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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添火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75、43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添火部分撤銷。
楊添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添火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起,擔任國立臺南大學簡任10職等人事室主任,負責綜理監督該校教職員甄審、聘任、退撫、勤惰考核、建教合作管理費請領及審核等人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李貴翔則自94年9月1日起,在國立臺南大學擔任人事室行政助理(李貴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國立臺南大學依「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支用要點」之規定,分配與該校人事室全體職員之94年8月至95年7月之行政管理費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70,892元,詎楊添火明知其於上開期日始到任,當僅得請領到職日後之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貴翔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楊添火於95年10、11日間,要求李貴翔於製作建教合作管理費94年8月至95年7月發放印領清冊時,以40個月作為人事室全體職員之實際工作月數總和,齊一計算每人每月得請領之行政管理費為6,772元 (270,892除以40),且楊添火應請領9個月之超出其實際任職期間5個月又17日之行政管理費(9個月減楊添火自95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實際任職期間後,為5個月又17日)。
李貴翔依楊添火之要求,將楊添火實際工作月數9個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建教合作管理費94年8月至95年7月發放印領清冊(下稱系爭清冊)上,並上呈至該校研發處、出納組、會計室、人事室及校長而行使之,致各該科室審核人員(人事室審核人員楊添火及李貴翔除外)及校長陷於錯誤,而核准楊添火支領建教合作管理費60,948元,計詐得其中款項37,697元(6772元乘以5又30分之17),足以生損害於國立臺南大學,且造成該校人事室其他職員及前人事室主任詹復到依法本得請領之建教合作管理費減少,亦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人員。
因認被告楊添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為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云云。
二、關於証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証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証明,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証據之証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又被告無自証無罪之責任與義務,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添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証人李貴翔、郭美祺、詹復到之証詞、証人郭美祺與証人李貴翔之電子郵件、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管理費95年9月4日分配94年度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簽、94年8月至95年7月發放印領清冊、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支用要點、教育部95年4月17日臺人(三)字第0950048073號函、行政院95年3月30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06432號函國立臺南大學人事室93年8月至95年7月專業加給列表等件為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楊添火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指示李貴翔如何編列,印領清冊上之每人應發金額係李貴翔自行製作,伊僅是看印領清冊上之應發金額總數有沒有超過270,892元,及伊與同科室之李貴翔、林桂琴三人領的款項是否相同,伊核對上開事項無誤即核章,並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楊添火自95年4月18日起,擔任國立臺南大學簡任10職等人事室主任,負責綜理監督該校教職員甄審、聘任、退撫、勤惰考核、建教合作管理費請領及審核等人事業務;
該大學依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支用要點,因該校人事室亦屬該校參與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之執行之支援單位,獲該校研發處產學合作組簽請校長核准,分配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之百分之七十中(另百分之三十為學校統籌運用)之百分之十,合計270,892元,作為人事室支援人員之工作酬勞。
