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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維
指定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舒宸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立儒
指定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9、49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26、4628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6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文維、葉舒宸前向陳冠銘購買不詳毒品時,見陳冠銘頸部戴有金項鍊,該2人因積欠債務,為錢所逼,乃起意共謀由方文維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陳冠銘外出,再由葉舒宸假藉問路而伺機持刀強盜陳冠銘之財物,並於作案前一晚,一同至某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把,方文維認僅憑葉舒宸1人下手實施強盜恐難成功,遂致電商請葉立儒自高雄前來相助,葉立儒於民國99年9月14日抵達臺南,先與葉舒宸聯絡見面後,葉舒宸告以上開犯案計畫,葉立儒應允之,並另提供假槍1支交由葉舒宸持用,嗣葉舒宸騎乘機車搭載葉立儒至臺南市永康區「大雄寶殿」附近與方文維會合,方文維表示其稍後將陳冠銘約出後,即由葉舒宸、葉立儒見機強盜財物,交代勿傷及陳冠銘,該3人謀議完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方文維佯稱購買毒品,邀約陳冠銘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168號前空地交易,方文維駕車抵達後,藉口身上現款不足要去借款,要求陳冠銘在上開地點等待,方文維離去後,葉舒宸即騎乘車號CBR-980號重機車搭載葉立儒前來,假裝向陳冠銘問路,於陳冠銘轉身指路之際,葉立儒旋即下車,以右手自後勒住陳冠銘之頸部,左手則持前揭事先購置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對著陳冠銘,喝令陳冠銘交出財物,陳冠銘不從,試圖擺脫葉立儒,葉立儒即動手強拉陳冠銘頸部之金項鍊,陳冠銘與之反抗拉扯,並握住金項鍊不放,葉舒宸見狀,乃取出預藏假槍朝陳冠銘射擊1槍,喝令陳冠銘不要動,並同時拔取陳冠銘機車鑰匙,將機車推倒在地,陳冠銘不敢妄動,此時,葉立儒已於拉扯間藉機強力扯斷金項鍊,隨即與葉舒宸共乘機車離去。
陳冠銘於上開過程中,雖試圖防護自身財物,仍不敵葉舒宸、葉立儒所實施之強暴手段,而不能抗拒,任由該其2人強取金項鍊1條得逞,僅餘金項鍊之墜子於拉扯中掉落在地而未被取走,並於抵禦之時,手部遭葉立儒所持水果刀割傷,腿部遭葉舒宸持假槍射擊,因而受有:①左手中指、無名指撕裂傷各1公分、1.5公分,②左手臂撕裂傷1公分,③右大腿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葉舒宸、葉立儒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壓制陳冠銘之抵抗,至使不能抗拒,強取金項鍊1條得逞後,即於當晚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290號「金寶石珠寶銀樓」,將強盜所得之金項鍊1條變賣求現,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5千4百10元,復至臺南市○區○○○路「慶大當舖」清償方文維所積欠之2萬5千元,餘款1萬零4百10元由葉立儒分得3千元,其餘歸葉舒宸取得。
嗣陳冠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方文維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知方文維與葉舒宸於案發前後有密集通聯,復比對基地台位置,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文維、葉舒宸、葉立儒所為加重強盜行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相牽連案件,雖經檢察官分別以二偵查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合併判決後,分別上訴繫屬本院,本院以該二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相牽連案件予以合併審判,並以被告之證據調查具有共通性,認以合併調查證據、合併辯論程序為適當,以裁定將前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