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岳彤於高職肄業後,雖曾短期就業,惟因無法勝任,遂長
- 二、詎蔡岳彤滿18歲後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三、緣蔡岳彤為蘇票走及蘇白敬之甥孫(即蔡岳彤之祖母蔡白菊
- 四、案經蘇票走與蘇白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李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竊取李黃敏緞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彤於警詢
- 二、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 三、按殺人未遂、重傷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
- 四、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 五、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 六、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及上揭加重準強盜使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
- 三、被告與告訴人蘇白敬、蘇票走現為四親等旁系血親、旁系姻
-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蔡岳彤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之犯強盜使人重傷罪,其法定刑
- ㈡、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罪,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 二、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犯強盜使人重傷罪部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非行,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勞
- 四、復按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伍、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彤
指定辯護人 許紅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16號、第269號、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罪;
犯強盜使人重傷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岳彤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強盜使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蔡岳彤於高職肄業後,雖曾短期就業,惟因無法勝任,遂長期在家,終日無所事事,因缺錢花用,於未滿18歲少年時,曾有多次竊盜非行,因平日即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復無正常固定之工作,乃有犯罪習慣之人。
二、詎蔡岳彤滿18歲後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東山服務區進出貨入口處,因見李黃敏緞所有之車號BMM-33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該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未關之機會,隨即以徒手掀開該置物箱座墊後,竊取其內李黃敏緞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公司營業發票、印章、現金四千元、京城銀行儲金簿一本、提款卡二張及HTC牌手機一支等物,並於得手後,將現金四千元花用殆盡,除上開HTC手機一支放置於其住處未丟棄外,其餘物品(連同手機內之SIM卡一枚)則均予燒燬或棄置。
嗣「呷七碗」專櫃之早班員工上班發現專櫃失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專櫃及東山服務區進出口之監視器畫面向服務區內員工訪查,因而得知蔡岳彤涉有重嫌。
三、緣蔡岳彤為蘇票走及蘇白敬之甥孫(即蔡岳彤之祖母蔡白菊與蘇白敬係親姐妹關係,蘇票走、蘇白敬為蔡岳彤之姨丈公及姨婆),3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旁系姻親關係,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岳彤因知蘇票走、蘇白敬年事已高,其中蘇票走有重聽,蘇白敬則身體不佳,行走時需靠柺杖,且未與子女同住,於少年時前曾多次趁蘇票走、蘇白敬夜間就寢後,持不明鐵器破壞蘇票走及蘇白敬位於臺南市東山區科里里科里54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客廳門鎖後侵入,並偷取蘇票走及蘇白敬之財物供己花用,並因而知悉蘇票走於夜間就寢後,有將所換下後口袋內裝有現金之長褲放置於床鋪尾端之習慣。
蔡岳彤於100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潘建文借得車號為100-HD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潘建文住處返回其位於臺南市東山區科里里枋子林49之1號住處時,發現該屋大門被鎖無法進入,且身上也沒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蘇票走、蘇白敬之系爭房屋欲竊取財物,而於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房屋旁邊以利藏匿及逃逸後,遂持該房屋走廊前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即鐮刀1支,於毀損系爭房屋客廳大門附著門首鎖頭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屋後(鐮刀因用力撬開鎖頭而斷成刀刃、刀柄),將該斷裂之鐮刀刃、鐮刀柄棄置於屋內,並在蘇票走位於神明廳與客廳中間之臥室內床鋪尾端尋獲蘇票走就寢時所放置之褲子,在該褲子後方口袋內竊得現金二千一百元。
復在系爭房屋內搜尋其他財物時,適被如廁後欲返回臥室睡覺之蘇白敬所撞見,蘇白敬即大聲喊叫「小偷」及向蘇票走呼救,蔡岳彤為遂行其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目的,竟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明知臉部之眼睛係人體甚為脆弱之器官,如以拳頭朝人體之臉部之眼睛重擊,極易致人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竟當場以拳頭毆打蘇白敬之臉部之眼睛與頭部多下,並於蘇白敬不支倒地後,不顧蘇白敬因傷疼痛唉聲求饒,仍繼續以雙腳猛踹蘇白敬之臉部與脖子,致蘇白敬因而受有雙眼眼球破裂併雙眼玻璃體脫出及雙眼人工水晶體脫出、雙眼玻璃體出血、雙眼脈絡膜剝離,疑似雙眼視網膜剝離、鼻骨骨折等傷害,蘇白敬於其後送醫治療,其右眼視力僅有光覺,左眼視力無光覺,二目已達法定失明之重傷害。
