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53,2011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敏㨗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王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敏㨗與告訴人周敏郎、案外人周敏賢係兄弟關係,其等父親即被繼承人周錦宗於民國84年8 月間興建三棟房屋,分別為坐落在雲林縣土庫鎮○○段1831地號上之:㈠雲林縣土庫鎮○○段24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荖里大荖130 號,下稱244 號建物);

㈡雲林縣土庫鎮○○段2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荖里大荖130之1號,下稱245號建物);

㈢雲林縣土庫鎮○○段24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荖里大荖130之2號,下稱246 號建物),原擬各登記予被告(長子)、告訴人周敏郎(次子)及周敏賢(三子)三名兒子所有。

迨85至86年6 月間,前開三棟建物陸續完工後,周錦宗因考量告訴人周敏郎心性不定,故僅將244 號建物、246 號建物,分別登記予被告周敏㨗、周敏賢所有,前開245 號建物則仍登記周錦宗自己所有,而未登記予告訴人周敏郎所有。

嗣周錦宗於91年3 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等並未即辦理繼承登記。

迄96年12月間,被告周敏㨗,因認其有為周錦宗清償前開建屋之貸款債務,為取得較多之遺產,竟於96年12月29日,以辦理周錦宗遺產繼承登記為由,向周錦宗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之母親周夜、姊姊許周來春、許周美玉、妹妹周春錦、弟弟周敏賢等人,取得其等所有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復持僅記載遺產分割繼承人前面印刷字體內容,並無後面手寫部分內容之空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繼承協議書),要求告訴人周敏郎及其弟周敏賢簽名。

嗣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於該繼承協議書後補入手寫部分之內容,而將周錦宗遺產關於土地部分:㈠前開建號245、246 號建物所坐落之雲林縣土庫鎮○○段1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下稱1831地號土地);

㈡前開建物對外通行使用之雲林縣土庫鎮○○段1831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1831之6地號土地);

以及㈢雲林縣土庫鎮○○段20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2026地號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

再於97年1月23日下午5時13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郭俊德,持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財產繼承登記,致告訴人雖依周錦宗生前原計畫,取得建號245號建物(起訴書誤載為246號建物),惟告訴人即周敏郎、周敏賢所有上開245號、246號建物坐落之1831地號土地暨對外通行使用之1831之6 地號土地,悉歸被告周敏㨗一人所有。

嗣因周敏賢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發現其所繼承之246 號房屋坐落之183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周敏㨗所有,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詢問其他繼承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周敏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足資參照。

末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敏郎、證人周敏賢、許周來春、許周美玉、周春錦、郭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免稅證明書、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831地號、1831之6 地號及2026地號土地)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周敏㨗固坦承有委請代書郭俊德辦理上開被繼承人周錦宗繼承登記等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繼承協議書上所載之繼承分割方法,係由代書郭俊德擬寫後,先由周錦宗(即被告之父)之女性繼承人(即周夜、許周來春、許周春玉、周春錦)在該繼承協議書上蓋好章及騎縫章後,始由被告拿給告訴人及周敏賢,審閱繼承協議書上之內容後,親自在該繼承協議書上蓋章及在騎縫處蓋章;

被繼承人周錦宗當初為興建前開國宅建物之貸款債務部分,係被告負責清償,故將建物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當初土地要登記給被告,三兄弟都有同意,因為被告父親有留下債務160 幾萬元,係被告將之清償,這些債務主要是國宅的貸款,抵押物就是周敏郎分配到的(245 號)建物,日後如果他們把錢還被告,被告就會把土地過給告訴人周敏郎及其弟周敏賢,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背信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周敏㨗與告訴人周敏郎、案外人周敏賢係兄弟關係,渠三人父親即被繼承人周錦宗於民國84年8 月間興建三棟房屋,分別係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1831地號之前開雲林縣土庫鎮○○段244、245、246號建物,嗣其中245號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周錦宗自己,另244 號建物登記為被告周敏㨗所有,246號建物登記為周敏賢所有。

