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972,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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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王完成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周春鳳
陳慶宗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謝麗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 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完成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完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完成於民國99年 7月27日前幾天,由他人得知陳慶宗因債務問題,欲對其不利,而於99年 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晚上23時許,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村○鄰○○街317號陳慶宗住處,質問陳慶宗何以在外放話對其不利,雙方發生衝突,陳慶宗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揮拳毆打王完成之臉部,王完成亦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陳慶宗推至客廳之沙發椅上,並坐在陳慶宗身上徒手毆打陳慶宗頭部,陳慶宗趁機以口咬王完成兩前臂,嗣 2人起身後繼續發生拉扯、扭打,王完成於互毆過程中猛推陳慶宗,使陳慶宗重心不穩向後傾倒,後腦撞擊地面,致陳慶宗受有右耳瘀傷、左耳後瘀傷、胸腹部挫擦傷、頭部右頂血腫、左腦左側顳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9年 7月30日接受開顱手術,仍因上開顱內出血,造成陳慶宗有輕度失智症、右側肢體乏力(肌力五分之四)後遺症之傷害;

王完成則受有左眉部挫傷血腫、右上臂、兩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王完成與謝麗雪原為夫妻關係,周春鳳與陳慶宗為夫妻關係,周春鳳因聽聞其女陳梓芹告知陳慶宗於上開時、地遭王完成毆打之事,遂即時返家查看,發現陳慶宗躺在客廳之地上,並向王完成質問為何毆打陳慶宗,而與王完成發生口角,王完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周春鳳推至屋外後,左手拉住周春鳳之頭髮,右手將周春鳳左手往後壓,推往屋外的角落處,並在角落處將周春鳳推倒在地;

周春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咬王完成之右手食指,並以腳踢,且持磚塊及不詳物品丟向王完成、謝麗雪,分別致王完成受有右食指咬傷、左膝及左足(起訴書誤載為右足)擦傷等傷害;

謝麗雪受有左大腿挫傷、兩小腿擦傷之傷害;

周春鳳則受有左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左肘擦傷、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及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告訴人周春鳳、陳慶宗、王完成、謝麗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完成、謝麗雪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陳慶宗、周春鳳而言;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宗、周春鳳及證人陳梓芹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王完成、謝麗雪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慶宗、王完成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⒈被告陳慶宗辯稱: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已不清楚案發之情形云云;

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陳慶宗並沒有毆打被告王完成,係被告王完成毆打被告陳慶宗,縱認案發當天被告陳慶宗有毆打被告王完成,亦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⒉被告王完成辯稱:前因被告陳慶宗在外散佈要對我為不利之行為,案發當天我前往被告陳慶宗之住處去問被告陳慶宗為何要對我為不利之行為,被告陳慶宗之母親蔡美惠子開門後,到客廳時被告陳慶宗馬上就揮拳打我,並與被告陳慶宗繼續拉扯,被告陳慶宗當時有喝酒,最後是因為被告陳慶宗要打我,打不到後仰倒地,陳慶宗是因為喝醉酒跌倒的關係,並非我出手打他;

案發當天被告陳慶宗被送至醫院還很正常,被告陳慶宗是否已有重傷之程度,顯有疑問云云;

其辯護人另辯以:⑴被告王完成是與陳慶宗在拉扯之間,被告陳慶宗自己跌倒導致頭部受傷,無法認定被告王完成有傷害的故意。

⑵依被告陳慶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回答其日常生活之情形,被告陳慶宗有隱匿病情之嫌,是否有達重傷害之程度,應重新鑑定。

⑶證人陳梓芹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看到被告周春鳳咬被告王完成之手指,且前後不一,顯與被告周春鳳自承有咬被告王完成之手指不符,因此,證人陳梓芹證稱有看到被告陳慶宗被毆打之情形,顯有可疑。

⑷證人蔡美惠子就是否有親自目賭被告王完成毆打被告陳慶宗之過程?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亦與證人陳梓芹之證述情形不一,足見證人蔡美惠子之證言,所述不實。

