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259,2011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龍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龍柳為雲林縣虎尾鎮○○里○○街立仁公寓大廈社區之大樓管理員。

廖瑞珠於民國99年2月5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在該社區內之雲林縣虎尾鎮○○里○○街63號2樓開立「雲林縣私立台大e學苑短期補習班」,並獲得雲林縣政府許可在上開補習班外側大樓處裝設廣告看板,廖瑞珠乃於99年4 月22日上午某時許,準備在上開地點裝設廣告看板。

詎張龍柳明知該廣告看板之設立係經過合法之申請,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接續犯意,於99年4月22日11時許,在施工地點樓下即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臺語「世間哪有你這種的人」、「為非作歹」等足以貶抑廖瑞珠名譽之言語,接續公然侮辱廖瑞珠。

二、案嗣經廖瑞珠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有罪部分中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張龍柳雖對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於審理時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582號卷第40頁;

原審卷第40-43頁、第53頁;

本院卷第101頁、第140頁),核與告訴人廖瑞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582號卷第37-39頁),並有立仁公寓大廈之現場照片1張、雲林縣政府99年2月5日府教社字第0990 400975號函、「雲林縣私立台大e 學苑短期補習班」教職員履歷冊、雲林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2號卷第7-8頁、第10頁、第54-57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該言語辱罵告訴人廖瑞珠之情事無誤。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若行為人主觀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在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查雲林縣虎尾鎮○○里○○街63號樓下為一般街道(見現場照片,他字第582號卷第10頁),為一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於該處對告訴人廖瑞珠言詞辱罵,已達「公然」之狀態。

再觀之前述書證可知,告訴人廖瑞珠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街63號2樓開立補習班乙事,已獲得雲林縣政府之核准,且已取得安裝廣告看板之許可,可見告訴人廖瑞珠於上述時地安裝廣告看板之行為,確實於法有據。

被告以臺語「世間哪有你這種的人」、「為非作歹」等語辱罵之,並非適切之評論,主觀上顯有侮辱廖瑞珠之犯意,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廖瑞珠在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對告訴人廖瑞珠在社會上之人格與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顯然該當「侮辱」之行為,被告行為自屬公然侮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臺語「世間哪有你這種的人」、「為非作歹」等語侮辱告訴人廖瑞珠,犯罪時地密接,顯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各該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接續行使,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公然辱罵他人,欠缺對他人之基本尊重,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告訴人廖瑞珠所受之損害、被告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廖瑞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多次對告訴人廖瑞珠及其僱用人員為侮辱行為,且未與告訴人廖瑞珠達成和解,僅量處拘役10日,顯然過輕云云。

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惟查,被告若另犯侮辱罪,亦屬他案之犯罪事實,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評價其責任,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情節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第3頁),參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00 元以下之罰金,則原審於該法定刑中,依被告犯罪情節,量定拘役10日之刑度,並無違誤或有失之輕重之處,則檢察官以量刑過輕;

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龍柳認為告訴人廖守田為教學之需要,進出立仁公寓大廈側門時,經常不隨手關上門,因而心生憤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6月4日9時許,在上開大廈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臺語「亂曉亂鼻」、「你不要空空你」等語公然辱罵廖守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須行為人有侮辱他人之故意,而使用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為要件。

而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論以公然侮辱罪。

三、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無罪部分中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張龍柳對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1-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主要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廖守田之指訴為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對廖守田口出臺語「亂曉亂鼻」、「你不要空空你」等語,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廖守田說話很大聲,伊只是勸告廖守田不要在那裡大小聲,繼續亂事而已,不然伊要報警處理,伊並沒有惡意等語,經查:㈠告訴人廖守田為上開補習班之兼任教師,其為教學之需要,多次由上述社區小側門進出,而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廖守田口出臺語「亂曉亂鼻」、「你不要空空你」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0-43頁、第54頁),並經告訴人廖守田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他字第582號卷第25-26頁),復有「雲林縣私立台大e學苑短期補習班」教職員履歷冊附卷可參(見他字582號卷第8頁),另有告訴人廖守田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扣案可資佐證(附於他字582號卷證物袋內),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認:錄影畫面晃動嚴重,因係由他人行進間手持攝影機拍攝之故,錄影畫面由道路至大樓騎樓後,多數時間聚焦於被告身上,攝影者多次大聲斥喝「你為何妨礙我通行的自由」、「你為何妨礙我通行的自由」、「你講」(臺語),被告邊閃避邊回答「本來就是這樣,你要帶鑰匙出去啊」、「你們大家都要帶鑰匙出去」、「你不要、不要在那邊亂啦」等語(臺語)。

被告講完後,即欲遠離攝影者,行走途中,說了一句臺語「亂曉亂鼻」(影片32秒處),攝影者聽聞即追問被告為何罵「亂曉亂鼻」,被告才以臺語回答「報警來處理喔,你不要空空你」等語(影片45秒處),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

