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1062,2012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07 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90、56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清山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1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7月31 日執行完畢。

其與蔡應昭原為來往多年、關係良好之友人,因劉清山於100年5月20日上午在其住處內酒後憶起蔡應昭數前日曾酒後持菜刀朝其頭部比劃並口出惡言乙事,遂心生憤怒,其料想蔡應昭應於渠等2 人共同之友人李政道處下棋聊天,於其住處內拿木製棒球棒1支及菜刀1把後,向其子劉諺鴻表示要去找蔡應昭理論,劉諺鴻勸阻無效,即於同日12時5 分許騎乘機車載送劉清山先至附近之廟宇尋找蔡應昭未果,又轉往嘉義縣民雄鄉○○村○○街162 號李政道住處,劉清山抵達後即在李政道住處外高喊「阿昭出來,你不是說要找我輸贏」等語,蔡應昭不甘示弱,衝出李政道住處外之空地而與劉清山發生激烈爭吵,李政道尾隨步出屋外查看何事,竟見劉清山手拿菜刀欲交予蔡應昭,李政道擔心雙方發生意外,故先一步奪下劉清山手上菜刀攜回屋內藏放,劉清山客觀上得預見猛力毆打蔡應昭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仍於上揭時、地,持前揭棒球棒向蔡應昭之身體揮擊,蔡應昭雖旋持木椅阻擋劉清山攻勢,惟劉清山揮擊力道猛烈木椅遂遭打落,劉清山隨即猛力敲擊蔡應昭之腰腹部3 下,蔡應昭隨因腹部內出血、雙側腰部瘀血倒地不起,劉諺鴻連忙上前將劉清山拉開阻止劉清山繼續攻擊,並於同日12時12分許撥打119 電話請求救護車協助蔡應昭就醫救治,惟蔡應昭仍因胸腹部遭棍棒毆打之鈍力損傷,致脾臟破裂併大量腹腔出血,因而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3時40分不治死亡,經警於100年5月20日20時51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頂寮22-4號劉清山住處扣得木製棒球棒1支。

二、案經蔡應昭之父蔡英兒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事實欄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57、7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英兒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見警卷第12頁至15頁、相驗卷第35頁)相符,復有證人李政道(即在場人)與證人劉諺鴻(即被告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述為憑(見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相驗卷第9頁至第16頁、第35 頁至第39頁),另有扣案之木製棒球棒1支可佐,又被害人蔡應昭於100年5月20日12時33 分到醫院時有腹部內出血,雙側腰部瘀血,於同日13時40分宣佈急救無效一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5頁),而被害人蔡應昭經解剖檢驗後認定死因為:甲、低血容性休克;

乙、脾臟破裂併大量腹腔出血;

丙、胸腹部鈍力損傷,其致命傷為:胸腹部遭棍棒毆打,致脾臟破裂併大量腹腔出血因而引發一情,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0 嘉檢平相字第284 號蔡應昭死亡案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88頁至第97頁)。

參以被害人蔡應昭經被告毆打倒地後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3時40分宣佈急救無效之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其顯係因遭受被告毆打,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甚明。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只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案發當日被告持木製棒球棒毆打被害人蔡應昭,原本被害人有持木椅抵抗,後該木椅經被告打落,被害人空手未持任何工具防禦或反擊,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在徒手遭受被告以木製棒球棒毆打之情況下,有致死之可能,顯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復查,被告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嘉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原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罹有憂鬱症、嚴重睡眠障礙之患情,而難以控制自己之行為。

據此而論,被告因被害人蔡應昭之挑釁,情緒失控而罹犯本件罪行,其罹犯本件罪行之時,存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條件;

被告則辯稱其因吃了治療憂鬱症之藥物,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云云。

惟查:㈠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66 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經查,依辯護人所提嘉義市懷恩診所及宋思權診所出具之2紙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其開立時間分別為100年6月8日及100年7月5日,均是100年5月20日案發後被告去私人診所所開,本難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

又被告所服用之精神藥物主要是在治療夜間睡覺作惡夢及夢魘所用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8頁)。

又被告於100年1月22日至同年10月3 日間續至懷恩診所門診治療中,且其癒後狀況為失眠改善、情緒較穩定,但容易生氣;

其治療憂鬱症之藥物屬輕量成份(tofranil 25mg ),「不會」造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知己為何事」之副作用,有懷恩診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被告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辯護意旨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辯稱其因吃了治療憂鬱症之藥物,不知自己做了什麼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均無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酒後憶起被害人數前日曾酒後持菜刀朝其頭部比劃並口出惡言乙事,遂心生憤怒而犯下此一案件之犯罪動機,持木製棒球棍毆打被害人胸、腹部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提出願將所剩之冤獄補償金及唯一之房、地不動產移轉予被害人家屬當成賠償金之和解誠意,及依其自述:目前沒有工作,家裡只有自己1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有和解意願(見原審卷第70頁),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

並敘明扣案之木製棒球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菜刀1 把,被告並無持以傷害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李政道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37頁至第4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把菜刀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何枝鑫、外號阿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證明「被害人是一顆不定時炸彈」一節,經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核無必要,並據本院當庭駁回其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

五、本件被告係因傷害被害人蔡應昭致生蔡應昭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棒球棒對蔡應昭毆打,其固對於毆打將發生蔡應昭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固得預見,惟並無令被害人蔡應昭死亡之犯意,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一,有「劉清山明知蔡應昭因長年飲酒而有肝硬化病史,主觀上雖無意置蔡應昭於死」等語,固欠妥當,然此一瑕疪,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論罪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