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國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賢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3、2994、3320、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凌國斌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而有附表所載之所得。
二、黃竣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與林家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至一時之間,由林家慶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凌國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黃竣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指示黃竣賢將重量五台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前台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台南市永康區○○○○路與中華東路交岔路口交付凌國斌,並收取凌國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價金。
三、嗣警方接獲情資,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通訊監察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凌國斌址設台南縣六甲鄉二甲村(改制後為臺南市○○區○○里○○○街二二八巷九號住處搜索,在其身上及駕駛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檢餘淨重共計一.五四六公克)、玻璃球二支、行動電話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等物;
另於同日至林家慶址設臺南市○○路○段二二號十一樓之五住處搜索,扣得玻璃管二根、夾鏈袋四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二張等物;
黃竣賢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接受警詢時交付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手機供警扣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凌國斌、黃竣賢及其等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間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五八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凌國斌及黃竣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三六一頁;
偵二卷第十一、十二頁;
原審卷第七九頁、一五0頁背面;
本院卷第卅九頁背面、六二頁背面、六三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怡緻於警詢(見警二卷第卅八至四五頁)、證人即購毒者林義淵、洪福德、張嘉文、林宗億、凌國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十、廿四至廿九、五一至五八、六五至七一、七九至八五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凌國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十七至十九、三0至卅五、四六至四八、五九至六二、七五至七七、八六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二卷第七八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警二卷第一0六至一一一頁);
又扣案之被告凌國斌販賣剩餘之白色晶體四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一.五四六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0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五二九四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
復有被告凌國斌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行動電話各一支;
原審共同被告林家慶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被告黃竣賢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凌國斌、黃竣賢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凌國斌與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原審共同被告林家慶及被告黃竣賢與購買者凌國斌間均無深切交情,僅存有買賣毒品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二人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厚交情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二人若未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揭地點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凌國斌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家慶(被告黃竣賢之共犯)於原審承稱係因經濟壓力而販毒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既係為改善經濟,則自應有利潤可圖,是被告二人營利之意圖至為炯然。
被告等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凌國斌於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卅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於附表編號卅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凌國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卅五罪,均犯意各別,時地亦殊,為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竣賢於上述時地之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上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家慶就上述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凌國斌有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凌國斌所犯部分,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先加後減。
㈤被告黃竣賢於警詢時供稱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雄哥」之人即曾俊雄,並因而查獲曾俊雄販毒案件,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九九00一一六六八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要件,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二人前揭犯行,認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小利,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二人因貪念致罹刑章,販賣之期間不長、販毒所賺取之金額有限,兼衡各自販賣之次數、對象之數量、被告凌國斌為身障、被告二人均有父母、幼子待撫養,身背經濟壓力,以其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再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等規定,量處被告凌國斌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量處被告黃竣賢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說明:⑴被告凌國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竣賢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⑶被告黃竣賢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家慶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凌國斌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被告黃竣賢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家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凌國斌之所得,係原審共同被告林家慶與被告黃竣賢二人共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⑹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凌國斌所有;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黃竣賢之共犯林家慶所有;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黃竣賢所有,各用於前揭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二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家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在如附表及被告黃竣賢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一.五四六公克,係違禁物,且為被告凌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揆諸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三、五一一七、三八二三、三三三七號判決意旨,上開物品自僅能於被告凌國斌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卅五,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宗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⑻扣案之凌國斌所有之二萬七千五百元現金、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二支,與本案無關聯性,業據被告凌國斌、林家慶供稱在卷(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均無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凌國斌、黃竣賢雖均坦承犯行,但⑴被告凌國斌上訴意旨認為:販賣毒品行為,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實行行為相同,應屬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故附表所示卅五次販賣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被告凌國斌雖實施卅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但總販賣毒品所得僅四萬九千五百元,經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而原審共同被告林家慶販賣第二次毒品總所得金額高達五萬七千元,卻僅經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顯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云云。
⑵被告黃竣賢上訴意旨主張:伊係基於幫助原審共同被告林家慶之意思而代為交付毒品,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原判決諭知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再予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被告黃竣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諭知緩刑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提出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云云。
然而:⒈被告凌國斌部分:①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犯罪行為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罰評價。
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
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乃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且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客觀上係卅五次販賣行為,而非單一行為,況被告凌國斌並未於同一時地(或密接之時地)以一行為販賣多次甲基安非他命,亦無由論以想像競合犯。
故被告凌國斌主張附表所示犯行屬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自屬無據。
②原審共同被告林家慶經原判決認定並宣告沒收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雖達五萬七千元,而高於被告凌國斌之總販賣毒品所得。
然而原判決認定原審共同被告林家慶共犯九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二度減輕其刑(遞減),復無其他法定加重事由(見原判決第七頁)。
而被告凌國斌共犯卅五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均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而無遞減情形,見原判決第七頁)。
故無論從罪數、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等情以觀,被告凌國斌均應受較重於原審共同被告林家慶之刑罰宣告。
故原判決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量處原審共同被告林家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要屬適切,並無被告凌國斌指摘之輕重失衡之情形。
⒉被告黃竣賢部分: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竣賢既已實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凌國斌並收取價金」之行為,顯已參與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以幫助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之罪名論處。
②被告黃竣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二度予以減輕(遞減)之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如此被告黃竣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再次酌減其刑之餘地。
③毒品戕害人類身心,世界各國無不懸為厲禁嚴加查緝,故觸犯販賣毒品罪名之行為人,若輕易諭知緩刑之判決,殊難收一般預防之效。
況本件被告黃竣賢參與實施者,乃交易金額為三萬元之高額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行為,此等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甚鉅,顯不適合宣告緩刑。
