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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博志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博志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博志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二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在案,現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正由本院審理中,是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本件羈押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暨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等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十號裁定意旨參照),認被告既因殺人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受此重刑宣告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此外參酌: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逃往台北、桃園地區藏匿等情,堪認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情形,因認其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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