合併之,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立儒、方文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為認罪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葉舒宸則對於客觀犯罪經過,除否認其有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冠銘乙節外,其餘均坦承不爭,另抗辯陳冠銘並未達到不能抗拒程度,本件所為僅構成搶奪,而非強盜,並辯稱:我沒有對被害人開槍,雖然有拿槍出來,但只是要嚇嚇他,槍(BB槍、玩具槍)裡面也沒有子彈,而且只是想要搶奪他的財物,不是要強盜,只是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時候,搶他的項鍊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犯罪起因及動機,係被告方文維、葉舒宸曾於向被害人陳冠銘購買不詳毒品時,見陳冠銘頸部戴有金項鍊,被告2人因積欠債務,為錢所逼,乃起意共謀由被告方文維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陳冠銘外出,再由被告葉舒宸假藉問路而伺機持刀強盜陳冠銘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方文維、葉舒宸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41至43頁),被告葉舒宸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亦再次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
被告方文維雖供稱:「當時係被告葉舒宸缺錢、積欠債務而提議行搶」,被告葉舒宸則供稱:「本案係被告方文維所提議」,而互相推諉係對方提議所致,惟證人即被告葉立儒於原審中已證稱:要去找陳冠銘的路上,有先跟方文維碰面,方文維說他們兩個都有欠當鋪錢,所以很急才會去做這件事,都被逼到了,叫我從高雄過來幫他們,方文維有跟我說叫我不要傷害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佐以被告方文維、葉舒宸當時均積欠當鋪借款未還,有卷附「慶大當鋪」典當資料可稽(見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6、17頁),足見被告方文維、葉舒宸係因積欠債務,為錢所逼,而共謀強盜陳冠銘之財物無訛,至究係何人先有此意,實無礙共謀之認定。
㈡被告方文維、葉舒宸共謀強盜被害人陳冠銘之財物後,於犯案前一晚,一同至某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葉舒宸於原審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方文維於偵查中亦供稱:原本計畫是葉舒宸拿刀行搶,案發後我才知道是葉立儒拿刀,葉舒宸拿槍等語無訛(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42頁)。
又被告方文維因認被告葉舒宸一人下手為之恐難成功,遂致電商請被告葉立儒自高雄前來相助,則經被告葉立儒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一天我人在高雄,方文維打電話叫我回來,說他有事交代葉舒宸去做,怕不能成功,要我回來幫葉舒宸等語(見偵緝字第367號卷第41頁),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可以確定方文維當時有說他怕葉舒宸不能成功,叫我幫葉舒宸這句話(見原審卷第87頁),故被告方文維於原審中爭執其只是幫被告葉舒宸打電話予被告葉立儒,撥通之後,係被告葉舒宸與葉立儒通話云云,即難採信。
再被告葉立儒應被告方文維之邀,於案發當日即99年9月14日抵達臺南後,先與被告葉舒宸聯絡見面,經被告葉舒宸告以持刀強盜之犯案計畫,被告葉立儒同意參與,並另提供假槍1支交由被告葉舒宸持用,嗣其2人騎乘機車至臺南市永康區「大雄寶殿」附近與被告方文維會合,被告方文維表示其稍後將被害人陳冠銘約出後,即由被告葉舒宸、葉立儒見機強盜財物,交代勿傷及被害人陳冠銘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葉立儒於原審中結證詳實(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
是由上開策劃經過可知,被告方文維、葉舒宸共謀持刀強盜被害人陳冠銘之財物後,為確保犯罪計畫成功,復邀集被告葉立儒參與之,並於內部分工上,約定先由被告方文維邀陳冠銘外出,再由被告葉舒宸、葉立儒下手強取財物(詳下述),故其3人主觀上具有持刀強盜之犯意聯絡,至為顯然。