嗣周錦宗於91年3月15日死亡後,並未即辦理繼承登記,迄96年12月間,被告始與其他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並於97年1 月23日17時13分許,委由土地代書郭俊德,持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財產繼承登記,將建號245 號之建物登記予周敏郎,另將周敏賢、周敏郎所有上開建物坐落基地所在之大荖段1831地號土地,暨對外通行使用土地(即大荖段1831之6 地號土地)及同段2026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敏郎、證人周敏賢、許周來春、許周美玉、周春錦、郭俊德等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人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1831地號、1831之6 地號及2026地號土地)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至8、11至15、23、43至44、83至84、114至123、130至131頁,原審卷第25至55、69至71頁),以上事實自堪認定。

五、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周敏郎、證人周敏賢之證述部分:㈠證人即周敏郎雖於偵審分別證稱: 「被告只說要過一塊田園地,並未說要將1831地號等土地登記在他名下。

被告只有拿一張(紙)給我簽。」

(見他字886 號卷第32頁);

「協議書上印章都不是我們蓋的,我只有簽名而已,印章都是被告自己收去蓋的,只有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也沒有寫甚麼,應該是拿去代書那裡蓋的,印章都是他自己蓋的,僅有拿一張給我看而已」(見原審卷第22頁);

「98年度他字第886號卷第83頁之協議書名字是我簽的沒有錯,但上面原本沒有這些字,本來只有一張紙而已。

我沒有蓋印章,印章及身分證被我哥哥(指被告)拿去了。

他早早就向我們拿去了,我也不知道。

我不知道本件要辦甚麼,被告只告訴我們兄弟說要過戶一筆土地而已,也沒有說要過戶土地給誰,去年(98年)周敏賢要去借錢,無法借,我們才知道。

我們不知道土地登記給被告的事,98年度他字第886 號卷第83頁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我只有簽三個字而已。

我在簽名的時候,整張紙都是空白的。

我簽名的時候,並無前面那些用印刷的字體。

我簽名的時候,周敏賢還沒有簽名,其他人也都沒有簽名、蓋章,整張都是白紙,也沒有後面所寫的那些文字,我只有簽一張白紙。

(同前卷)【第14頁上面『周敏郎』的簽名,是我簽的,我只有簽1 張而已。

(同前卷)第43頁不是我簽的,83頁也不是我簽的】,我寫名字不是這樣。

我只有簽第14頁的簽名,第43、83頁都不是我簽的。

我沒有蓋章,我的印章都被被告拿走了。

我不知道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周敏郎』之印文,是否是我所有,因為印章都被被告拿走了,印鑑證明我也沒看過。

周敏㨗沒有說父親留下的債務,三兄弟要算清楚,他才要蓋章。

我父親蓋完房屋後,還有剩70幾萬元,有一份周敏㨗自己記的貨品帳寫得很清楚」( 見原審卷第72至78頁)、「當初是貸款來蓋國宅,並不是負債,蓋房子的錢應該是我父親出的(提出帳簿一份),這個帳簿是被告寫的,帳簿有記載支出貸款利息的紀錄,但是沒有寫是誰出的,當時都是我父親在蓋,帳是被告在做,錢應該是我父親出的。

被告拿協定書給我的都是空白的,紙上面沒有任何字,也沒有其他人的簽名,被告只跟我說要辦過戶。

我想自己的兄弟,就簽名,沒想到是簽繼承協議書。

我如果知道是寫繼承協議書,就不會簽名。

【偵卷第43頁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上是我的簽名】,我從頭到尾只有簽過一份協議書。

【第14頁是我簽的、第43頁不是我簽的】。

兩份『周敏郎』簽名的字跡不太一樣。

協議書上周敏郎的印章是我交給被告蓋的,除周美玉是自己蓋的以外,其他繼承人都是交由被告去蓋的」(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等語。

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敏郎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為告訴人所提告訴狀證物一,該份左下角印有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戳章,應為戶政機關所留存者)、第43頁、第83頁(辯護人於98年11月26日所提辯護狀證物四,為被告所留存者) 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上有關「周敏郎」之簽名,究何者為其所簽?前後已有矛盾。

且本件卷附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除告訴人周敏郎於98年10月提出刑事告訴狀證物一所附者(見他字卷第12至15頁,原留存於地政事務所)外;

另有被告於原審99年11月9日審理期日庭呈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原本一份,有原審該日審理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

參以證人即代書郭俊德於原審證稱:「辦理繼承登記一般需要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二份,一份給地政事務所存檔,一份發還給當事人。

