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339,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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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戊昆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60 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戊昆曾犯業務侵占罪,於民國(下同)90年7月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於98年7 月起受金東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東森保全公司)派駐於台南市○○區○○街44巷42號「新興高層國宅第四標」大樓,擔任主任職務,並負責收取大樓管理費等業務,詎料黃戊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0日,將其向前開大樓住戶收取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97,020元及大樓管理委員會交其保管運用之零用金8,0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於清償其個人積欠他人之債務。

嗣經金東森保全公司發覺,經發函催告其返還侵占款項,惟黃戊昆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金東森保全公司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查被告黃戊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戊昆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5頁、偵查卷第7 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13頁反面至1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30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漢昇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謝漢昇所提出之新興高層國宅第四標被侵占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22頁),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 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

二、參之上開補強證據之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從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係擔任告訴人公司派駐「新興高層國宅第四標」大樓主任乙職,負責收取大樓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管理費及零用金侵占入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侵占罪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不知記取教訓,務實工作,以己力換取金錢,竟於緩刑期滿後,再度侵占公司款項,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金額非鉅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而為量刑之依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原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應認無量刑過重之違誤。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乙節,固據其提出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惟被告迄今尚未依和解書所定期限內清償,告訴代理人謝龍瑞到庭亦表示被告若清償債務才原諒被告等語,應認上開和解書尚難據為科刑審酌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云云(低於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查原判決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

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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