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683,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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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鄭招治
輔佐人即
被告之子 劉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00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鄭招治因與余邵寶貴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二月間有毀損酪梨樹之刑事案件,而存有嫌隙。

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鹽行媽祖廟菜市場旁,與余邵寶貴相遇,雙方發生口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你娘臭雞巴」辱罵余邵寶貴,使余邵寶貴難堪受辱,足生貶損余邵寶貴之社會評價。

為余邵寶貴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上情。

二、案經余邵寶貴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鄭招治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余邵寶貴先為挑釁,一直辱罵伊,還說:「你們夫妻出去會被車撞,會像酪梨樹一樣斷頭」、「你會死,絕子絕孫」,但伊只有回說:「雞屎落土三吋煙」(台語),伊未辱罵余邵寶貴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台語「你娘臭雞巴」辱罵余邵寶貴事實,業據告訴人余邵寶貴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並經證人即當日途經廟口目擊二人互罵情況之林清山於偵查中證稱:「..,他們罵的地點在廟口,當時我在市場買菜,我經過時,他們不知道已經罵多久,經過時我發現兩造我都認識,我就停下問到底他們在互罵什麼,他們在相互叫罵,罵過來罵過去,余邵寶貴罵被告:『你們夫妻出去會被車撞,就像駱梨樹一樣斷頭』,劉鄭招治才忍不住回罵余邵寶貴:『你娘臭雞巴』。」

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六頁),被告劉鄭招治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余邵寶貴相遇等事。

(二)被告輔佐人於原審辯稱:被告如確有前開言詞,亦係為制止告訴人一再以不堪言詞怒罵始回罵云云。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本件告訴人縱有如證人林清山所證告訴人亦有罵被告「你們夫妻出去會被車撞,就像駱梨樹一樣斷頭」之語,然告訴人為前述辱罵之語後,被告受侵害即已過去,被告再予回罵「你娘臭雞巴」之語,實無從制止告訴人所為言語之侵害,僅係對告訴人所為不堪之言詞所為之報復行為,尚難主張有何正當防衛之存在,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被告輔佐人上開所辯,亦不得主張防衛權。

(三)綜上事證,被告所辯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廟口市場,以前述不雅言語予以辱罵,衡情已使告訴人難堪受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毀損刑事案件而起爭執,交惡已久,本件係告訴人先出惡言,被告一時衝動始出口辱罵,及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新臺幣伍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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