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09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成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凌晨2 時18 分 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68號前,因不滿其女友即被害人蘇淑味提議分手,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被害人蘇淑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車牌號碼MH 9-105號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匙1 串及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3,850 元、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行車執照各1 張、戶口名簿1 份、印章1 個)(下稱系爭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與西安街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並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4 張等可資佐證,作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8 月4 日2 時18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68號前,趁被害人蘇淑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被害人置於車牌號碼MH9-105 號重型機車上之系爭財物,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與西安街路口為警查獲等情,惟否認是要竊取被害人之物品,辯稱:伊跟被害人之前是男女朋友,因為吵架,伊要叫蘇淑味回來,蘇淑味不回來,所以伊就把蘇淑味的東西拿走,伊只是單純要蘇淑味回家而已,並不是要偷她的東西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又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苟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課以竊盜罪。
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承認擅自拿取被害人之系爭財物,則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擅自拿取被害人之系爭財物,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㈠所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為行為人自己或行為人與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對物具有永久支配權利之意念而言。
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自白:(本件你是否承認犯竊盜罪?)我認罪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3 頁 背面)。
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拿走蘇淑味的東西,只是單純要她回來,並稱:「(檢察官起訴你的犯罪事實,認為你偷蘇淑味的皮包、鑰匙,你是趁蘇淑味不注意之時偷竊?)因為警察局時要辦我竊盜,但是到偵查時,檢察官要辦我搶奪,所以我才認竊盜罪等語」、「(你為何要拿蘇淑味的鑰匙、皮包?)我僅是單純要蘇淑味回家而已。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6頁),足見被告是因為害怕會遭起訴刑度較重之搶奪罪,及認為自己確有拿走被害人之系爭財物,但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並不清楚,始稱其認罪,惟綜觀其前後所述,被告並未承認其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取得對系爭財物永久支配權利之意而拿取系爭財物,而堅稱其只是單純要被害人蘇淑味回來等語,是其所稱之「認罪」之真意,應係指其承認於上揭時、地有拿走蘇淑味之系爭財物之事實,而不及該事實之法律上評價,則被告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有關竊盜之自白供述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㈡被害人蘇淑味於警詢中固指訴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2 時18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68號前,竊走其上開系爭財物等情(見警卷第5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 「(100 年8 月4 日你與被告是否有相約見面?)是我約被告的,我約他到土庫的萊爾富,我叫他下班後過來講話。
(後來你們在萊爾富是幾點見面?)是100 年8 月3 日晚上11點多見面,見面之後,就在萊爾富講事情。
(講了什麼話?)講了半小時左右,我後來就叫他走,因為我不想讓他知道我住在哪裡,被告就騎機車跟著我。
(當時是否有講到什麼話?)我說我要分手,但被告不要。
(100 年8 月4 日凌晨2 時18分,被告拿走你的皮包、鑰匙時,你在做什麼?)我當初原來和我朋友坐著聊天,距離我的機車約1 、2 公尺遠,被告走靠近我的機車時我有看到他,後來我也有看到被告拿走我的皮包。
(當時你是否有立刻制止被告拿走皮包、鑰匙?)被告拿了就走,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他的心意是要叫我回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背面)。
