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聲,512,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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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院字2702號、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二、受刑人陳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至之罪所處之徒刑,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揆諸前開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於定其應執行時,即不得再為宣告易科罰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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