且被告黃竣賢前於九十年八月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此等素行雖不構成累犯,亦無宣告緩刑之消極情形,但被告黃竣賢究難認為前無非行、素行良好之人,益證其不應邀獲緩刑之寬典。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凌國斌、黃竣賢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凌國斌、黃竣賢雖均坦承犯行,但仍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或不當,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凌國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一覽表
┌───┬────┬──────┬──────┬───────────────┬─────────────────────┬─────────┐
│編號 │交易對象│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 │ 原 審 判 決 主 文 │ 備 註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林義淵 │98年10月5日 │臺南縣六甲鄉│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光復街99號林│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義淵任職之保│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養場內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二 │ │98年10月8日 │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三 │ │98年10月9日 │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四 │ │98年10月12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五 │ │98年10月14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六 │ │98年10月21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七 │ │98年10月22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八 │ │98年10月24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九 │ │98年10月26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十 │ │98年10月29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十一 │ │98年10月30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十二 │ │98年11月2日 │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十三 │ │98年11月5日 │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原審判決誤載犯罪日│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期為98年10月5日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十四 │ │98年11月10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原審判決誤載犯罪日│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期為98年10月10日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十五 │ │98年11月14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原審判決誤載犯罪日│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期為98年10月14日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十六 │ │98年11月15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原審判決誤載犯罪日│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期為98年10月15日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十七 │ │98年11月16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原審判決誤載犯罪日│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期為98年10月16日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十八 │ │98年11月18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原審判決誤載犯罪日│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期為98年10月18日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十九 │ │98年11月20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原審判決誤載犯罪日│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期為98年10月20日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二0 │ │98年11月21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原審判決誤載犯罪日│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期為98年10月21日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二一 │ │98年11月22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原審判決誤載犯罪日│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期為98年10月22日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二二 │ │98年11月25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原審判決誤載犯罪日│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期為98年10月25日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二三 │ │98年11月26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原審判決誤載犯罪日│
│ │ │ │ │3300,與林義淵持用行動電話092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期為98年10月26日 │
│ │ │ │ │213141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二│ │
│ │ │ │ │非他命予林義淵。 │二三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二四 │林怡緻 │98年10月6日 │臺南縣六甲鄉│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民生街92號「│3300,與林怡緻持用行動電話0938│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新玩藝網咖店│693998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內 │,販賣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 │ │非他命予林怡緻。 │三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二五 │ │98年11月24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22│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 │3300,與林怡緻持用行動電話0938│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693998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販賣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
│ │ │ │ │非他命予林怡緻。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0九│ │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二六 │洪福德 │98年11月30日│臺南縣六甲鄉│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甲東村附近農│5774,與洪福德持用行動電話098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田工寮旁 │584788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
│ │ │ │ │非他命予洪福德。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0九│ │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二七 │ │98年12月3日 │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 │5774,與洪福德持用行動電話0987│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584788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
│ │ │ │ │非他命予洪福德。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0九│ │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二八 │張嘉文 │98年11月27日│臺南縣六甲鄉│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中華路69巷口│5774,與張嘉文持用行動電話0933│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 │
│ │ │ │ │691460聯絡後,分別於左揭時、地│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易,販賣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嘉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0九│ │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二九 │ │98年12月1日 │臺南縣官田鄉│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隆本村某加油│5774,與張嘉文持用行動電話0933│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 │
│ │ │ │站前 │691460聯絡後,分別於左揭時、地│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易,販賣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嘉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0九│ │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三0 │ │98年12月4日 │臺南縣六甲鄉│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北極殿前 │5774,與張嘉文持用行動電話0933│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691460聯絡後,分別於左揭時、地│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易,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嘉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0九│ │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三一 │林宗億 │98年12月1日 │臺南縣六甲鄉│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電信局前 │5774,與林宗億持用行動電話0988│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251435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
│ │ │ │ │非他命予林宗億。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0九│ │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三二 │ │98年12月2日 │林宗億址設臺│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南縣六甲鄉四│5774,與林宗億持用行動電話0988│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維街42號住處│251435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旁 │,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
│ │ │ │ │非他命予林宗億。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0九│ │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三三 │ │98年12月7日 │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
│ │ │ │ │5774,與林宗億持用行動電話0988│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月6日,經檢察官於 │
│ │ │ │ │251435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準備程序以言詞│
│ │ │ │ │,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更正為98年12月7日 │
│ │ │ │ │非他命予林宗億。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0九│(見原審卷第一二一│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頁) │
├───┤ ├──────┼──────┼───────────────┼─────────────────────┼─────────┤
│三四 │ │98年12月12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 │5774,與林宗億持用行動電話0988│拾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251435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 │
│ │ │ │ │非他命予林宗億。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0九│ │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三五 │ │98年12月14日│同上 │由凌國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84│淩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 │5774,與林宗億持用行動電話0988│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 │
│ │ │ │ │251435聯絡後,於左揭時、地交易│餘淨重合計壹點伍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非他命予林宗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 │
│ │ │ │ │ │0一五四九號行動電話壹及未扣案之0九八一八│ │
│ │ │ │ │ │四五七七四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