雖由該畫面中無法看到攝影者之面容,但該光碟係由告訴人廖守田所提出,被告對話之對象又係告訴人廖守田,已如上述,則告訴人廖守田顯然係上述光碟之攝影者無誤。

㈢針對告訴人廖守田質問被告為何要妨害其自由乙節,據告訴人廖守田於警詢中指稱:我的鑰匙放在補習班內,我下樓將大樓逃生通道(指小側門)打開,返回時遇到被告故意當面將門關上,不讓我去補習班,所以我才問被告等語(見他字582號卷第26頁);

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因為廖守田由社區小側門進出多次,但沒有關門,所以我就隨手將小側門關閉,並非故意不讓廖守田進入等語(見他字582號卷第21-24頁),是雙方對於「被告是否故意關門不讓廖守田進入」乙節,已有認知上之差異;

但被告身為立仁公寓大廈社區之大樓管理員,自有維護社區安全,隨手關閉出入口,防止旁人任意進出之職責,此由被告供稱:因為主委有交代,社區大樓每一處小側門都要隨時關閉等語即明(見他字582 號卷第23頁),並有其提出之虎尾立仁大廈生活公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社區大樓不論正門、側門,通常而言,隨手關閉,對住戶安全自屬有利,是被告隨手關門並無不妥。

告訴人廖守田既為該社區出入之一份子,當知被告身為管理員,具有保護社區安全之義務,況告訴人廖守田於99年6月26日警詢時亦稱:(小側門)之前是保持開啟暢通,由管理員定期巡邏,但發生一些社區糾紛後,該通道之大門就被關起來了等語(見他字582號卷第26頁),顯見告訴人廖守田並非不知道該小側門須隨手關閉,被告亦非初次主動將側門關上,則在告訴人廖守田外出將側門敞開之情形下,被告當時是否「明知」廖守田外出未攜帶鑰匙,而「故意」將側門關上,以阻止告訴人廖守田由入內?即非全然無疑,告訴人廖守田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而關門,則被告辯稱其非故意關門以阻擋告訴人廖守田入內等情,尚非無據,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廖守田告以:你們大家都要帶鑰匙出去等語(見上開勘驗結果),則被告主觀上實已認知告訴人廖守田外出前確有自備鑰匙之情形無誤,益證前情不虛。

㈣依我國民情,一般市井小民為維護自身隱私,對於不請自來之攝影或照相,均不甚歡迎,甚至會抗拒閃躲,出手阻止。

被告既非公眾人物,衡情亦有相同之想法,此觀被告於上述畫面中連忙閃避之舉動自明。

告訴人廖守田在被告不及防備之情形下,持攝影機對其拍攝,甚至亦步亦趨,大聲斥責,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廖守田此舉涉有騷擾情事,自屬有據。

又一般臺語所稱「亂曉亂鼻」(無固定寫法,又可寫為「亂小亂鼻」),係指他人無理取鬧,不守規矩之意。

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廖守田未隨手將側門關上之行為,已對社區安寧秩序造成影響,且告訴人又持攝影機對被告拍攝,甚至亦步亦趨,大聲斥責,則被告認告訴人廖守田有騷擾行為,乃對其口出臺語「亂曉亂鼻」之語,或有不雅,但其係接續在前句即臺語「你不要在那邊亂」之後所述,並參照上述各情,應係針對告訴人廖守田上開行為之回應,同時發洩內心不滿情緒而已,主觀上並無藉詞侮辱告訴人廖守田之意,客觀上亦未達於侮辱之程度。

另外,臺語「你不要空空」乙詞,係規勸他人做事不要太衝動(或自己要考慮後果)之意。

告訴人廖守田聽聞被告口出臺語「亂曉亂鼻」之後,再次追問被告為何罵伊,被告為避免再惹事端,才口出臺語「報警來處理喔,你不要空空你」等語,對照前後連貫語句之文義,亦僅係警告廖守田要考慮後果,收斂言行,否則要報請警方處理之言語,尚難據認被告主觀上有以此言語侮辱告訴人廖守田之故意,客觀上亦未對使告訴人廖守田社會上人格之評價產生減損之效果。

準此,被告辯稱其只是勸告廖守田不要在那裡大小聲,繼續亂事,主觀上沒有惡意等語,應非子虛,公訴人認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廖守田未隨手關門,心生憤恨,才口出上開言語云云,顯有誤會。

五、告訴人廖守田雖以臺語「亂曉亂鼻」中之「曉」係指精子;「鼻」係指如動物般用鼻子嗅聞涵意,而「空空」則指人呆傻,精神有問題,該言語足以貶損其人格云云。

惟行為人使用之言語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不可斷章取義或以隻言片語,以為侮辱之認定標準。

查被告於案發時因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廖守田未將側門隨手關上,後又持攝影機對其拍攝,且大聲斥責,而認對方係騷擾行為,才口出上開言語,就整體觀察,其只是在回應對方,並發洩內心不滿情緒而已;

而所謂「你不要空空你」等語,亦係警告制止之語,均難認其有侮辱之意,均已如上述,告訴人廖守田斷章取義並截取該言語之隻言片語以認定被告所言有侮辱之意,殊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廖守田口出臺語「亂曉亂鼻」、「你不要空空你」等語,但衡以被告口出此言時之情境,及上開言詞之意涵,尚難據認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侮辱之意,客觀上亦未達侮辱之程度,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被告上開言語構成公然侮辱云云,自屬無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