又被告方文維雖於案發後方知除預定計畫之持刀強盜外,被告葉舒宸另持假槍犯案,然此與認定被告方文維主觀上具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謀議完成後,即由被告方文維佯稱購買毒品,邀約被害人陳冠銘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168號前空地交易,被告方文維駕車抵達後,藉口身上現款不足要去借款,要求陳冠銘在上開地點等待,被告方文維離去不久,被告葉舒宸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葉立儒前來,假裝向陳冠銘問路,於陳冠銘轉身指路之際,被告葉立儒旋即下車,以右手自後勒住陳冠銘之頸部,左手則持水果刀對著陳冠銘,喝令陳冠銘交出財物,陳冠銘不從,試圖擺脫被告葉立儒,被告葉立儒即動手強拉陳冠銘頸部之金項鍊,陳冠銘與之反抗拉扯,握住金項鍊不放,被告葉舒宸見狀,乃取出預藏之假槍朝陳冠銘射擊1槍,喝令陳冠銘不要動,並同時拔取陳冠銘之機車鑰匙,將機車推倒在地,陳冠銘不敢妄動,此時,被告葉立儒已於拉扯間藉機強力扯斷金項鍊,隨即與被告葉舒宸共乘機車離去,陳冠銘無法抵禦上開強暴手段,僅餘墜子於拉扯中掉落在地而未被取走等事實,業據被告葉立儒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被告葉舒宸除否認有射擊陳冠銘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被告方文維對於上開犯案經過亦坦認不爭,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證歷歷,互核大致相符,上開強盜財物之經過,應堪認定。
此外,陳冠銘於反抗過程中,手部遭被告葉立儒所持水果刀割傷,腿部遭被告葉舒宸持假槍射擊,因而受有:①左手中指、無名指撕裂傷各1公分、1.5公分,②左手臂撕裂傷1公分,③右大腿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一情,則經陳冠銘指證無誤,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救護車現場救護紀錄各附卷可證(見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5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葉立儒有持刀架在被害人陳冠銘頸部之行為,惟證人即被告葉立儒就其於陳冠銘轉身指路之際,隨即下車以右手自後勒住陳冠銘之頸部,左手則持水果刀對著陳冠銘,喝令陳冠銘交出財物等實施強暴之手段,業於原審中證述甚詳,已如上述,參酌被告葉立儒自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更詳細交代全案經過,無何推卸,態度尚稱誠實,所述應值採信;
又對照陳冠銘於原審中證稱有遭被告葉立儒自背面勒住頸部(見原審卷第73頁及反面)及其當時握住金項鍊避免遭搶,暨所受刀傷部位係在左手指、左手臂等情,則在背對歹徒之情形下,陳冠銘應係右手防護金項鍊,左手加以反抗推阻而受傷,由此益見被告葉立儒所述以左手持刀對著陳冠銘,應與事實相符。
陳冠銘於原審中雖堅稱有遭被告葉立儒持刀架在頸部,但並無法明確指述或比劃刀子所在位置,且先證稱被告葉立儒並非一手勒住頸部、一手持刀,而係持刀勒住頸部(見原審卷第73頁),後關於刀子是否拿在圈住頸部的那一隻手,則稱不記得,復又改稱是(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反覆不清,陳冠銘此部分記憶似有所模糊,應以被告葉立儒所述,較為可採。
是應認定案發當時,被告葉立儒並未持刀架在陳冠銘頸部,而係以右手自後勒住陳冠銘頸部,左手持刀對著陳冠銘,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另被告葉立儒有無持刀架在陳冠銘頸部,核與認定陳冠銘有無達不能抗拒程度無涉,被告葉舒宸以此爭執本件並未該當強盜罪責,尚屬無稽。
㈤起訴意旨又謂被告葉舒宸係於被告葉立儒強盜取得金項鍊後,方取出假槍朝被害人陳冠銘射擊,喝令不要動,嗣拔取陳冠銘之機車鑰匙,復將機車推倒後離去,則被告葉舒宸是否於強盜犯行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容有疑義。
茲查,陳冠銘於原審中證稱:拉扯金項鍊時,葉舒宸同時就放槍,叫我不要動::金項鍊搶走時,葉舒宸直接把我機車鑰匙拔起來並踹倒機車::拉扯金項鍊與葉舒宸開槍,並無明顯之先後,::開完槍沒多久就拔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76、77頁反面),足見被告葉舒宸此部分行為,與被告葉立儒動手拉扯金項鍊,時間上並無明顯之先後區隔,均係為取得金項鍊所為之強暴手段,參酌起訴法條並未另論被告葉舒宸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故應認定被告葉舒宸上開持槍喝令不要動、拔取機車鑰匙等行為,乃強盜犯行之一部,併此敘明。
