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1228,2012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龍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第一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一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止痛而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者屬自戕行為,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三、原判決依據被告楊龍義於偵、審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0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

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之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四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七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一00年七月五日),猶不知悔改,復於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街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一00年七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街二一五號前為警查獲,經楊龍義同意搜索後,在其身體及五Q─九四四0號自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驗後淨重共計八點九六公克)、葡萄糖三包、分裝袋三個、電子磅秤一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0五八公克、0點六一七公克)、玻璃球管一個、吸管杓一支,又經其同意至台南市○里區○○里○○街九一號二樓搜索,扣得使用過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玻璃球二個等物。

楊龍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台潭四一之七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因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故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前述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監,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然依前開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自得逕行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被告前有上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施用毒品之動機係為止痛等犯罪動機、教育、經濟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資懲戒。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驗後淨重共計八點九六公克)、葡萄糖三包、分裝袋三個、電子磅秤一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0五八公克、0點六一七公克),均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另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共計十一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葡萄糖三包、分裝袋三個、電子磅秤一台、使用過針筒一支、玻璃球管一個、吸管杓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玻璃球二個,係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除判決書第四頁第三、四行就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及安非他命二包,漏未載明其驗後淨重,惟並未影響判決主旨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

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已書具上訴理由,但僅以係為止痛而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者屬自戕行為,祈能從輕量刑等語。

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