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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魏博志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六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博志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魏博志與林菊珍二人均係原臺南縣六甲鄉農會職員,魏博志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並為林菊珍之部屬。
緣魏博志因認其為林菊珍購買股票賺錢,林菊珍卻對其態度不佳,並經常以其係養子而予以嘲笑;
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因林菊珍向該農會信用部主任投訴魏博志工作不力,導致魏博志遭調任為該農會服務台人員,繼又調為該農會推廣中心肥料處銷售員,魏博志因而心生不滿,致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初起即萌生以菜刀砍殺林菊珍或以車撞擊林菊珍之殺人犯意。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一一0之七號林菊珍住處附近,魏博志發現林菊珍由家人駕車載送前往上開農會上班,乃駕駛其所有之車號6819-WN號小客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見林菊珍於臺南縣六甲鄉○○路「京城銀行」附近下車,欲步行經由臺南縣六甲鄉○○路五一二巷前往六甲鄉農會上班時,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待林菊珍(民國四十九年生)步行至該巷二號前時,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林菊珍後方衝撞林菊珍,致林菊珍先跌落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引擎蓋上,再滑落至該小客車右前方地上,詎魏博志見狀,仍加速駕車前行,致右側車輪自林菊珍胸部下方至腹部間輾壓而過,因而致林菊珍受有「左側第一至七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五至六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氣胸、脾臟嚴重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脾臟嗣經切除)、左肝臟撕裂傷、嚴重壓札性骨盆骨折合併血液流失佔全身>20%」等傷害,幸因即時送醫急救,且醫療得宜,始倖免於難。
魏博志於案發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車輛棄置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乘車處附近,而後搭乘該客運公司之大客車逃往台北縣三重市。
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魏博志自知法網難逃,遂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投案,因而查獲上情,並於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供預備犯殺人罪所用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林菊珍之配偶陳憲志訴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証人陳胡金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証人陳胡金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聲明捨棄詰問証人陳胡金月(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筆錄),是揆諸前開規定,証人陳胡金月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証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証據之書面陳述或言詞陳述(按即証人張義章、陳胡金月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且均同意捨棄傳喚証人張義章、陳胡金月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八一頁、第二八六頁及第二八七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或言詞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博志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伊只是要稍微撞被害人屁股一下,讓被害人瘀青而已,伊撞上被害人之後,並未加速行駛,伊只是讓車子慢慢過去而已,伊若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意圖,被害人之傷勢又豈能僅以新台幣五萬餘元之自付額即可治癒等語;
另辯護人則以:本件現場所遺之痕跡應係煞車痕,被告並非撞到被害人之後再加速輾過被害人身體,而係一直踩住煞車,因而致地面遺有煞車痕,且直至煞車痕終了之後再駛離現場,原判決認被告加速輾過被害人,顯有不當等語為被告辯護。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現場所遺痕跡究係如何造成及被告究竟有無殺人之犯意?茲查: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博志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自後撞擊被害人林菊珍,並輾壓過被害人林菊珍身體,因而致被害人林菊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張義章於警詢中及証人陳胡金月於警偵訊中証述被告確有駕駛小客車自後撞擊被害人林菊珍,而後自被害人林菊珍身體輾壓而過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張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圖及照片)一份等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另被害人林菊珍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附於警詢卷第三十三頁),足証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供述,應堪採信,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我一看到林菊珍下車轉進中正路五一二巷後,就以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的速度跟隨在她後面,快接近時就加速衝撞。