伊於96年間受周敏㨗委託辦理其父親周錦宗之遺產繼承登記,有製作一式二份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包括手寫有關4點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在女性繼承人都在其上蓋章及騎縫章後,交由周敏㨗拿回去給其兄弟簽名,伊有特別在上面用鉛筆圈起來,提示簽名處,避免簽錯位置」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 ,可知,證人郭俊德於96年間受被告委託書寫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應係一式二份,且該證人係將前開二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均完成首段打字部分及簽名欄後4點方割方法後,始交予被告轉交告訴人周敏郎及其弟周敏賢簽名。

復觀諸前開他字卷第14、43、83頁所附「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其中第43頁與第83頁之所有內容及簽名字跡,均相仿無二,應係同一份文書之影本。

另本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應為一式二份,其中第14頁者應為戶政機關所留存正本之影本;

第43頁(同第83頁),應為被告所留存正本之影本之情,已如前述;

又前開二份協議書影本共2 頁,其間蓋有騎縫章,依序為周夜、許周來春、許周美玉、周敏㨗、周春錦、周敏郎、周敏賢之印章,簽名欄前有打字部分(應屬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制式例稿),第1 頁右半面簽名欄之「遺產分割繼承人」、「地址」亦均為打字方式;

另第1 頁左半面簽名欄之「遺產分割繼承人」、「地址」及土地標示及第2頁之文字,則均以手寫之;

且上開第1頁右半面打字部分,所預留之「遺產分割繼承人」、「地址」等行數,與同頁左半面手寫部分之之「遺產分割繼承人」、「地址」欄位,恰好可以銜接,而無任何空白間隔( 詳見他字卷第14、43、83頁)。

是倘如告訴人周敏郎所稱,其於協議書簽名時,僅係1 張白紙,其餘協議書上所有文字均係在其簽名後始偽造填補云云,則按理該協議書上有關打字、簽名欄及手寫等部分,因礙於事先難以預想協議內容之故,而應有所修補、留白或有無法銜接之處才是。

然前開二份協議書,所載協議內容銜接流暢,並無任何修補或空白間隔之情,已如前述。

由此,足徵告訴人周敏郎證稱其僅於其中一張空白紙張上簽名云云,不僅互相矛盾,且違常理,自未可採。

⒉至被告所提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經原審勘驗結果,雖認為: 「從『周敏郎』之簽名,其中『郎』字之線拉到印章上面之特徵來核對,與他字卷第43頁、第83頁之影本相符,與98年度他字第886 號卷第14頁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不相符。」

(見原審卷第75頁)。

惟前開協議書乃一式二份,其中他字卷第14頁者,應為戶政機關所留存正本之影本;

另他字卷第43頁(同第83頁),為被告所留存正本之影本,既如前述,則前開二份協議書,就告訴人「周敏郎」之簽名字跡,略有不符,自不足為奇。

且比對告訴人周敏郎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10次(見原審卷第105 頁)與他字卷第14頁、第43頁(同第83頁)所附繼承協議書影本上有關「周敏郎」之簽名,其筆觸勾勒字跡甚為相似。

況經本院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正本,與被告所提「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正本,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1類筆跡與乙1類筆跡(即前開二份協議書正本上有關「周敏郎」之簽名筆跡) 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參以證人許周美玉於偵查證稱: 除了周敏㨗及周敏賢是他們自己簽名外,其餘都是代書幫忙寫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0-1頁)。

足證,本件前開一式二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有關「周敏郎」之簽名,應均為告訴人周敏郎所親簽無誤。

故告訴人證稱其僅有簽一張協議書,被告所留存之協議書上有關告訴人「周敏郎」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云云,亦非事實。

⒊又告訴人周敏郎於告訴狀原已陳稱: 「96年12月底被告周敏㨗於96年12月底,以辦理【共同繼承】為由,請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等(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覺『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欄後之分割內容乃告訴人簽名後始填載... 」等語( 見他字卷第4 頁) ,顯見告訴人於前開協議書上簽名時,對於該協議書系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書之情,知之甚明。

且前開告訴狀中僅陳稱告訴人簽名時,簽名欄後之分割內容尚未填載,並未提及除告訴人簽名外,其餘均為空白紙張之情。

由此益證,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僅稱要過戶一塊田園,且僅拿一張白紙給伊簽,伊不知是簽繼承協議書云云,顯不足採。