蔡岳彤毆打蘇白敬時適蘇票走亦起床如廁,發現蔡岳彤並抓住蔡岳彤毆打,蔡岳彤為遂行其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目的,又基於前揭重傷害之犯意,明知臉部之眼睛係人體甚為脆弱之器官,如以拳頭朝人體臉部之眼睛重擊,極易致人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竟當場以拳頭毆擊蘇票走之臉部之眼睛、並以拳頭或持屋內所取得之鐵條一支(50公分長,粗約1公分,未據扣案)毆打蘇票走之頭部與手部多下,並於將蘇票走毆倒在地後,始從客廳大門逃往系爭機車停放處,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並趁夜與不知情之友人鐘家振一同乘坐統聯客運前往臺中市遊玩,蘇票走則因蔡岳彤之前揭強暴行為,亦受有雙眼眼球破裂併雙眼玻璃體脫出、右眼人工晶體脫出及左眼人工晶體脫位、雙眼玻璃體出血、雙眼脈絡膜剝離,疑似雙眼視網膜剝離、臉部多處撕裂傷縫合後、左指骨中段或近端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其中其雙眼視力經送醫醫治後,現右眼裸視視力為眼前可見指數五十公分,經矯正後,右眼矯正視力為零點零二,左眼裸視視力為眼前可見手動二十公分,經矯正後,左眼視力為眼前可見手動六十公分,雙眼視力均已嚴重毀敗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嗣蘇白敬於案發後甦醒恢復神智時,即摸黑掙扎前往系爭房屋後向其三叔蘇萬枝求救而報警處理,經警查訪得知蔡岳彤常至系爭房屋內偷竊,並經由潘建文查得蔡岳彤於案發後丟棄於臺南市○○區○○路統聯客運站旁統一超商前之系爭機車腳踏墊上沾有血跡而涉有重嫌,因而循線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36號逮捕鞋子染有血跡之蔡岳彤,並於其身上扣得蔡岳彤向蘇票走所竊走之贓款二千一百元。
四、案經蘇票走與蘇白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李黃敏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
查證人蘇票走、蘇白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證人蘇票走、蘇白敬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蘇票走、蘇白敬,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33頁、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竊取李黃敏緞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彤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公警八刑字第1000890218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營偵字第11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69頁、170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黃敏緞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頁、7頁),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偵查佐林正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5頁反面),且有被害人李黃敏緞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16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不諱(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01000127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5頁至9頁、26頁至30頁、偵一卷第69頁至71頁、145頁、146頁、原審聲羈卷第4頁、原審卷119頁反面至122頁、本院卷㈡第35頁、55頁至57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票走、蘇白敬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蘇白敬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2頁至40頁、偵一卷第140頁、141頁、原審卷121頁反面),並經證人潘建文、鐘家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15日晚間及隔日凌晨曾騎乘系爭機車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54頁至56頁、60頁),且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呂榮立於原審所為其查獲被告強盜被害人蘇票走及蘇白敬之過程乙節屬實(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警二卷第44頁、71頁至7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0年2月17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00001806號函暨檢送之鑑驗書1份(見偵一卷第135頁至1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被告竊盜及強盜案之採證照片及調閱路口監視器擷取涉案車輛照片共77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之「蔡岳彤涉嫌強盜、重傷害案勘察採證報告」1份(外放)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持以毀損蘇票走、蘇白敬系爭房屋客廳大門附著門首鎖頭之鐮刀1支(已經斷裂成刀刃、鐮刀柄)扣案可資佐證,亦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並無違背,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三、按殺人未遂、重傷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器具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及51年度臺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刑法殺人未遂、重傷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