我從林菊珍的屁股撞上後,她整個身體飛上摔在我車子的引擎蓋上,然後滑落車子的右前方,然後我『加速』往前衝,從她身上輾過去」等語綦詳(見警詢卷第九頁筆錄),另証人即現場目擊者張義章於警詢中亦証稱「‧‧‧該婦人(按即被害人,以下同)被撞後人即彈到6819-WN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上,當時6819-WN號小客車駕駛者(按即被告,以下同)看到我的機車在他的前面就停頓一下,等我將機車騎到路邊後,我要嚇止他停車時,該婦人也從6819-WN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摔下來,6819-WN號自小客車駕駛者也沒下車就駕車『加足馬力』從該婦人身上輾過後,從中正路五一二巷轉至中正路三九四巷逃逸」、「(問:當時6819-WN號自小客車駕駛者撞到婦人,駕車是如何加足馬力?)答:就是連續很『刺耳的加油聲』」、「婦人由引擎蓋上摔下來後,我看見婦人就被6819-WN號自小客車右車輪輾過」等語(以上見警詢卷第十八頁筆錄),即証人陳胡金月於警詢中亦証稱「‧‧‧該婦人被撞後人即彈到6819-WN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上,當時6819-WN號小客車駕駛者肇事後未立即停車,再開車欲離去,該婦人從車上掉落地上,6819-WN號自小客車駕駛也沒下車就駕車『加足馬力』從該婦人身上輾過後,從中正路五一二巷轉至中正路三九四巷逃逸」、「我聽到駕駛6819-WN號自小客車發出『刺耳之加油聲』加速逃逸」、「婦人由引擎蓋上摔下來後,我看見婦人就被6819-WN號自小客車由車前輪輾過至後輪而過,由身上輾過」等語(以上見警詢卷第二十二頁筆錄),足証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撞到被害人之後,「加速」往前衝,因而自被害人身上輾過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參酌:①、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於肇事現場路面遺留長達十三點四公尺或十三點八公尺之痕跡一條,且於上開痕跡起點後附近遺有血跡一處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三頁及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一頁;
按上開刑案現場測繪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者所繪痕跡之長度雖略有不同,經核應屬誤差問題,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足見本件案發現場確有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所遺留之痕跡及在該痕跡起點後附近遺有血跡一處,該血跡處即係被害人倒地處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另「按汽車原理及汽車常態,如車輛是前輪傳動,該系爭車『急起步』會產生前輪與地面摩擦痕跡,切動力急輸出時地面與前輪會有較深痕跡,也只是前輪在地面有痕跡,後輪是沒有痕跡,如是後輪傳動剛好與前輪相反,也就是只有後輪有痕跡,前輪是無痕跡,如是煞車所產生的痕跡是四輪多會有痕跡」乙節,業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述明確,有該公會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台區汽工(和)字第一000九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三五頁),又「按汽車原理汽車『起步時』或『急加速之開始』,因動力輸出時輪胎需要與地面產生摩擦才能使車輪往前行,此輸出動力簡稱『切動力』」、「車輛動力剛輸出時輪胎與地面因摩擦,會在第一起步點有十至二十公分較深之摩擦痕跡,當車輛開始行走時摩擦力與地面接觸較小,所產生痕跡亦慢慢減少」、「至於為何會產生只有一條痕跡,按汽車原理分析可能因素包含輪胎氣壓壓力之高低、煞車來令片厚薄、煞車分泵是否良好及輪胎胎面刻度是否在正常值內都有關係」等情,亦據上開同業公會函述明確,有該公會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區汽工(和)字第一000九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五五頁),足見依上開函所述內容,上開現場所遺痕跡,並不排除係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於「急加速」時所遺留之事實,亦堪認定。
③、本院綜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伊撞到被害人之後,「加速」往前衝,因而自被害人身上輾過等語,另証人張義章、陳胡金月亦均証稱被告撞擊被害人後未下車,即駕車「加足馬力」自被害人身上輾壓而過,並發出「刺耳的加油聲」等語,另依上所述,本件案發現場確有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所遺留之痕跡一條,且在該痕跡起點後附近遺有被害人倒地後所遺血跡一處及該痕跡並不排除係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於「急加速」時所遺留等証據資料,堪認現場所遺痕跡應係被告駕駛小客車於「急加速」時所遺留之事實,至堪認定。
---等情,足証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伊撞到被害人之後,「加速」往前衝,因而自被害人身上輾過等語,應堪採信,另現場所遺痕跡應係被告駕駛小客車於「急加速」時所遺留,而非煞車所遺留之煞車痕跡之事實,亦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本件現場所遺之痕跡應係煞車痕,伊並非撞到人之後再加速輾過被害人,而係一直踩住煞車,因而致地面遺有煞車痕,伊未加速輾過被害人等語,應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另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現場圖(附於警詢卷第四十三頁),雖記載現場所遺痕跡係「煞車痕」,經核與上開調查所得不符,應不足採。
被告以該現場圖所載現場所遺痕跡係「煞車痕」,因而辯稱伊並未加速輾過被害人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所謂殺意係指奪取他人生命之意而言。
經查:被告於警偵訊中業已供稱「我恨她大概半年多了,計畫大約一個多月,有想到說持刀殺她,還有開車撞她這二種而已。
我這一個月內(九月初至十月四日止)約有十次去她家附近觀察她的生活作息,約有二次將車子停在她家對面等待做案時機,但是她一出來就進去了,我沒有機會下手。
然後約在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去她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一一0之七號的家門口等她,她在七時四十九分才由他先生開車載她去上班,我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6819-WN在她車後跟,我在後面跟蹤他們,直到他們將車子開到六甲鄉○○路京城銀行前,林菊珍下車後,我一看到林菊珍下車轉進中正路五一二巷後,就以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的速度跟隨在她後面,快接近時就加速衝撞。
我從林菊珍的屁股撞上後,她整個身體飛上摔在我車子的引擎蓋上,然後滑落車子的右前方,然後我加速往前衝,從她身上輾過去」(以上見警詢卷第九頁筆錄)、「(問:你原本是打算用刀子殺她嗎?)答:是」、「(問:為什麼後來改用車子去撞她?)答:因為沒機會跟她近距離接觸」、「(問:就算你真的看到她的上半身,你也有可能會壓到她的肚子跟骨盆的位置,也是有可能會致人於死?)答:有這個可能性」、「(問:所以你還是決定壓過她?)答:就是太衝動了」(以上見偵訊卷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筆錄)等語綦詳,足見被告於警偵訊時業已坦承伊確有殺害被害人林菊珍之犯意乙節,應堪認定。
