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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楊裕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木字第11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於97年4月1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復分別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於甲案偵查中之97年8月16日、28日,聲請人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下稱乙案),經雲林地檢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1431號提起公訴,是乙案係在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先行入監執行。
㈡聲請人所犯甲案、乙案均為同年度之案件,且乙案係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及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
惟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執更木字第1151號執行命令竟未將甲案、乙案併合執行,復未於指揮書註明甲、乙案合併計算之刑期,致聲請人乙案執行取得之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無法折抵甲案之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影響伊之權益,爰對雲林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聲請人所犯乙案判決確定後,經雲林地檢署通緝到案執行,已於99年5月20日執行期滿出獄,後聲請人再因所犯之甲案經通緝到案,該署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執更字第1151號指揮書於100年8月11日入監執行,甲、乙案並非接續執行,自無合併計算刑期之情形,業據雲林地檢署以雲檢文木100執更1151字第00348號函覆明確,有該函文在卷可按。
㈡又聲請人所犯之甲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已與聲請人另犯之偽証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並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00年度執更木字第1151號執行指揮書,有上開指揮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之依據,係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
而聲請人所犯之乙案,則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雲林地檢署再依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執行完畢,顯見甲、乙二案係分別定執行刑,分別執行。
則雲林地檢署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以100年度執更木字第115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甲案,其執行命令並無不當。
㈢至聲請人主張之甲案中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縱因其犯罪時間,在乙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三罪之97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前,但是否有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應另經檢察官審認後,再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始能換發執行指揮書,並於指揮書內載明合併計算刑期,尚無依本件聲請異議,而撤銷原適法之執行指揮書;
況查,本件亦無聲請人曾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將上揭案件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未獲檢察官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聲請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事証,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聲請人聲明異議所指,均無可採。
三、綜上,雲林地檢100年度執更木字第1151號指揮書及其執行命令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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