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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訴人即被告 鄭鈺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緝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鈺馨、鄭茵蓮及鄭家榛3 人係姊妹關係,鄭鈺馨因積欠謝耀忠債務,謝耀忠遂於民國94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鄭鈺馨位於臺南縣新化鎮竹子村30號住處催討債務,鄭鈺馨因無力還債,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趁鄭家榛不注意之際,在上址鄭家榛房間內,竊取鄭家榛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空白支票1紙(票號:OC0000000號)及「鄭家榛」印章1 顆,再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發票日94年12月12日,並於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上開「鄭家榛」印文1枚,用以表示係鄭家榛本人所開立而偽造支票1紙後,復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謝耀忠,俾供其清償所積欠債務之用,而足生損害於鄭家榛本人及謝耀忠。
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章不符而遭退票,謝耀忠即於同年12月21日持上開支票前往鄭鈺馨上開住處向其催討債務,鄭鈺馨乃向謝耀忠表示另行開立本票 1紙以交換上開支票,並希望將清償日期延至95年1月5日,謝耀忠則要求由鄭家榛開立本票以確保債權實現,然鄭鈺馨因與鄭家榛感情不睦,無法獲得鄭家榛同意簽立本票,遂向鄭茵蓮求援,並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意,而與鄭茵蓮 2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鄭茵蓮冒用不知情之鄭家榛名義,於本票(票號:NO481433號)簽發票面金額65萬元及發票日94年12月21日,並於發票人欄偽簽「鄭家榛」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3枚以表示係「鄭家榛」本人之捺印,而偽造「鄭家榛」之署名1枚、指印3枚,用以表示係鄭家榛本人簽發而偽造本票 1紙後,由鄭鈺馨在上開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再持以交付謝耀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家榛本人及謝耀忠。
嗣謝耀忠以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鄭家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耀忠、鄭家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以下參照),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鈺馨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9、12至13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 23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鄭茵蓮、謝耀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鄭家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2、4至5、15至16頁、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68至70頁)。
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票號:OC035626號)、本票(票號:NO481433號)、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原審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至23、25至2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再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之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又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 2次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然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 1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職是,原審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竊取空白支票及印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本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與鄭茵蓮就偽造本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盜用「鄭家榛」印章及與鄭茵蓮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正面偽造「鄭家榛」署押(含署名1枚、指印3枚)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
又其先後 2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 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為連續犯,應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参、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鄭家榛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不思以正道解決債務問題,為應付債務人謝耀忠催討債務,竟先後二度以其妹鄭家榛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支應所積欠債權人謝耀忠之款項,其中偽造本票部分更係以竊取被害人鄭家榛之印章、空白支票而為之,對被害人鄭家榛、謝耀忠造成相當之損害,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並說明: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限制減刑之罪,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自不合於減刑規定。
⑵復敘明被告前於93年間方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竟仍不思警惕,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顯見其未能藉由前案獲取教訓,於緩刑期內亦未徹底悔悟。
況被告行為後,經原審於96年12月20日通緝多年後,始於 100年9月1日為警緝獲,益見其未勇於承擔過錯,而難認有何真摰悔悟之心。
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正面偽造之「鄭家榛」署名1枚及指印3枚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⑷再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背負同居人積欠之賭博債務,遭地下錢莊逼債才會犯下本案,犯罪情狀值得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被告所為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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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 票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 │種類│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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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支票│OC0000000號│ 伍拾萬元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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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本票│N0000000號 │陸拾伍萬元│九十四年十二年二十一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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