按以小客車自後追撞人之身體,並自該人之身體輾壓而過,當致人於死,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且為被告所知悉,乃被告竟駕駛小客車自後撞擊被害人林菊珍倒地,而後駕駛小客車「加速」輾過被害人林菊珍之身體,因而致被害人林菊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害,倖因及時送醫及醫療得宜,始免於死亡,足見被告下手之重,殺意之堅,其顯有殺人之犯意至明,是被告上開確有殺害被害人林菊珍犯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該自白自足資為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認定及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等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伊只是要稍微撞被害人屁股一下,讓被害人瘀青而已,伊若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意圖,被害人之傷勢又豈能僅以新台幣五萬餘元之自付額即可治癒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雖被告辯稱伊先前罹患有憂鬱症,行為時精神狀態不佳等語,並請求調閱台中國軍醫院之病歷資料為証。
惟查:被告於服役期間係因行為不檢、態度消極、不適應部隊生活,因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之期間,前往國軍總醫院就診六次,大部分之時間未曾服用任何藥物,僅接受心理諮商,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退伍之後未曾再至該院就醫乙節,業據國軍台中總醫院函述明確,有該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5439號函一紙及檢送之被告就醫病歷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三頁),足見被告並未經該院診斷出罹患有憂鬱症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辯稱伊先前罹患有憂鬱症,行為時精神狀態不佳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次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認「魏員(按即被告)犯案當時意識清楚、有合宜的認知功能及邏輯思考能力,犯行前有預先規劃,亦明白所犯行為的後果,魏員在犯行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語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以100附慈精字第100139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足証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上開原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行為時精神狀態不佳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5、又本件查獲被告涉案係因員警於刑案現場查訪後,依據目擊証人張義章、陳胡金月及証人林秀蘭等人之証述與指認,因而得知被告魏博志涉有重嫌乙節,業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述明確,有該分局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00013977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百頁),此外參酌:証人張義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指認涉案之人係伊所認識之被告(見警詢卷第十九頁筆錄),而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始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六四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投案(見警詢卷第一頁及第二頁筆錄)等情,足証本件被告顯非自首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本件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6、又本件現場所遺痕跡究係如何造成等疑點,雖經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先後二次函覆本院,有該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773860號函及100年10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798382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及第一五七頁),惟查:上開二函所述內容仍有下列:㈠100年10月6日函既認定長13.8公尺之痕跡為「小客車右前車輪『煞車痕跡』」,又謂「如『非煞車痕跡』,則肇事小客車車速無法確認」,究竟現場所遺痕跡是否確係「煞車痕跡」?㈡100年10月6日函既云「小客車車速應高於45公里/時」,又云「小客車高速行駛之可能尚待釐清」,究竟現場所遺痕跡是否能推算出小客車之車速?㈢100年10月6日函既云「煞車痕跡」,又云「輪胎痕跡」、「加速輪胎拖痕」,三者是否相同意義?㈣100年10月13日函認定「現場呈現之輪胎擦痕,並非煞車後造成所謂『煞車痕』」,是否已明確認定現場所遺痕跡係「輪胎擦痕」,而非100年10月6日函所稱之「煞車痕跡」?㈤100年10月13日函所認定之「採証點1-3之間是車子『加速』之路段」、「採証點3-7之間,小客車『並無撞擊被害人後加速』行駛之情形」,是否與100年10月6日函所認定之「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減速』後,再『加速』向前駛離現場並輾傷被害人」之情形不符?應以何者為是?㈥被告所稱「伊撞及被害人後,因腳並未離開煞車,以致現場遺留有煞車痕,而後再駛離現場」等語,是否可採?--等疑點,經本院函請該會予以釋疑,該會未能予以說明乙節,有該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836718號函及100年11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885241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及第二一八頁),是本院審酌:①、有關被告撞擊及輾壓被害人之時,其行車速度究係被告所稱之時速十至二十公里、或二十至三十公里,抑或證人張義章、陳胡金月所稱之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見警詢卷第十八頁及第二十二頁筆錄),因事發當時被告並未供稱其曾經看過車輛之時速表,另證人亦僅係依其等感覺而為陳述,均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所述內容確屬真實,另本件依前所述,亦已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足見有關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究係若干已無礙事實之認定,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②、本件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台區汽工(和)字第一000九二號函及該公會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區汽工(和)字第一000九六號函所載意旨(附於本院卷第二三五頁及第二五五頁),並綜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痕跡起點後附近遺有血跡、被告之自白及証人張義章、陳胡金月之証述等証據資料,依前所述,已足以認定現場所遺痕跡應係被告駕駛小客車於「急加速」時所遺留之痕跡,而非煞車痕跡,足見上開其餘疑點應已臻明確,而無再函查或另行鑑定之必要。
