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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啟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啟賢不服原判決,遵期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因染上毒品8、9年,戒了又戒,朋友指指點點,很沒面子,又對不起家人之關愛,現今又因燒炭自殺致行動不便,都靠家人幫忙,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1年12月23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被告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1月24日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其後亦有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本件犯行依法自應予追訴處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甫於9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亦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堪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染上毒品8、9年,戒了又戒,朋友指指點點,很沒面子,又對不起家人之關愛,現今又因燒炭自殺致行動不便,都靠家人幫忙,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關於量刑部分,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判決理由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送觀察勒戒,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其後亦有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復構成累犯,從而原判決量處上開徒刑,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核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量刑之裁量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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