⒋至告訴人周敏郎雖另證稱其不知道父親周錦宗有積欠債務,被告沒有說父親留下的債務,三兄弟要算清楚,他才要蓋章之語,其父親周錦宗蓋完房屋後還有剩錢等語;

另其他繼承人許周來春、周春錦、周敏賢等人亦均證稱不知被繼承人周錦宗有債務等語。

然查:⑴本件被繼承人周錦宗於89年3月30日以1831地號土地、244號建物、245 號建物,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內政部營建署,向內政部營建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周錦宗過世後,因尚積欠內政部營建署1,463,801 元債務,為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9 月17日向周錦宗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6年9 月10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及繼承人許周美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之存款債權,並就許周美玉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有該院96年度執字第18505 號執行案卷可稽(該案卷業經影印附於本案卷外),是周錦宗確有積欠前開貸款債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另證人許周美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父親蓋房屋時有去借錢,造成伊存款債權遭法院查封不能領取,故伊叫周敏㨗去還錢,代書才說伊與周敏㨗有金錢糾紛,後來錢是周敏㨗去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 ;

且周錦宗確有積欠前開貸款債務之事實,而除被告與許周美玉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復均稱不知周錦宗有前開債務之情,又許周美玉僅叫被告去還錢,並未自行清償前開債務,既如前述。

則被繼承人周錦宗所欠前開貸款債務,如非經被告清償,前開被查封抵押之不動產,豈有可能無故即得予塗銷查封而未被拍賣執行,而許周美玉之存款債權亦不再遭凍結?故被告辯稱其父親周錦宗積欠內政部營建署之債務係伊所陸續清償,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始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自堪採信。

⑶參據被告於原審已供明:「許周美玉有到伊家,說父親債務問題有牽涉到許周美玉的錢,要伊去還錢,伊告訴許周美玉,伊手上沒有現金,不然財產給她好了,請她去還,許周美玉拒絕;

周敏郎、周敏賢也不願意清償父親債務,要求伊清償,只要有房子不被查封,可以住就好;

伊當時薪水也被查封三分之一,後來是用伊所有之土地去借錢才還清,讓許周美玉的存款解套,當時都是經過大家同意並協商的,伊也有對大家說明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款人為周錦宗之匯款申請書及總計金額數字等資料為證(見他字卷第74至79頁)。

則被告供稱本件分割協議書上有關土地之分割方法,事先已徵得到告訴人周敏郎及繼承人周敏賢等人同意等語,亦有所憑。

⒌準此,告訴人周敏郎前開所證,不僅有所矛盾違情之處,且與事實不符,顯有重大瑕疵,既如前述,則其指證被告未徵得其同意,而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並偽造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云云,自非可信。

㈡證人即被告之弟周敏賢於偵、審雖供稱: 「我有將印章交予被告,當時被告告訴我們說要辦理農地過戶事宜,要求我們提供印章,且要我們在1 紙空白的協議書上簽名,但後來不知道為何就變成將我們的基地過戶給他。

該協議書之前是1紙空白紙,其上都沒有文字記載,簽名是我親簽的,印章則是我大哥將我們的印章收走後蓋的。

我大哥向我收印章時,我只有同意他使用在農地分割部分,並沒有同意他使用在有關建地過戶等事項。

協議書是被告拿到我家來讓我簽的。

我不同意被告清償上開貸款後就將上開建地登記給被告所有。

我在協議書上簽名時,前、後面的文字都沒有記載,也沒有寫是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字樣,只有1 張白紙。

(問:既是1 張白紙,你為何願意在其上簽名?)當時是我大哥要求我們簽名的,只是1張空白紙。」

(見偵續卷第8至12頁);

「98年他字第886 號卷第14頁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其中之周敏賢的名字是我所簽;

【同卷第43頁上之周敏賢的名字不是我所簽】,當初我僅有簽一張而已。

我沒有同意要將我房屋的基地過戶給我哥哥,也沒有同意要將房屋出來的通行權給我哥哥。

我是在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簽名的,因我簽名時,都是空白紙。

(你的印章何以會放在你大哥那裡?)他說名字簽一簽,印章他要拿去辦事情,沒有說要辦甚麼事情。

(你在甚麼地方簽那一張白紙?)忘記了,不知道在我家還是大哥家裡。

我簽名時周敏郎不在場。

【98年他字第886 號卷第43頁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後,被告就收走了。

我有收過法院支付命令,債權人是內政部營建署,要求我們繼承人要連帶賠償,但後來積欠的140幾萬元,由何人歸還,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第91頁)。

