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聲,557,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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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楊瑞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瑞嵩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159號5樓之6」,並應於每週一、四下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瑞嵩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具保停止羈押,但限制住居,並應於每週一、四兩日下午6時-7時至台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到。

查被告目前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159號5樓之6」,而鈞院歷次審理期日被告亦均遵期到庭,容無逃亡之虞,懇請鈞均長恤察,准予解除限制被告住居,並取消至台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每週2次報到;

如認仍有限制住居必要,懇請審酌被告居住地係於高雄市地區,為免被告往返兩地奔波,准將每週報到地點改至高雄市三民區當地之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共同殺人未遂等罪,業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892、8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審理中。

聲請人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難認無逃亡之虞。

又考量本案已由本院審理中,為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況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逃逸無蹤者或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聲請人逃亡或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將來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經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涉案情節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住居之必要。

惟另查聲請人因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街159號5樓之6」,而非「臺南市佳里區漳州里285之1號」,故如仍依原審所為處分必須每週一、四兩日下午6時-7時至台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到確有不便。

爰准聲請人所請改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159號5樓之6」,並應於每週一、四下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到。

至於解除限制住居處分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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