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717,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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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整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ATTA廠M9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黃建整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底9月初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與明興路岔路口處,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6顆(鑑驗時6顆均試射),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370巷66號14樓I棟之租屋處,嗣於99年10月16日14時45分許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建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5、60頁反面),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整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證人蘇慧芳之證詞,及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6顆扣案,與扣押筆錄、扣押書、臺南市警察局刑案證物採證報告暨查獲現場照片7張、臺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頁至第19頁)。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47107號鑑定書1份及槍枝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21頁)。

又其餘4顆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經本院再送該局鑑定,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32823號函可稽。

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送鑑定時未為試射鑑定之4顆子彈應再予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乙節,嗣經本院將該4顆子彈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試射法鑑定結果確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子彈係屬違禁物,故應依法宣告沒收,但試射後之子彈所餘彈殼則已不具殺傷力,故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原判決未及審酌該4顆子彈嗣經送鑑定後已非屬違禁物,不得再宣告沒收,原判決就該4顆子彈所為沒收宣告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為鑑定之4顆子彈無殺傷力及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情,因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收受之改造手槍僅1枝、子彈之數量亦非大量,寄藏槍、彈期間並未持以犯罪,惡性尚非嚴重,且被告之前除因毒品案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持槍犯案之前科,另衡酌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家庭經濟需被告工作維持,且育有2子女均未成年亟需照顧、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已詳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制式子彈6顆(口徑9MM),因鑑驗試射所餘之彈殼6個,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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