惟查:⒈證人周敏賢就前開他字卷第43頁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上有關「周敏賢」之簽名,究是否為其所簽?又其究係於何人家中所簽?等節,前後已有矛盾。

且本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一式二份,代書郭俊德於96年間受被告委託書寫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時,係將首段打字部分及簽名欄後4 點方割方法部分均填寫完畢後,始交由被告轉交告訴人周敏郎及周敏賢簽名之事實,業經證人郭俊德於原審證述明確 (詳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 ;

而前開二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其中一份即他字卷第14頁所附原留存地政機關者之影本;

另一份即他字卷第43、83頁所附為被告所留存者之影本) ,均有2 頁,其間蓋有前開繼承人之騎縫章,且簽名欄之打字、簽名、手寫等各部分,前後均能銜接,無留空白等情,業如前述。

故證人周敏賢證稱,其僅於其中一張空白紙張上簽名云云,不僅互相矛盾,且違常理,自不可採。

⒉參據告訴人周敏郎於本件告訴狀陳稱: 「96年12月底被告周敏㨗於96年12月底,以辦理【共同繼承】為由,請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周敏賢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覺『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欄後之分割內容乃告訴人簽名後始填載...」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

及證人周春錦於原審證稱: 「被告說要我放棄繼承權,所以我就去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一起託我弟弟周敏賢拿回去,周敏賢說交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3頁),顯見本件被繼承人包括證人周敏賢等人,於前開協議書上簽訂時,對於該協議書係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書之情,均知之甚明。

又證人周敏賢及告訴人周敏郎既均稱其於紙上簽名時,並非同時在場為之,即彼二人之簽名應先後有別,則其二人中之後簽名者,理當會看見另一人在前之簽名才是,然證人周敏賢與告訴人周敏郎竟均證稱:簽名時是一張沒有書寫任何文字之空白紙云云,顯然不合情理,應係彼二人互相勾串附和之詞,自無可信。

⒊對照告訴人周敏賢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10次( 見原審卷第106頁)與他字卷第14頁、第43頁(同第83頁)所附繼承協議書影本上有關「周敏賢」之簽名,其筆觸勾勒字跡甚為相似。

且經本院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正本,與被告所提「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正本,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2類筆跡與乙2類筆跡(即前開二份協議書正本上有關『周敏賢』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參以證人許周美玉於偵查證稱: 除了周敏㨗及周敏賢是他們自己簽名外,其餘都是代書幫忙寫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0-1頁)。

足證,本件前開一式二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有關「周敏賢」之簽名,均為證人周敏賢所親簽無誤。

故證人周敏賢證稱其僅有簽一張空白文書云云,顯然不實。

⒋準此,證人周敏賢前開所證,不僅有所矛盾違情之處,且顯然不實,而有重大瑕疵,既如前述,則其證稱被告未徵得其同意,而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云云,自非可信。

㈢綜上,告訴人周敏郎及證人周敏賢前開證述,既均不可採信。

自不能憑以遽認被告周敏㨗有告訴人周敏郎及證人周敏賢所指之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

六、關於證人、許周來春、許周美玉、周春錦、郭俊德之證述部分:㈠證人即被告之姐許周來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不知道其父親周錦宗名下土地過給誰,亦不知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等語( 見他字卷第56頁,原審卷第134 頁) 。

然由其於偵訊及原審另證稱: 「(你知不知道你爸爸有借錢蓋房子?)有聽過。

我爸爸過世後,我們(姐妹)分得手尾錢2000元及一只戒指而已。

周敏㨗說要辦理放棄,說我父親有財產,我們不要,我們也同意辦放棄。

反正我有授權周敏㨗辦遺產放棄的事,我不知道他們兄弟如何處理。

我爸生前蓋三個房子,應是一個兄弟一間,因為周敏郎愛喝,就把他的分扣住,之後已把周敏㨗及周敏賢的份分好了,因為我跟我爸說要蓋三間,一個人一間」(見他字卷第56至57、60頁)、「協議書上面所蓋的印章是我的,我託周敏㨗去辦放棄( 遺產) 。