--等情,爰未依被告之聲請再將上開疑點另行函查或鑑定,亦未採用台南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773860號函及該會100年10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798382號函所述意見,併此敘明。
7、另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均係原臺南縣六甲鄉農會職員,被告並為被害人之部屬,其間被告因認其為被害人購買股票賺錢,被害人卻對其態度不佳,並經常以其係養子而予以嘲笑;
嗣因被害人向該農會信用部主任投訴被告工作不力,導致被告遭調任為該農會服務台人員,繼又調為該農會推廣中心肥料處銷售員,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警詢卷第七頁、第八頁及偵訊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筆錄),另証人林秀蘭於警詢中亦証稱「林菊珍與魏博志與我均是六甲農會職員」、「魏博志與林菊珍日前均是在六甲農會信用部工作,林菊珍為魏博志之上司,林菊珍身為上司對其下屬魏博志業務上有所要求,進而發生工作上不愉快相處,當時我知道二人之事,故而報告六甲農會總幹事,魏博志才先調離至服務台服務。
後因六甲農會推廣中心販賣肥料處缺人,故將魏博志調至販賣肥料處工作」、「林菊珍是向我報告指稱屬於魏博志份內之工作,魏博志部分工作不做,我自認為魏博志已不適任該份工作,故我才報請將他調至服務台工作」、「魏博志知道林菊珍有向我報告他份內工作不做之事」、「魏博志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為林菊珍之部屬,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調至服務台;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肥料中心擔任販賣肥料人員」等語(以上見警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筆錄),足証被告所稱伊因上開原因,因而對被害人不滿等語,應非無據,亦併此敘明。
8、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其殺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三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號6819-WN號小客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但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小客車設有動產抵押權乙節,有車號6819-WN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台北信維郵局第7491號存証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六十三頁及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且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筆錄),足見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小客車在法律上確得主張動產抵押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小客車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原審疏未詳查,因而予以沒收,容有未洽。
㈡又按沒收之物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及詳載認定之依據。
原審判決就沒收之菜刀一把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並未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予以敘明及詳載認定之依據,亦有未洽。
㈢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六年,依後所述,亦嫌過重,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否認係加速輾過被害人等語,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有部屬與上司之關係,僅因個人對被害人主觀上之偏見及不滿,即不顧情誼而採取激烈之報復手段欲致被害人於死,其犯罪之手段可謂兇殘,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則令人匪夷所思,另犯罪所受之刺激亦難謂重大,而犯罪之結果則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且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嗣後並遭受脾臟切除及多次手術、復健之痛苦而仍未復原,因而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與金錢之支出,使原本美滿和樂之家庭蒙上陰影,致迄今仍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另其犯罪後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其應就本件犯罪負全部責任,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品行尚屬良好,而非屢屢作姦犯科之人,另其自幼即遭人收養,成長於收養家庭,因未獲得正確之心理建設與觀念,以致造成多疑防衛、情緒發展不成熟、情緒控制力薄弱、挫折忍受度低之性格(以上參照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件應係一時心結未獲疏解及開導,致未能權衡利害輕重,因而觸犯本件犯行,衡情其成長背景非無令人同情之處,另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已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其犯罪後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於本院審理時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表悔意,衡情亦非無改過自新及與被害人修復關係之可能與期待,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依上開情節,均屬過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菜刀一把(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所附照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殺人罪預備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小客車一輛,依前所述,因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該小客車有動產抵押權存在,依法不得沒收,爰未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志 誠
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吳 森 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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