㈥被告葉舒宸復抗辯其並未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冠銘,僅係持槍朝被害人陳冠銘喝令不要動云云,但查,陳冠銘歷次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中所證述,均一致指稱遭被告葉舒宸持槍射擊腿部,並因此受有右大腿撕裂傷1公分,有其診斷證明書可稽,其病歷資料亦記載右大腿疑似BB彈打傷痛,救護車現場救護紀錄亦於人體圖示右大腿處標註「彈孔、無出口」,有該現場救護紀錄附卷可稽(見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足見被害人陳冠銘證所述,確屬有據。
又被告葉舒宸所持假槍之材質、特性、用途等,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除被害人陳冠銘於報案時指稱右大腿遭槍擊,有類似BB彈造成之傷口外,被告葉舒宸於警詢中自稱該槍枝係假槍,被告葉立儒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其交付被告葉舒宸所持用者為玩具槍,其2人均未自行供稱該槍枝為BB槍,是被告葉舒宸所使用之槍枝是否屬BB槍,無從認定,況被害人陳冠銘於原審中亦無法確認係遭BB彈所打傷,臆測應屬類似鋼珠材質之子彈所傷(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是起訴事實記載被告葉舒宸持BB槍射擊陳冠銘,應予更正為假槍;
從而,該假槍之射擊力道、殺傷力、裝填之子彈材質等,俱無可得知,則被告葉舒宸託詞以BB彈造成之傷害,頂多紅腫、瘀青,不致造成撕裂傷云云,抗辯其並未射擊陳冠銘,即屬無據。
此外,證人即被告葉立儒於原審中雖證稱其交與被告葉舒宸之假槍,彈匣內並無子彈,但同時證稱:彈匣內沒有子彈,該槍枝內是否絕對沒有子彈,其實並不一定,裡面可能殘留有1、2顆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是被告葉舒宸援引上開證人葉立儒之部分證詞,辯稱其未開槍乙節,亦不足採信。
㈦本件犯案過程,係被告葉舒宸佯裝向被害人陳冠銘問路,於陳冠銘轉身指路之際,被告葉立儒旋以右手自後勒住陳冠銘之頸部,左手持水果刀對著陳冠銘,喝令陳冠銘交出財物,陳冠銘不從,試圖擺脫被告葉立儒,被告葉立儒即動手強拉陳冠銘頸部之金項鍊,陳冠銘與之反抗拉扯,握住金項鍊不放,被告葉舒宸見狀,乃取出預藏之假槍朝陳冠銘射擊1槍,喝令陳冠銘不要動,並同時拔取陳冠銘之機車鑰匙,將機車推倒在地,陳冠銘不敢妄動,此時,被告葉立儒已於拉扯間藉機強力扯斷金項鍊,隨即與被告葉舒宸共乘機車離去,俱如前述,足見陳冠銘固為防護自身財物而試圖反抗,並與被告葉立儒發生拉扯,最終仍不敵被告葉立儒、葉舒宸2人所實施之強暴手段,任由其2人強取金項鍊得逞,陳冠銘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可疑。
況不甘受損,不願束手就範,試圖捍衛財物而有所反抗,乃人之常情,豈有僅因被害人反抗,即謂被害人未有不能抗拒情事,而將強盜改論搶奪之理。
再就本案客觀情狀而言,被害人陳冠銘當時孤立在原地等候被告方文維,被告葉舒宸、葉立儒藉口問路,隨即一人持刀、一人持槍,下手強取金項鍊,自有人數、器械上之優勢,又無證據顯示陳冠銘異於常人而特別勇猛膽壯,且最終陳冠銘亦無力抵禦,任由被告葉舒宸、葉立儒強取金項鍊得逞,顯見被告葉舒宸、葉立儒所為之強暴方式,已足以有效壓制陳冠銘之抵抗,而至使不能抗拒。
被告葉舒宸以陳冠銘勇於反抗為由,辯稱陳冠銘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乃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㈧被告葉舒宸、葉立儒強盜被害人陳冠銘之金項鍊後,於當晚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290號「金寶石珠寶銀樓」,將金項鍊變賣得款3萬5千4百10元,復至臺南市○區○○○路「慶大當舖」清償被告方文維所積欠之2萬5千元,餘款1萬零4百10元由被告葉立儒分得3千元,其餘歸被告葉舒宸取得等情,業據被告葉舒宸、葉立儒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除何人分得3千元外,其餘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金寶石珠寶銀樓」負責人呂邱絲絨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紙、當鋪典當資料份存卷可稽(見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4、16、17頁)。
至何人分得3千元乙節,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互有矛盾,本院審酌被告葉立儒犯後坦承犯行,承擔罪責,無何欺瞞推卸,佐以被告葉舒宸於原審中作證時,對於自身分得多少金額,證稱:葉立儒好像拿7千多,我也忘記了,我好像拿3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不甚肯定,爰採信被告葉立儒所述,認定係被告葉立儒事後分得3千元,併予敘明。
㈨另外,被告方文維辯稱被告葉舒宸事後清償當鋪之2萬5千元,係由其擔任借款名義人,借款供被告葉舒宸使用,被告葉舒宸實係清償其個人之債務云云。