我不知道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的內容,我就是要辦放棄而已。

我交的印鑑章給周敏㨗,他說要辦放棄,因為我沒有空。」

(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等語。

可知,證人許周來春確有授權被告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且該證人亦確依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約定,分得部分現金(手尾錢) 。

故由證人許周來春前開所證,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背信之情。

㈡證人即被告之姐許周美玉於偵、審已明確證稱: 「我有放棄我爸爸的財產,是我自己同意的。

證件是我交給代書。

我父親周錦宗過世後,我的定存有被查封,說是我爸爸欠錢,就查封我郵局的錢,被查封8、90 萬元,之後周敏㨗不曉得怎麼用,讓我的錢又可以領。

遺產協議書上名字,除了周敏㨗及周敏賢是他們自己簽名外,其餘都是代書幫忙寫的」(見他字卷第57至60-1頁)、「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我的印章,是我拿去代書那裡,我要辦放棄,我拿去代書那裡說我要辦放棄,我沒有要分財產。

上面的印章是我拿給代書蓋的,代書有說給我聽,說我若要辦放棄就是這樣辦,我就說好啊,因為我就是要辦放棄,代書有對我說裡面寫甚麼,但我就是說我要辦放棄,其他的甚麼事情,我就不管了。

我知道這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裡有寫字,但我不識字,我以不會看。

我是親自拿我的印鑑章去代書那裡用印。

我還去請戶口謄本,之後我親自去代書那裡說辦放棄,其他的甚麼事情我都不知道。

代書在蓋章時,【我有看見代書用印的那一張紙是有寫字的】。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面蓋有我的印章,這是我的印章沒有錯。

代書有告訴我,他說因我與周敏㨗有金錢糾紛,我告訴代書說,我蓋完印章後,我就要拿回去了,代書就說擔心他會寫錯,若再找我,不好找,所以就蓋了這個印章說要預備著用。

因我錢存在郵局,我父親蓋房屋有去借錢,造成我郵局的錢被扣住,不讓我領,我就叫周敏㨗去還錢,不然我的錢會一直被扣住、無法領錢,所以代書才說我與周敏㨗有金錢糾紛,擔心我印章拿回去後,若寫錯了,找不到我拿印章才多蓋了印章在上面。

這筆錢後來是我叫周敏㨗去還的。

印章是我拿去給代書蓋的,我就是要辦放棄。

蓋完後我就將印章拿回去了」(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138 頁反面)等語。

足證被告供稱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有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簽章,其係因代其他繼承人償還其父親周錦宗之欠款,而將前開2026、1831之6 二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前開1831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分割登記予其名下,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之妹周春錦於偵查中雖證稱: 我不知道我爸還有財產,也不知道我爸土地有借錢,不知道土地貸款錢是被告還的,我爸說150 萬貸款有留一筆農地要來還等語(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 。

然依其於偵、審另證稱: 「我是接到法院通知時才知道我爸有欠錢,誰去借誰去還,我都不知道,我只是放棄繼承權。

(你是否同意遺產協議書內的內容?)我的意思是認為我大哥要土地,要給他沒有關係,另外要給房子及房子的土地,要給三個兄弟平分。

我爸蓋房屋時,所有的帳都是周敏㨗在處理」(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

「周敏㨗他有說要我放棄繼承權,所以我就去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一起託我弟弟周敏賢拿回去,我沒有去代書處,也沒有看過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面的姓名不是我簽、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是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交給周敏賢去辦理拋棄繼承。

我僅是單純放棄權利,其他就都不管了。

(你說你認為房屋及基地應由三兄弟一人一間較為公平,你也說你收到法院的公文後,才知道你父親留有債務,你認為若你父親留有債務,他們三兄弟要如何去分配、清償債務才會公平?)就由他們三兄弟要去商量」(第130至133頁)等語。

可知,證人周春錦與被告,確有因繼承周錦宗債務而遭債權人追償之情事,則證人周春錦於偵查證稱:周錦宗說150萬貸款有留一筆農地要來還之事情,顯然並未實現。

且由該證人前開證述可知,其確有授權被告及周敏賢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

是由證人周春錦前開所證,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背信之情。

㈣證人即代書郭俊德於偵、審證稱: 「是周敏㨗找我去辦理土地登記的。

當時有附繼承協議書。

我有跟其他繼承人確定繼承協議書的內容。

協議書內四點內容是我太太寫的,之後我叫周敏㨗聯絡,裡面那些女的都大部分自己拿印章來蓋的,周敏㨗他去我那邊拿印章給我蓋的,周敏㨗說周敏郎及周敏賢他們沒有空,我就叫周敏㨗拿回去叫他們自己看、自己讀,若他們同意才由他們自己簽名蓋章。

