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更(二),37,2011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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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更㈡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捌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士傑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1日執行羈押,又自100年6月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士傑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重刑,且現仍在本院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又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準此,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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