惟為被告葉舒宸所否認,關於該筆2萬5千元之借貸及繳息情形,證人即慶大當鋪員工邱益群於原審中證稱:借款時錢是交給方文維,是他自己簽名去跟會計領,繳息我都是電話通知,他們自己進來繳,直接交給會計,電話都是通知方文維,好像有因為方文維沒接,我就打給葉舒宸,請他轉告,我不清楚方文維借款是誰要用,我有在公司門口收過利息,方文維與葉舒宸幾乎都有一起來,兩人都有借款,我有向他們兩人收過利息,我記不清楚是向何人收取利息,記憶中他們有一起來繳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稽之卷附典當資料(見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6、17頁),被告葉舒宸當時亦確實向「慶大當鋪」借款4萬元,則由證人邱益群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方文維所借2萬5千元,係由被告葉舒宸負責繳息,難以據此推論該筆借款實際上為被告葉舒宸所使用;
況被告方文維於檢察官初訊中,即明確供稱:「::而我積欠慶大當舖的金額只有2萬5千元,清償還當舖後的款項應該是葉舒宸及葉立儒分贓了。」
云云(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42頁)。
再者,被告葉舒宸變賣金項鍊後,係先致電詢問方文維,經被告方文維指示後,始前往當鋪清償2萬5千元,業經證人即被告葉立儒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第86頁),衡情,如該筆借款係被告葉舒宸以方文維名義所借,則被告葉舒宸有2筆當鋪借款需要清償,其自行決定清償何筆借款即可,應無請示被告方文維之必要,足見應係其2人各有借款債務,而強盜所得不足全數清償,被告葉舒宸始聯繫被告方文維,以決定何人之債務優先清償,是被告方文維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其進而欲以上開辯詞,主張其並未從中獲利,僅該當幫助犯罪責云云,亦不可信。
㈩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認被告方文維、葉舒宸所辯各節,均屬無據,為推卸之詞,本件事證明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葉立儒用以強取金項鍊所持之水果刀,雖未扣案,惟水果刀既係一般削切蔬果之用,自當材質堅硬,刀刃銳利,附有握把足以施力,且被告葉舒宸供稱係於案發前一晚至五金行所購,堪認新穎無損,佐以被害人陳冠銘手部為該刀刃所傷,顯見該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渠等3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下手實施強盜行為者只有2人,附此敘明。
起訴意旨認被告方文維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云云,然此執行完畢日期係在本案行為日即99年9月14日之後,核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體健,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公然持刀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恕,被告方文維、葉舒宸犯後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被告葉立儒則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方文維、葉舒宸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葉立儒有期徒刑7年4月,符合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甚為妥適,分別量處如上之刑,另被告3人強盜所用之水果刀1把、假槍1支,均未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方文維、葉立儒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及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葉舒宸上訴意旨則以「所為僅構成搶奪,而非強盜」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因查被告3人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並無「情堪憫恕」可言,且所為確己達強盜程度,有如上述,是均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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