交給周敏㨗的協議書內容都是寫好的,且那些女的都拿來蓋章完了。

(你有無跟他們說地大部分是分給周敏㨗?)他們那些女的說,他們都不管。

(大部分都分給周敏㨗,又是周敏㨗找你的,你也沒有見到其他二個兄弟,你不覺得奇怪嗎?)周敏郎曾叫我辦過貸款,我認識他,我也有叫周敏㨗拿回去給他們看,讓他們自己簽。

(你確定你交給周敏㨗,內容確實有寫?)是,因為那些女的是繼承人,他父親有借國民住宅的錢,那些女的怕被銀行查封,負責債務,若不處理好,沒有寫好,他們如何會蓋章,所以他們印章蓋好後就馬上拿走。

協議書上的騎縫章蓋好之後,我才交給周敏㨗,讓周敏郎、周敏賢二人自己蓋章,等周敏㨗將該協議書拿回時,周敏郎及周敏賢的章及字、騎縫章都已有了。

(為什麼許周美玉在三張紙上面都蓋章?)許周美玉說她的存款被查封,來我代書事務所,說你為何辦事情,她的存款被查封,在我讀內容給她後,她印章蓋好後要拿回去時,因為我怕以後協議書的內容字寫錯要更正,而我認為許周美玉的印章事後較難補,所以我先在其上蓋,而且我也跟他解釋我為什麼要這麼做,只是當事人會事後忘記」(見他字卷第90至92頁);

「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一般是二份。

其中一份是地政事務所於審驗完後會發還當事人,一份是登記後給地政存檔。

這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手寫分割方式部分,是我叫我太太寫的。

在我太太寫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的手寫部分之後,我印象中,繼承人中的女眷都有去簽名、用印。

印章她們拿出來叫我蓋的。

蓋印章時,她們在場,用完印後,她們就直接將印章拿回去了。

這些女的繼承人將印章拿給我用印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後面的土地標示即遺產如何分配的內容絕對都已經寫好了,不然她們哪肯蓋章,我要解釋,她們不聽,她們說與她們無關,她們只要沒事就好了,但我仍有對她們解釋,我說她們沒有繼承財產,但仍有分得一些現金,因為她們沒有去辦拋棄繼承,當時辦拋棄繼承的期間又已過期,所以她們無法辦拋棄繼承,而地政要登記,若繼承權沒有拋棄,女的還是要分財產,所以我們報遺產時,就要報一些現金,即民間所謂的手尾錢。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蓋騎縫章時,遺產的分配內容都已寫好,我叫我太太寫好後,才通知她們來,因她們這些女眷去我那裡時。

周敏㨗向我拿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回去給他的兄弟簽,我將二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交給周敏㨗拿回去給他的兄弟簽的時候,女眷的部分都已用印完畢。

騎縫章都已蓋好。

包括後面遺產的分配四點,都已寫好。

(這一份是地政收件之後發還的原本,上面周敏郎、周敏賢的簽名部分,上面有二個用黑色鉛筆圈選起來,是否你當時所圈選?)依我的習慣,我若讓客戶拿回來簽名的話,我都會圈選起來,請客戶回來簽名,因新客戶簽錯位置。

女眷們她們認為寫字都不好看,所以叫我寫一寫就好了,所以她們只有蓋章,但我有解釋內容是甚麼,女生及母親都有說要拋棄」(見原審卷第第92頁至98頁)等語。

經核證人郭俊德證稱本件女性繼承人等均有親自拿印章給證人郭俊德蓋之情,雖於證人周來春、周春錦所證渠等係將印章分別交予被告及周敏賢拿去辦理之情,略有出入,是證人郭俊德此部分證述,固未可採。

