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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吉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吉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吉煌因加重強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參。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加重強盜三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8年10月、8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在案,並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並定於101年1月31日宣判)。
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且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罪嫌,既經原審判處重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如檢察官或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仍有最高法院之審理或判決確定後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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