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429,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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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榮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6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點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之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

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榮發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於於99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於快車道上處停等紅燈,告訴人鄭段春霞不知覺從右方伸手拉我副駕駛座之客人呂素貞,我看情形不對,於是將車左轉往林森路離開,這樣也判我拘役三十日,為此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經核上訴人所述之前揭上訴理由,係單純否認犯罪,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又查,上訴意旨雖再以:我駕車於快車道上處停等紅燈,告訴人鄭段春霞不知覺從右方伸手拉我副駕駛座之客人呂素貞,我看情形不對,於是將車左轉往林森路離開云云而否認犯罪。

惟查:㈠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並其犯行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業於判決理由明白論述:「二、㈠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鄭段春霞確有於上開時地,攀附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門不放,直至被告駕車左轉逆向駛進林森路口處,鄭段春霞始摔落在地,核與證人鄭段春霞所述之案發經過相符;

此外,鄭段春霞因此所受傷害,則有傷勢照片 4張、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而其傷勢均係分佈於臉部及肢體之左側,亦與被告駕車左轉,其因無力繼續攀附而摔落之情相符,故綜上事證,足徵證人鄭段春霞所述,應係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鄭段春霞係先於案發地點後方約10公尺處自行騎機車摔倒云云,惟證人鄭段春霞於本院證稱並無摔倒在先之情事,而被告請求本院調取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亦因逾存檔保存期限而無所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 1紙在卷,是認被告所辯,無從證明,難以採信。

㈢被告駕車突遇鄭段春霞趨前與呂素貞發生拉扯,此時若逕自駕車駛離,則鄭段春霞跌倒受傷之可能性極大,此乃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告於本院供稱因呂素貞有毒品前科,為免事情鬧大,亟欲擺脫鄭段春霞,方駕車左轉等語,則被告不顧鄭段春霞雙手仍與呂素貞拉扯,雖係慢速左轉,但於鄭段春霞執意攀附右前車門不放之情形下,被告仍堅不停車,逕自駛離,導致鄭段春霞終因力量不支而摔落,衡情,被告對此自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殆無可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等語綦詳(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㈠至㈣所記載」。

㈡依上可見,原審就上訴人該當上開之罪,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

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於上訴狀中空言否認犯行,並執原審已為之辯解(業經原審判決敘明不可採信之論駁理由如前述),而再為泛指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至上訴人雖另以:因告訴人鄭段春霞從右方伸手拉我副駕駛座之客人,我看情形不對,於是將車左轉往林森路離開,這樣也判我拘役三十日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然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以駕車駛離之方式擺脫鄭段春霞,造成鄭段春霞攀附不住而跌倒受傷,行為確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鄭段春霞因感情糾葛,執意攀附車門,被告因而慢速左轉駛離,並未加速,鄭段春霞所受傷勢亦非至鉅,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

(見原判決書理由欄所記載),而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充分考量上訴人乃因告訴人執意攀附車門,因而慢速左轉駛離,並未加速,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至鉅,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是上訴人再執上開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準此,原判決所宣告拘役三十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乃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量處法定刑中之拘役刑,在客觀上顯然已甚為從輕量定,非但無濫權之情形,亦應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

是上訴意旨指摘過重,請再從輕量刑,顯屬無稽,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猶執原審已為辯詞而空言否認犯行,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且原審就其上開辯解,已詳為敘明不採信之理由,上訴人再執為上訴,亦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又上訴人雖又執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而空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然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上訴人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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