經查:臉部之眼睛係人體甚為脆弱之器官,如以拳頭朝人體臉部之眼睛重擊,極易致人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自難諉稱不知。
次查:拳頭、腳均為骨骼構造亦具有相當硬度,被告猶以拳頭重擊告訴人蘇票走、蘇白敬臉部之眼睛,而參酌告訴人蘇票走因被告前揭強暴行為,因而受有雙眼眼球破裂併雙眼玻璃體脫出、右眼人工晶體脫出及左眼人工晶體脫位、雙眼玻璃體出血、雙眼脈絡膜剝離,疑似雙眼視網膜剝離、臉部多處撕裂傷縫合後、左指骨中段或近端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其雙眼視力經送醫醫治後,現右眼裸視視力為眼前可見指數五十公分,經矯正後,右眼矯正視力為零點零二,左眼裸視視力為眼前可見手動二十公分,經矯正後,左眼視力為眼前可見手動六十公分,雙眼視力均已嚴重毀敗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一節,有告訴人蘇票走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0年6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4237號函、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66頁、67頁、原審卷第39頁至110頁反面);
另告訴人蘇白敬則因被告之強暴行為,因而受有雙眼眼球破裂併雙眼玻璃體脫出及雙眼人工水晶體脫出、雙眼玻璃體出血、雙眼脈絡膜剝離,疑似雙眼視網膜剝離、鼻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蘇白敬於其後送醫治療,其右眼視力僅有光覺,左眼視力無光覺,雙眼已達法定失明之重傷害一情,亦有蘇白敬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奇美醫院病歷資料一份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68頁、69頁、原審卷第132頁、165頁)。
足見告訴人蘇票走、蘇白敬之傷勢均在臉部,而臉部之眼睛受創非常嚴重,又被告與告訴人蘇票走、蘇白敬間具有四親等旁系血親、旁系姻親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另被告先前即持有鐮刀用以毀壞上開安全設備,惟其未持上開刀械用以傷害告訴人蘇票走、蘇白敬,而以拳頭毆擊,究其原因係其竊得財物後經告訴人蘇白敬、蘇票走發現,為遂行其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再於毆擊蘇票走、蘇白敬倒地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未持續毆打,應認被告實無殺人之犯意,惟被告既明知臉部之眼睛係人體甚為脆弱之器官,如以拳頭朝人體之臉部之眼睛重擊,極易致人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竟當場以拳頭密集毆打蘇白敬、蘇票走之臉部之眼睛,是認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擊告訴人蘇票走、蘇白敬臉部之眼睛之際,即存有使告訴人蘇票走、蘇白敬受重傷之故意,應可認定。
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有殺人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司法院著有釋字第630 號解釋足資參照。
所謂難以抗拒,自以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而言。
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稱之「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其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
是所謂當場,在時間上,係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於與實行無異之境況;
在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當場,即在犯罪現場周遭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
又按刑法第329條所定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事發後,因發現之人欲加逮捕,行為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謂。
苟竊盜犯行雖經發現,但對方並無逮捕舉動,行為人即施以強暴脅迫者,則不能論以準強盜罪。
又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拘束現行犯或通緝犯之身體,解送至一定處所之意。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後來,為何會打他們二人?)因為被他們發現,所以就打他們。」
、「(他們看到你之後,是否有講有什麼話或什麼事情?還是你一看到他們就打他們?)姨婆就說小偷。
後來姨丈公再出來,他看到我,就打我。」
(見偵一卷第71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述:「(為何竊得財物後還要打人?)我逃走時被發現,我為了逃走以及怕錢被拿回去,所以才出手打人。」
(見原審聲羈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初行竊時,有無被蘇票走或蘇白敬發現?)有。」
、「(你是怕被他們抓住或是怕東西被他們拿回去才打們?)是。」
(見原審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供述:「(既然不是為了防護贓物,為何會打成這樣?)我怕被他抓住。」
、「(為何要打蘇票走?)因為他有抓到我,並打我,我是抵抗。」
(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係於竊得上開財物後,隨即為告訴人蘇白敬、蘇票走發現,而告訴人蘇白敬發現後,即喊叫被告「小偷」並向蘇票走呼救,而告訴人蘇票走發現後即有抓住被告,確實有以強制力欲加逮捕之意思,而被告在犯罪現場,當場對蘇票走、蘇白敬施以上開不法之腕力,自屬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又被告當場對蘇白敬、蘇票走施以強暴之行為,亦認係為遂行其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而被告所施之上開強暴行為,實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亦認已達到令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該當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係於竊盜後,另行起意對蘇白敬、蘇票走犯重傷害罪云云,應不足採。