蘇淑味另於原審審理到庭具結證述:(妳覺得他會故意去偷妳的東西?)我也不知道,(他如果要故意偷妳的東西,為什麼會在妳看到的情況下去拿妳的東西?)我感覺他是故意的,(故意的目的?)我也不知道他的目的是什麼,那是他的想法,(妳說他是故意的,為何妳會認為他是故意的?)我覺得他是故意的,他故意拿我的東西,我是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所以我才會報警;
跟他同居過程或是在8 月4 日之前,他沒有偷拿過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足見依被害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擅自拿取被害人之系爭財物時,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蘇淑味有看見我拿走她機車上的鑰匙及皮包等語(見警卷第3 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在蘇淑味面前把這些東西拿走的,當時蘇淑味在機車旁邊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與被害人有同居,在案發時,只是跟被害人在談分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我要與潘俊成分手,但他不願意,所以他沿路騎乘VNI-310 號輕機車一直跟著我,我騎乘MH9-105 號重機車去找我的朋友,當時我的朋友們均在土庫鎮○○里○○路68號前空地喝酒聊天,我將我的機車停在土庫鎮○○里○○路68號前,然後我就坐在68號前空地與我朋友聊天,我的機車鑰匙未拔下,仍插在機車開關,我的皮包就掛在機車鑰匙上,當時我距離我的機車約1-2 公尺,他接著就騎乘VNI-310 號輕機前來,我有注意到他,他沒有跟我說什麼,就直接把我的鑰匙及皮包都拿走,因為我追不到他,所以我才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妳在案發的時候,就是100 年8 月4 日那天,跟被告潘俊成是什麼關係?)那時候我就是要分手,他就是不要,我騎機車要回去了,他一直跟在我後面,我不讓他知道我住在哪裡,我走了之後,他就故意躲起來,看我騎到哪裡去,我去我朋友那邊,他就跟在後面來;
(他跟在後面之後?)然後我就停下來,他就騎過來,我覺得奇怪,他怎麼會知道我在這邊,他就是靠近之後,就把我的東西拔走,我就打他電話,他故意不接把電話按掉,我追也追不上;
(8 月4 日那天為何妳們會見面?)他說要講清楚,但是就是談不攏,我跟他說我已經跟另外一個人在交往,他就不相信,意思就是不願分手,他可能不甘願,就一直跟著我;
(他要過來拿妳的東西之前,妳有無看到他?)我是有看到他,但不知道他會拿我的東西,我是想說他已經走了,結果他是躲起來,要看我跑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正面、第24頁正面)大致相符。
而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述,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相約談論分手事宜,被害人要求分手,被告不願意,即騎乘機車私下跟隨被害人之機車後面,待被害人將機車熄火停放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68號前空地,被害人在旁與朋友聊天時,被告即於被害人在旁目睹之情況下,擅自取走被害人插於機車上之鑰匙及掛在鑰匙上之皮包等情堪可認定,則被告所為核與一般竊盜行為係乘人不知而將他人支配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顯然不符。
㈣又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當時係處在同居情侶談判分手之際,被告供稱其拿走被害人之系爭財物目的是要被害人回家、返回其身邊等情,核與一般同居情侶間,在分手過程,不願分手者,對他方有所糾纏之情形亦屬相符。
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取走被害人財物之後,被害人即撥打多通電話、傳送簡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苟被告辯稱此舉目的係希望被害人返回其身邊屬實,豈有全然拒絕被害人聯絡之理?惟查被告稱伊拿系爭財物,只是拿回去,要等蘇淑味回家拿而已,伊當時正在氣頭上,比較衝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再佐以被害人蘇淑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打好幾通電話給被告,他都按掉,我再傳簡訊給他,他都不理,我再報警,警方過來,我才帶警察到他住的地方,到了中正路與西安街的路口,我看到被告,就跟警察講就是他,警察就叫他過來,並把機車坐墊打開,把東西交出來;
是警察叫他把東西交出來,他才拿出來;
東西拿回來時,都沒有減少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取得被害人之系爭財物後,迄至同日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經過約22分鐘,被告僅將所取得之系爭財物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並未有任何擅自處分之情形,於被害人帶同警方前來尋找被告之際,亦未有任何逃跑、否認之情形,即將所取得之系爭財物交出,且查獲地點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與西安街口,亦是被告住處附近(被告住在雲林縣虎尾鎮○○路183 巷16號)。
倘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於取得系爭財物後,理應急於拿取皮包內之現金供己花用,或逕予處分、變賣系爭財物,然被告並無如此為之,而參之以被告取走系爭財物後,亦係返回其住處,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拿系爭財物,只是拿回去,要等蘇淑味回家拿而已,伊當時正在氣頭上,比較衝動等語,尚非不可採。
綜上,被告於所為上開辯解並非不可採信,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為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竊盜罪行之心證,則揆諸上開說明,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