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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哲與呂束珍原均同在葉瑗英所主持、位在臺南市楠西區鹿陶洋一號之七之「心園」(又稱「西方三佛院曼陀羅」、「淨修園」、「靜修園」、「靜心園」、「心園」,下稱「心園」)住園修行,呂束珍並為葉瑗英之乾女兒,負責處理葉瑗英個人及心園之財務。
呂束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因友人介紹投資英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堡公司)在巴拿馬種植之柚木事業,每股投資金額約為美金四萬元(包含定金新臺幣十萬元及美金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約合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未書明貨幣單位者係以新臺幣為單位),呂束珍認該投資一方面可有獲利之預期,另方面亦可藉此申辦巴拿馬投資移民,遂邀友人陳林美華、陳金葉、劉江麗玉等人參與投資,呂束珍個人則計畫投資三股,其中一股以自己名義投資,另二股欲委請同在心園住園修行之蔡明哲、王瓊玉,以蔡明哲、王瓊玉之名義投資,蔡明哲、王瓊玉認借名投資亦可藉此機會申請巴拿馬投資移民,遂接受呂束珍之委任,而以蔡明哲、王瓊玉之名義各參與一股英堡公司巴拿馬柚木事業投資。
嗣因柚木事業未達預期效果,英堡公司依呂束珍等人之要求,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達成退股之約定(退股程序為:先退股金百分之三十,包含新臺幣十萬元及美金一萬九百零一元,由英堡公司直接匯入投資人指定之新臺幣及美金帳戶內,餘百分之七十股金美金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則按退股時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由英堡公司開立以投資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七張,按月分七期支付),呂束珍並委請蔡明哲將以蔡明哲名義辦理之一股投資,向英堡公司辦理退股,並將退股款項交與呂束珍。
蔡明哲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向英堡公司辦理退股,英堡公司即將百分之三十退股金新臺幣十萬元及美金一萬九百零一元,匯入蔡明哲指定之葉瑗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台幣或美金帳戶中,而由呂束珍取得,其餘百分之七十退股金即美金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則由英堡公司依匯率換算後,開立每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票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之二十五日,受款人為蔡明哲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七張(總計為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
而蔡明哲明知其僅為呂束珍之借名投資名義人,係受呂束珍之委任參與上開英堡公司巴拿馬柚木事業投資並辦理相關投資事宜,於該投資終止後,應將退股金返還呂束珍,且呂束珍並已向其表示應將該退股金交與呂束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七月底取得英堡公司百分之七十之退股金全額即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後,即避不見面拒絕將退股金交與呂束珍,足生損害於呂束珍之利益。
嗣因呂束珍屢次催討無著,且蔡明哲改稱上開投資係其個人實際參與投資,呂束珍始知悉蔡明哲已違背原應將退股金返還之約定。
二、案經呂束珍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束珍①於警詢時證述:八十五年五月間我們有投資英堡公司在巴拿馬種植柚木事業,是楊淑銀提供這個資訊,其中一股我是用被告名字,因為我不認識英文字,且投資英堡公司巴拿馬柚木要經常往返桃園開會,我也不會開車,我信賴被告才會以他的名義投資一股,當時沒有說被告可以從投資中獲取任何利益,但是被告想要辦理移民巴拿馬,所以我才會無條件以他名義投資巴拿馬柚木事業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是借被告名義去投資,當時我、王瓊玉、被告都是一起修行的人,王瓊玉、蔡明哲都是我借名義投資,陳林美華則是向我借錢,他們是有家庭的人,他們自己有賺錢的話利潤要歸他們,劉江麗玉、陳林美華、陳金葉他們都是向我借錢,當初付給英堡公司的定金六十萬元,就是蔡明哲從我玉井郵局帳戶提六十六萬元出來,然後匯六十萬元給英堡公司,美金我拿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出來,這是六個人的投資。
當初我是借被告名義去投資,投資的錢是我在楠西拿花旗旅行支票美金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給蔡明哲,這些錢是要投資六股的錢,第一次我和陳岱鈴點二十三萬元旅支給蔡明哲,這些是我放在冰箱裡面,不夠部分,因為藍秀美有欠我一些錢,她是做外銷的,所以我請藍秀美拿二千二百元旅支來還我,我再將這些旅支拿給蔡明哲,蔡明哲再去花旗銀行換一張美金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支票,另外當初付給英堡公司的定金六十萬元,是蔡明哲從我玉井郵局帳戶提六十六萬元出來,然後匯六十萬元給英堡公司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二五頁至第三0頁);
③於原審證稱:本件巴拿馬柚木投資因為沒有辦法達成效率,公司無法分配利潤,所以公司有一張通知單給我們,看我們是要繼續投資還是要退股,我有簽退股通知單,也跟王瓊玉說要退股,也有把當初投資的資料寄去英堡公司辦退股,之後我有跟被告說我有簽退股通知單,他那股要退股,那些錢要收回來,這三股百分之三十的部分都是進葉瑗英戶頭,另外百分之七十都是開支票,被告當時說他沒空,等他領完七張支票後再還我,後來我要找被告都找不到他,打電話也都沒有接,我找好幾次都找不到才去告被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背面);
並經⑵證人陳林美華於偵查中結稱:八十五年間我有投資英堡公司巴拿馬柚木,投資四萬美金,我是去靜修園看到英堡公司錄影帶投資簡介,看了以後有我、呂束珍、蔡明哲、王瓊玉、陳金葉、劉江麗玉就有意思要一起投資,投資可以拿到居留權及有利潤可以分,這六股的錢是呂束珍先拿出來,我、陳金葉及劉江麗玉說好是向呂束珍借錢,王瓊玉、蔡明哲他們是人頭等語(見他字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卷〈下稱偵續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
⑶證人王瓊玉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蔡明哲、呂束珍在臺南靜修園一起修行,八十五年時一位同修者楊淑銀拿英堡公司錄影帶投資簡介給大家看,看了以後有我、呂束珍、蔡明哲、陳林美華、陳金葉、劉江麗玉就有意思要一起投資,投資可以拿到居留權及有利潤可以分,陳林美華、陳金葉、劉江麗玉是向呂束珍借錢,我和蔡明哲則是呂束珍借我們名義,如果有賺錢都要歸呂束珍,呂束珍會用我們名義投資,因為當時我們三人都是一起住在靜修園,如果呂束珍一個人名義投資的話,只有她一個人可以出國,用三個人名義就可以三個人出國等語(見偵續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偵續一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
⑷證人陳金葉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星期天我去靜修園剛好看到英堡公司錄影帶投資簡介,看了以後我、呂束珍、蔡明哲、王瓊玉、陳林美華、劉江麗玉覺得不錯,當場討論要一起投資,我當時剛好可以辦退休,到那邊去投資土地可以拿到居留權及分利潤,我和我嫂嫂陳林美華是向呂束珍借錢,之後我拿到退休金就直接還給呂束珍,而呂束珍、蔡明哲、王瓊玉的投資款都是由呂束珍保管的靜修園共同的錢來出,之後還的錢及利潤都要還到呂束珍帳戶,當時王瓊玉、蔡明哲也想拿居留權,王瓊玉、蔡明哲、呂束珍當時是住在靜修園一起修行,是否由自己賺錢可能沒差,我們其他人若有賺錢是想要自己賺等語(見他字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偵續卷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偵續一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