五、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如已被發覺,縱嗣後投案並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後,即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調取東山服務區被告行竊至呷七碗、大戶井專櫃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頁至14頁),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偵查佐林正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黃敏緞案在100年1月11日晚上遭竊盜及1月12日呷七碗的專櫃被竊盜,接獲報案之後你們是如何知道本案是蔡岳彤所犯?)當天1月12日早上我上班後得知服務區裡呷七碗專櫃抽屜的零用金被竊,我們就趕去現場,除了拍攝現場被竊畫面之外,另外調閱東山服務區的進出門的監視器畫面,發現在6 、7點時,蔡岳彤的影像出現在畫面裡,並且從東山服務區的進出貨門口離開。
起先不知道是何人,透過服務區駐站小姐幫忙查訪後,發現被告在1月11日晚上8點多時在東山服務區進出貨門口進出,還去超商買東西,剛好與他擦身而過的是服務區清潔工,他向駐站小姐說被告是呷七碗之前離職員工的表哥,他有看過,經我們向呷七碗詢問後得知離職的叫郭政彥,再請郭政彥來看是否是他表弟,才確認是蔡岳彤。」
、「(100年1月12日呷七碗報案後,你們到何時才查訪到郭政彥?)13日晚上我們就知道郭政彥這個人,14日在對蔡岳彤做筆錄前,我們先去找郭政彥,請他帶我們去找蔡岳彤。」
、「(是你們先問,被告才坦承?)是的,是我們問的。」
、「(李黃敏緞機車裡財物被竊的部份在被告到案前,你們是否知道是他做的?)剛好被害人李黃敏緞停機車的處所是監視器的死角,我們會順便問是因為11日晚間8點多看到蔡岳彤在服務區進出貨的門進出多次,才懷疑是他,順便把該案帶入詢問。」
、「在時間上,11日晚間和12日早上時間是很接近的,我們有順便問他11日晚間為何會來進出,因為送貨的門一般民眾不會走,除非是曾經待過的員工或送貨的廠商。
我們順便問他,當天晚上8點多從那裡進出,剛好李黃敏緞的機車停在該處被竊,是否是他偷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115頁),足見警方在查知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後,於被告到案前即以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供呷七碗離職員工即被告之表弟郭政彥加以確認為被告明確,並因而查悉被告犯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足見被告所犯上開之犯行,係在被告未供出前,警察即已依先前所調閱之行竊監視器影像畫面,依監視器畫面中之竊盜犯嫌之影像為根據,並由被告之表弟郭政彥確認係被告明確,警方對其上開竊盜之犯罪嫌疑,應具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非屬單純主觀之懷疑,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自首規定不符,自不得減輕其刑。
六、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及上揭加重準強盜使人受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又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且不以被害人所設置者為限。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蘇票走、蘇白敬住處竊取財物,惟被告於竊得財物得手後,為防護其竊得之贓物、脫免被害人之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蘇票走、蘇白敬施以上開強暴方法,應以強盜論;
又被告於夜間,持上開在系爭房屋走廊前所拾得之鐮刀1支,鐮刀自屬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被告並持上開鐮刀毀損系爭房屋客廳大門附著門首鎖頭之安全設備侵入系爭房屋後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
另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先後對被害人蘇票走、蘇白敬施以上開強暴方法,而使被害人蘇票走、蘇白敬受有上開重傷,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二重傷既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既遂罪處斷。
再被告因防護竊得之贓物,排除被害人蘇白敬、蘇票走阻止其逃離,乃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分別重擊被害人二人臉部之眼睛,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而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及重傷害之犯行,於時、地上有密切關係,係屬結合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之犯強盜使人重傷罪。
三、被告與告訴人蘇白敬、蘇票走現為四親等旁系血親、旁系姻親關係(見原審卷第123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蘇白敬、蘇票走為前揭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明文,應依刑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蔡岳彤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之犯強盜使人重傷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減輕或加重其刑之事由,如科處之刑為有期徒刑者,應科處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原審疏未詳查而對被告所犯強盜使人重傷害罪部分,科處超過法定刑以上之有期徒刑18年,實有未洽。