⑸被告王完成因本案有人去報警,且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就醫,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王完成前因被告陳慶宗就被告王完成積欠債務之事,在外散佈要對被告王完成為不利之行為,於99年 7月27日晚上11時許,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村○鄰○○街317號被告陳慶宗住處,詢問是否真有此事, 2人遂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被告陳慶宗倒地等情,為被告王完成自承無訛;

而當日雙方衝突後,被告陳慶宗與王完成一同搭乘救護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復經被告王完成供承無訛,並經證人王山竹、廖鳳美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2頁);

而被告陳慶宗與王完成分別於99年7月28日0時7分、9分到院,經診斷後,被告陳慶宗受有右耳瘀傷、左耳後瘀傷、胸腹部挫擦傷、頭部右頂血腫、左腦左側顳葉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王完成受有左眉部挫傷血腫、右上臂、兩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慶宗主治醫師莊皓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背面、第7頁),復有被告陳慶宗之中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7月30日診字第0990701480號診斷證明書、99年8月4日診字第 0990800195號診斷證明書、99年11月6日診字第0991100302 號診斷證明書、被告王完成之中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7月28日診字第0990701346 號診斷證明書、中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12月24日院醫病字第0990004268號函檢附被告王完成及陳慶宗之病歷資料、100年6月24日院醫病字第1000001995號函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97頁、第 112頁至第118 頁、第139頁、第303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又被告陳慶宗與王完成雙方發生衝突後,係分別於99年 7月28日0時7分、 9分至中國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則本件確實之案發時間,應係99年 7月27日晚上11時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99年 7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應係誤載;

又卷附被告陳慶宗病歷資料所附之護理紀錄有載明被告陳慶宗左眼瘀青(見原審卷㈠第37頁),但急診紀錄並未有該記載(見原審卷㈠第38頁),而證人莊皓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般是以急診病歷表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7頁),則本案被告陳慶宗所受之傷勢以急診紀錄為準,均併此敘明。

⒉被告陳慶宗傷害王完成部分:⑴查被告王完成如何受有上開傷勢之過程,業據被告王完成於99年8月31日於偵查中證述:「(99年7月28日(應係27日)晚上11點30分,在口湖鄉○○街 317號,你怎麼打陳慶宗?)……,是我去問他為什麼在外面放話說要打我,他就揮拳打我眼睛旁邊,我滑倒他又想打我,我要阻擋他,我們二個一起摔倒,爬起來後我拉著他的手,他往我的手咬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5頁);

於 100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謝麗雪去的,要去問他為何他在外面說要打我,我敲門,是蔡美惠子開門,進去時到客廳陳慶宗馬上就揮拳打我,……,進去時我問陳慶宗為何在外面放話,他一拳就打我額頭,我就有點滑倒,我爬起來他繼續攻擊我,…拉扯中我的手也有受傷,後來繼續拉扯,我們都跌倒。」

「(傷勢如何來的?)左眉部是陳慶宗右手打的,右上臂也是陳慶宗打的,兩前臂是陳慶宗咬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背面、第91頁);

證人即本案被告謝麗雪於99年 8月31日偵查中證稱:「(99年 7月28日(應係27日)晚上11點30分,在口湖鄉○○街 317號,陳慶宗怎麼受傷的?)他先從王完成的太陽穴附近打下去,王完成就跌在地上,陳慶宗又想打王完成,王完成爬起來擋陳慶宗,二人扭在一起,陳慶宗就咬王完成的手,王完成把陳慶宗推開,二個人都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於 100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完成叫蔡美惠子開門,…,我們從後門進去,王完成走前面,我與他媽媽在後面,王完成問陳慶宗為何要放風聲,之後陳慶宗就揮拳打王完成,王完成就跌倒,之後陳慶宗又要打他,王完成拿手擋住,之後就一直拉扯……,」「(他們是如何拉扯?)王完成身上很濕的,他們在拉扯站不穩,我記得陳慶宗咬王完成的手臂,王完成揮開陳慶宗,之後陳慶宗坐在地上,起來後繼續拉扯,他們2隻手都互相抓著。」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至背面),依上開被告王完成及謝麗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於案發當日被告王完成如何受傷害之過程,經互核後,大致相同。