並由時任該校人事室行政助理之李貴翔製作「建教合作管理費94年8月至95年7月發放印領清冊」(下稱系爭清冊),以40個月為人事室全體職員之實際工作月數總和,計算每人每月得請領之行政管理費為6,772元,並於該清冊之月數欄登載被告工作月數為9月,應發金額為60,948元,扣除所得稅3,657元後,實發金額為57,291元。
李貴翔製作完成上開清冊後,即呈報被告審核,由被告於該清冊蓋章核可,再持以送請研發處、出納組、會計室相繼核章後,呈報該校校長核准,由被告連同該清冊內之人員簽章具領結餘之行政管理費。
而被告實際到任支援該計畫之月數即95年4月至95年7月僅4個月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復經証人李貴翔証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1-35頁、第48-51頁、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13 4頁正、反面),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2月31日90局企字第182474號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3月21日局企字第0950061410號令、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支用要點、系爭清冊、教育部95年4月17日臺人(三)字第0950048073號函、行政院95年3月30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06432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3月21日局企字第0950061410號令、銓敘部95年5月4日部管一字第0952644085號函、94學年度行政管理費分配方式、國立台南大學研究發展處產學合作組95年9月4日分配94年度建教合作計算行政管理費簽(流水編號: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8、10、11、15、16、21、22、64頁,偵字第4175號卷第32-3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証人李貴翔自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查站)訊問至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一再証稱「其編造系爭印領清冊過程中,係依被告之指示製作,系爭印領清冊係由被告將表格及應分配之金額事先預訂好後交給伊製作」等語(見調查卷第34-36、38、51、52、原審卷第93頁反面、134、136、138反面-140頁、本院上訴卷第81頁反面-82頁、第84頁);
証人郭美祺於偵查中亦証述「依照人事室發放之往例,在得出研發處通知應發總金額後,先擬定草案向人事室主任報告...,若主任有意見,由主任做最後裁定,承辦人再依主任裁定結果,依序往上呈報..,我向李貴翔強調,無論如何計算,最後仍須向主任請示,以主任裁定為準」等語(見他字卷第56-57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証述「製作清冊我們的依據是整個年度的人事室之經費為何,再做分配,承辦人在製作過程會提供建議方案給主任參考,經過主任同意後,再依主任同意之方式作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
而被告楊添火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李貴翔來問我二次,問說主任、專員分一樣多,後來又來問我一次,後來我問他所算出來的那一張金額怎麼算的,我跟他說他弄錯了,數目沒那麼多,後來他送一張清冊給我,我看到總數是270892元,我想數字是對的,就核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
佐以証人李貴翔製作之系爭清冊「每月工作費」、「月數」、「應發金額」欄位係採橫式相鄰之方式登載,自該清冊即可清楚知悉各該欄位所載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1頁、偵字第4175號卷第33頁);
足認証人李貴翔証述其係依被告指示製作系爭清冊,及証人郭美祺上開証詞非虛,系爭清冊所載各人員應分配款,應係由被告所決定,且証人李貴翔製作完成送請被告核閱時,依系爭清冊上開登載方式,被告應可知悉該清冊登載之其本人每月工作費、月數分別為6,772元、9月,被告所辯「伊未指示李貴翔如何編列,印領清冊上之每人應發金額係李貴翔自行製作,伊僅是看印領清冊上之應發金額總數有沒有超過270,892元,及伊與同科室之李貴翔、林桂琴三人領的款項是否相同,伊核對上開事項無誤即核章,當時沒看該清冊月數欄位係登載9月」云云,尚無可採。
㈢惟查,國立臺南大學為支用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之分配,訂有「國立臺南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支用要點」(見他字卷第61頁),依該要點第一項有關行政管理費部分,係提撥不超過該管理費之百分之七十,供作協助研究及行政支援人員之工作酬勞,其中該校人事室係分配該提撥款項之百分之十。
而行政院核復有關國立大學校院(實施校務基金學校)行政人員辦理5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者,同意比照教師於該收入內支給工作酬勞,惟其合計總數(連同教師非法定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之人事費)仍應受不超過5項自籌收入及學雜費收入之50%比率上限規定之限制,且行政人員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之60%比率為限,有教育部95年4月17日台人㈢字第095004807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是依上開要點,分配到各單位之行政管理費,只要核算後,不逾94學年度之實際核撥之金額,及每人支領不超過其專業加給之百分六十比率之上限,即合乎規定;