㈡、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罪,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而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二、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犯強盜使人重傷罪部分,其中重傷部分應係具有殺人之故意及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罪,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非行,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勞動,學習狀況不佳,無法認真工作以供自身日常生活花費之用,終日無所事事,與友人在外遊玩,僅因缺錢花用,隨處行竊財物供己使用,於遭告訴人蘇票走、蘇白敬發現其竊盜犯行時,竟罔顧人倫,對被害人蘇票走、蘇白敬施以上開強暴手段,致被害人蘇票走、蘇白敬眼睛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造成蘇票走、蘇白敬臨老尚須意外承受失明之苦,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在經濟及精神上極大之負擔,手段甚為兇殘,其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否定勞動生活之價值,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惡性重大,又被告於犯後僅賠償告訴人李黃錦緞之損失,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至今未獲告訴人蘇票走及蘇白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罪)、十四年(犯強盜使人重傷罪),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斷裂刀刃二片、鐮刀刃一支、鐮刀柄二支及斷裂塑膠管、鋁管各一支,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復按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你是否整夜在外遊蕩?)之前是這樣。」
、「(你是否因為沒有錢花用,以竊盜作為生活的費用?)是。」
、「(你常常竊盜,是否有竊盜的習慣?)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又被告前有竊盜非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在未滿18歲前亦曾多次竊取蘇票走之財物乙情(見警二卷第26頁至29頁),並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竊盜未遂罪、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觀諸被告年紀尚輕,不斷犯案,所犯係財產犯罪之案件,法治意識顯然淡薄,不思勞動,又因有施用毒品惡習,方頻頻實施財產犯罪,而以所得支應花費,致有犯罪之習慣;
若無適當之矯治,仍難期待上訴人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遠離犯罪,不再重蹈覆轍。
考量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為矯正偏差之人格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認有必要促其養成勞動習慣,俾日後出監重返社會生活時,能有謀生之技能,以免一犯再犯而危害社會治安,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而無以正當工作營生之正確觀念,本院就被告所犯強盜使人重傷罪部分,堪認被告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改變其習性,是本院為矯正被告不良之犯罪之習慣,爰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強盜使人重傷罪部分,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期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俾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就業,確實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盜致重傷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素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二、(一)之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蔡岳彤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並│
│ │ │項普通竊盜罪。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叁年。【已確定】 │
│ │ │ │ │
│ │ │ │ │
├──┼──────────────┼──────────┼─────────────────┤
│ 二 │事實欄二、(二)之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蔡岳彤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 │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 │強制工作叁年。【已確定】 │
│ │ │ │ │
├──┼──────────────┼──────────┼─────────────────┤
│ 三 │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蔡岳彤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罪。 │工作叁年。【已確定】 │
│ │ │ │ │
├──┼──────────────┼──────────┼─────────────────┤
│ 四 │事實欄二、(四)之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蔡岳彤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項普通竊盜罪。 │ │
│ │ │ │ │
│ │ │ │ │
├──┼──────────────┼──────────┼─────────────────┤
│ 五 │事實欄二、(五)(1)之犯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蔡岳彤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 │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罪。 │工作叁年。【已確定】 │
│ │ │ │ │
├──┼──────────────┼──────────┼─────────────────┤
│ 六 │事實欄二、(五)(2)之犯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蔡岳彤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事實。 │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加重竊盜未遂罪。 │強制工作叁年。【已確定】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