⑸證人陳岱鈴於偵查中及原審民事庭證稱:我每年寒暑假會回楠西鄉鹿田村一之七號靜修園幫忙,他們投資英堡公司巴拿馬柚木這件事我知道,我母親陳林美華有投資一股,我也到巴拿馬念西班牙文住了三年,要投資的那年我有回去靜修園住,靜修園裡面有一個房間,女性生理期來時不能進去,呂束珍就請我進去裡面那個房間冰箱內拿出包好的美金旅支,當時是拿二十三萬元的旅行支票,呂束珍當場點算交給蔡明哲,我當時有親眼目睹,後來過一段時間我們一起去見證律師那邊,當時旅行支票已經換成一張花旗銀行的銀行票等語(見偵續一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
⑹證人藍秀美於原審民事庭證稱:呂束珍確實有請我償還二千二百美金跟五萬美金的旅行支票,因為我是做外銷生意,有時候我會向呂束珍借臺幣,外銷生意如果有收到美金,我就會還給呂束珍美金旅行支票,我有看到呂束珍拿二千二百美金給蔡明哲等語明確(見民事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
復有委任監證契約書、柚木林共同開發契約、委任辦理移民契約、投資人代表票選名單、告訴人呂束珍、證人王瓊玉、陳金葉、陳林美華等四人之退款明細、呂束珍簽立與英堡公司之回覆單、英堡公司函覆呂束珍等人之退款金額說明、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各一份、葉瑗英帳戶存摺影本二份、英堡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函附被告簽立之聲明書及支票影本七紙暨收款確認回傳、退款明細、呂束珍之玉井郵局帳戶明細、玉井鄉農會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玉農信字第0九八00一三0四五號函附匯款申請書及英堡公司承辦人員傳真回條文字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三頁、第七三頁、偵續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偵續一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一頁、民事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七頁、民事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二頁、第五五頁);
足徵被告自白上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受告訴人呂束珍之委任,而同意以被告名義為呂束珍辦理一股之英堡公司投資巴拿馬柚木事業,被告於終止與英堡公司之投資契約後,分期領取英堡公司支付之退款總計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於九十四年七月底領取完畢後,未按信託契約返還上開投資款,且於原審辯稱與告訴人呂束珍間無任何信託關係,其顯然違背其與告訴人呂束珍間委任契約,於信託關係終止時未返還信託物,而圖得上開投資款以增加其個人財產,是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造成呂束珍上開款項之損害,至為灼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⒈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舊法。
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行為時舊法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舊法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上揭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
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
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受告訴人呂束珍委任,以被告之名義辦理一股英堡公司巴拿馬柚木事業投資,是告訴人呂束珍對英堡公司已將該股依契約所有之權利義務信託與被告處理,於被告向英堡公司表示終止投資後,英堡公司依投資契約僅得對被告為給付,被告就對外關係而言,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收取投資退款,僅係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故上開投資款英堡公司並非給付與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被告縱使未依照委任契約返還,亦與將所持有之他人物品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
惟被告於告訴人呂束珍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即投資款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時,拒絕返還改稱為其個人投資,業已彰顯其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自屬背信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原審以被告所犯背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蘭花種植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本為住園同修之友人,貪圖不法利益而違背其應返還投資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損害金額,並衡酌被告犯罪後於原審仍飾詞卸責,惟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但未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並不知悔悟,狡辯稱該投資款係其兄蔡明宏共同出資參與投資,並非告訴人所稱係借用被告名義投資云云,且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足見被告毫無悔改之心。
被告迄今尚未將英堡公司百分之七十之退股金即新臺幣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返還告訴人,其惡性自屬重大,原審上開量刑顯然失之過輕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為發票人、金額新臺幣九十二萬三千元之本行支票欲返還告訴人呂束珍,然經告訴人呂束珍拒收(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原審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犯罪後,已力謀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損害賠償之給付,然因告訴人拒收,始未能達成和解。
是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今仍不將英堡公司百分之七十之退股金即新臺幣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返還告訴人,應有誤會。
又按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原審法院確已詳為斟酌上開各款規定,始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且其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量刑不當之情形。
從而,本件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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