依此,該校之主辦建教合作單位即研究發展處產學合作組,乃於95年9月4日簽請校長核撥各單位之行政管理費,其中人事室為百分之十,金額共計270,892元,又有國立臺南大學研究發展處產學合作組95年9月4日校務基金承辦人王澔蓁之簽呈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47頁)。
此總金額核撥予人事室後,即屬於人事室分配之分額。
而依証人李貴翔製作之系爭清冊(偵字第4175號卷第33頁),雖被告工作月數登載為9月,與實情不符,然該清冊登載之該科室應發金額合計為270,892元,並未逾該校核發予人事室之款項;
且被告95年4月至95年7月之專業加給為每月29,080元,有該大學人事室專業加給列表可按(見他字卷第17頁),其專業加給之百分之60則為每月17,448元(29,080元×0.6,系爭清冊每月專業加給欄所載亦同,偵字第4175號卷第33頁),依其人事室到任之月數4月計算(95年4月至95年7月)為69,792元(17,448元×4),或依其實際到任之月數3.5(95年4月18日至95年7月31日,約3.5月)計算為61,068(17,448元×3.5),核對系爭清冊所載應發給被告之管理費60,948元,並未逾被告專業加給之百分之60。
則縱系爭清冊有關被告工作月數之登載不實,亦無因此而逾越上開要點有關人事室應分配之比例,及行政院上開函文所載之「行政人員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之60%比率之上限」,被告自無因此詐得更多之金額。
㈣復查,依証人郭美祺於偵查中証述「依照人事室發放之往例,在得出研發處通知應發總金額後,先擬定草案向人事室主任報告.若主任有意見,由主任做最後裁定」、「人事室主任可以調整每月工作費,可在調整每人應發金額後除以固定之工作月數,變更計算出每月工作費單價,若人事室主任再執意變更月數,承辦人員只好依照人事室主任之最後指示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56-57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証述「製作清冊我們的依據是整個年度的人事室之經費為何,再做分配,承辦人在製作過程會提供建議方案給主任參考,經過主任同意後,再依主任同意之方式作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
證人呂秀丹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那時侯我記憶中主任他都會找我們去談,所以我不知道這個金額怎麼出來,那幾年我在作,大家只要在職十二個月,其金額大家一致,他的作法好像是這樣,金額的部分是主任在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1頁反面);
証人詹復到於原審經詢及「單位主管是否有權決定如何發放及分配」一節,亦証述「有這個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
及參酌証人李貴翔製作系爭清冊時,猶須詢問被告如何計算分配,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就該校核撥之270,892元,依其人事室主任之權責,自有權決定如何分配。
依此,系爭清冊有關被告工作月數雖有不實,亦無以此增加被告本於權責決定應發之金額,自難認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語,尚非無據。
㈤至於證人郭美祺於偵查中雖証述「行政管理費之發放程序,原則上係按總金額除以每個人實際工作之月數之總和,計算出每人每月工作費之單價,每人應發之金額即單價乘以月數」等語(見他字卷第56-57頁);
証人詹復到於偵查中亦証稱「將人事室每個行政人員實際在職之月數加總,再將總金額除以加總後的總月數,再乘以每個人實際工作的月數,就可以計算出每人得分配之金額,這樣的分配方式是我和人事室其他同仁共同協商決定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
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職務上詐取財物罪,須以「詐取財物」為要件,而所謂之詐取財物,應係指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公有財物。
而有關分配款如何分配,該校科室之主管諸如人事室主任可依其權責決定,又據証人郭美祺、詹復到、呂秀丹証述在卷,已如上述,則縱証人郭美祺、詹復到上開証述有關管理費之分配係屬實情,亦僅係沿襲舊例,被告既為人事室主任,只要依上開要點,不逾94學年度之實際核撥之金額,及每人支領不超過其專業加給之百分六十比率之上限,就核撥之款項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即調高每月工作費之單價,以達領得60,948元管理費之目的,尚無需以詐術詐領該筆款項,則系爭清冊登載被告之工作月數雖有不實,亦難認被告係以上開不實月數施以詐術,而詐得該筆60,948元管理費;
証人郭美祺、詹復到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証詞,要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㈥又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65號、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清冊所載之被告工作月數9月雖有不實,然該清冊所載該科室應發金額合計為270,892元,並未逾該校核發予人事室之款項;
且發給被告之管理費60,948元,並未逾被告專業加給之百分之60,而被告就該科室每人應分配之款項,又可本於權責決定,均如上述,則縱系爭清冊有關被告工作月數之登載不實,然發給被告之管理費60,948元,既係被告擔任該校人事室主任,依該校核撥給人事室支援人員作為工作酬勞之部分款項,被告依其職務本得決定分配方式,及有權領取,於公於私均無足生損害之虞可言,其文書登載之形式雖有不實,實質上則無足生損害之虞。
被告所為縱在行政責任上不無可議,要難因此認被告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証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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