惟證人郭俊德另證稱: 被告之父親周錦宗有因興建國民住宅而積欠貸款債務,女性繼承人即被告之姐妹等怕被因繼承其父親前開債務而遭銀行查封財產,故均同意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事項,並均表示拋棄繼承(惟因拋棄時效已過,故僅分配部分手尾錢),另該代書將前開協議書交給被告,讓其轉交告訴人周敏郎及證人周敏賢簽章時,協議書之內容都已寫好,被告之姐妹亦均已簽章等情部分,則與被告所供及證人許周美玉前開所證,互核相符,仍堪予採信。

㈤綜此,依證人郭俊德於原審證述:「伊按照周敏㨗指示之內容,寫好協議書之分割內容後,被繼承人周錦宗之女性繼承人有到伊事務所來蓋章,伊有向她們解釋拋棄繼承之期限已經經過、財產如何分配等情形,但她們都表示已經放棄繼承,財產如何分與之無關,只要沒事就好。

伊對許周美玉印象比較深刻,因為許周美玉跟她先生一起來,她生氣沒有要繼承父親之財產,但存款卻因父親之債務被查封。

周敏㨗之母親、姐妹都有告訴伊說她們不繼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2至98頁);

及證人許周美玉於原審證稱:「曾到代書處辦理放棄父親周錦宗繼承事宜,當時繼承協議書上有寫字,後面有手寫部分。

代書有告訴伊繼承協議書之內容,並且說若要放棄就要這樣辦,但伊只說要放棄,其他事都不管,伊就將印章拿給代書蓋章,代書是在伊面前蓋章。

在繼承協議書上方空白處,有加蓋伊之印章,是因伊告訴代書伊和周敏㨗有金錢糾紛,蓋完章後,印章要拿回去,代書擔心若有寫錯,要再找伊不好找,就蓋章在繼承協議書上方空白處,作為預備之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138頁反面)等語;

證人許周來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我放棄繼承,什麼都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

「繼承協議書上之印文是伊印章所蓋,但伊沒有空,印章是在伊家裡託周敏㨗拿去,要辦放棄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等語;

以及證人周春錦雖於偵、審中曾表示:希望父親留下三間房屋坐落之基地,由周敏㨗、周敏郎、周敏賢三兄弟平分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原審卷第130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已另證稱:「誰去借誰去還前,伊不清楚,伊只是放棄繼承權」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伊將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一併託給周敏賢,是要讓周敏㨗辦理繼承的事,沒有要分財產,隨便被告及其兄弟怎樣分配。

其兄弟三人要怎樣分配財產、清償父親之債務,由三兄弟去商量」(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等語。

足認繼承協議書上所載被繼承人周錦宗之遺產即1831、1831之6、2026 等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與周錦宗之女性繼承人即周夜、證人許周美玉、許周來春、周春錦之意思並無相違,其等女性繼承人亦未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是依渠等之證述,更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背信之事實。

七、另依卷附之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免稅證明書、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831地號、1831之6 地號及2026地號土地)等文書證據部分,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等有辦理前開繼承分割之事實,並無從憑而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情。

至本件前開三筆1831地號(全部所有權)、1831之6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2026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地價,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雖認為: 「其中1831號土地,面積61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值2800元,權利範圍1/1,總價值0000000元;

其中2026號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值2800元,權利範圍1/2,總價值840000元;

其中1831之6號土地,面積3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值2700元(同公告地價),權利範圍1/2,總價值0000000元。

合計三筆土地總價值達0000000 元」等語,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即已超過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周錦宗清償債務之金額0000000元(見他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 頁)。

然查,前開鑑定報告係於100年4月間所為,距離本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之97年1月間,已事隔2年,則前開土地鑑價金額與分割當時之價值未必相同。

且前開三筆土地於96年間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僅790 元而已,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0年2 月21日虎地一字第10000008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與100 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700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亦有差別。

又被告等繼承人為前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並未就前開土地鑑價,而依被告所供,其係因前開繼承人之財產遭法院查封執行,才去清償其父親周錦宗前開貸款債務,因而於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時,將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1/2 先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將前開245 號建物逕登記予告訴人所有,打算待告訴人周敏郎及證人周敏賢等繼承人出錢分擔其父親債務時,再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周敏郎、周敏賢等人。

故不能僅因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登記結果,被告取得前開三筆土地之價值,超過其為被繼承人周錦宗清償貸款之金額,即認被告於受其他繼承人辦理本件繼承分割事務時,有為自己之不法意圖。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從而,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