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聲,993,2012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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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配偶 鄭佳旻
被 告 龔耀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所為之羈押處分(10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聲請撤銷羈押案,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關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耀立經一審在100 年7月8日判處徒刑十一年併科四萬元罰金,上訴二審仍被繼續羈押。
依100 年10月28日報載「前關稅總局副總局長呂財益因涉嫌貪污案件,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八年,移審法院,台北地院審理後,裁定呂財益以新台幣200 萬元交保。」
以此二案相較,前關稅總局副總局長呂財益被具體求處十六年有期徒刑,其刑度較本件被告龔耀立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為重,但呂財益一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仍被諭知以二百萬元交保,顯見台北地方法院不以被告是否犯重罪,作為交保與否之依據。
既然法院不以被告是否犯重罪,作為交保與否之依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龔耀立自偵查迄今二審仍遭續押,其偵查羈押理由、一審羈押理由、二審羈押理由,三者是否相同。
詎閱讀此三階段羈押理由內容均空泛,看不出有不同之處。
觀之呂財益一案,准予交保之理由,認「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沒有串證之虞,諭知二百萬元交保;
另六人因全部或部分坦承犯行,沒有羈押必要,分別交保三十萬至一百五十萬元;
七人全部限制住居和限制出境、出海」,顯見被告有無坦承犯罪亦非羈押與否之理由。
本件被告龔耀立自偵查迄今二審仍遭續押,對被告人權及身心均有損害,被告律師對「聲請撤銷羈押」雖多次提出,但均遭駁回。
聲請人乃以被告輔佐人身分,請求審酌呂財益一案,該案涉案被告計二十三人,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及貪瀆行為對政府形象損害重大等,仍諭知交保,而本案僅為偶發之刑案,且案發後被告龔耀立即投案並未逃亡,表示心中有法律等情,爰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復按「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係在關於訴訟程序之處分不得救濟之原則,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在權利保護上之特殊地位,例外地賦予救濟途徑,雖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惟仍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且係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是整體而言,系爭規定業已提供羈押之被告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聲請對被告「撤銷羈押」一節,係對本院值班法官100年8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核屬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此部分業已由本院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並於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撤銷羈押之聲請」在案。
依上開之說明(即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並不得對該「駁回其撤銷羈押聲請」之裁定抗告,本院並在100年11月2 日之100年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教示欄內註記「不得抗告」等語。
故聲請人對上開駁回「撤銷羈押聲請」之裁定抗告,本院乃以前述理由,於100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在案,合先說明。
四、至關於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一節,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龔耀立因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共同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經值日法官於100年8月19日訊問後裁定羈押。
被告所犯共同持槍殺人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甚明確。
本件被告涉犯共同持槍殺人未遂既經判罪處刑在案,其涉案情節確屬重大。
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共同持槍殺人未遂罪,固經上訴本院,惟經開庭辯論,並參酌訴訟之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有罪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且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條文文義做限縮性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濫權羈押被告,然如經法院介入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而判以重刑者,即不生濫權羈押被告之問題,且被告若遭法院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審酌本件被告涉犯共同持槍殺人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本件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
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核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本件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並無相違。
聲請人徒以法院不應以被告是否犯重罪作為交保與否之依據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院前於100年11月2日之裁定,未就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一節論斷,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有關「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係由聲請人以被告輔佐人之身分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21條之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有關「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裁定,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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