復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王完成受有左眉部挫傷血腫、右上臂、兩前臂擦傷等傷害大致相符。

而以被告王完成於本件案發當天至被送醫院急診,業如前述,可知被告王完成與被告陳慶宗發生肢體衝突之後至醫院就醫,此段期間內,被告王完成無再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堪認被告王完成上開案發後之診斷結果受有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陳慶宗毆打所導致無訛。

⑵被告陳慶宗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陳慶宗辯護,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慶宗先徒手毆打被告王完成,以致與被告王完成,進而發生扭打,被告陳慶宗既先出手毆打對方,進而復與對方持續扭打,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自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還擊,且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辯護人所辯被告陳慶宗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委無足採。

⑶至於,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梓芹於100年7月18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我父親陳慶宗有無毆打被告王完成,被告王完成進來先打我父親,忘記我父親有先打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6頁)。

惟證人陳梓芹既證稱忘記陳慶宗有無先出手毆打王完成,則其證言並不足以證明陳慶宗未毆打王完成,而為被告陳慶宗有利之認定依據,併為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陳慶宗上開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慶宗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王完成傷害陳慶宗部分:⑴關於被告陳慶宗如何受有上開傷勢之過程,經查:①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告陳慶宗之女陳梓芹於99年8 月30日偵查中證稱:「(99年7 月28日〈應係27日〉晚上11點30分,在口湖鄉○○街317 號,你有沒有看到陳慶宗被誰打?)有,有一個人,是王完成。」

「(當時你看到王完成是如何打陳慶宗的?)他把我爸爸壓在椅子,坐在我爸爸的胸口,抓我爸爸的手,打我爸爸的頭。」

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100 年7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7 月28日〈應係27日〉晚上,他們打架時你是否在場?)是,……祖母開門,王完成進來後就打爸爸,不記得是打哪裡,後來就把爸爸推到椅子上坐在爸爸的胸口,繼續打,爸爸就叫我去叫媽媽回來,我就去叫媽媽回來……」「…爸爸坐著,王完成站著,他要打爸爸,把爸爸壓在椅子上面,抓住爸爸的手,壓住爸爸的胸口,坐在上面,他就開始打爸爸,一直打爸爸的頭或胸部,我不是很記得。」

「(剛才問你說爸爸有反抗?)一直叫我去報警、叫媽媽,他就說快去叫媽媽回來。

倒在地板,我去叫媽媽回來後就看到爸爸倒在地上。」

「(媽媽回來時爸爸在那裡?)地上。」

「(他們爭吵時你阿嬤有無看到?)有。」

「(回來時爸爸有無跟你說話?)沒有,已經昏倒。」

「(媽媽回來時阿嬤還在現場嗎?)還在。」

「(你離開家時,你爸爸倒在沙發上?)是。」

「(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說到他一直坐在沙發上打你父親的頭部?)是。」

「(你爸爸叫你去叫媽媽回來?)是。」

「(離開家時你爸爸還沒有躺在地上?)是。」

「(當時阿嬤做什麼?)在看,說不要打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 頁至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告陳慶宗母親蔡美惠子於100 年7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與孫女在家,我兒子在家,…,王完成、謝麗雪來我家,他們叫我開門,…王完成一直打我兒子頭部,我兒子跌倒在地上,……孫女去叫我媳婦回來。」

「(當時有人叫你不要過去?)謝麗雪叫我不要過去,當時我有看到,都是在客廳。」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第20頁),依上開證人陳梓芹及蔡美惠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被告陳慶宗於案發當日如何受傷之過程,經互核後,大致相同。

復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陳慶宗受有右耳瘀傷、左耳後瘀傷、胸部腹部挫擦傷、頭部右頂血腫、左腦左側顳葉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大致相符。

且證人即莊皓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 100年6月3日幫被告陳慶宗做腦波的檢查,經由電腦斷層後,在左邊額葉底部,顳葉的位置有大腦的缺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6頁),顯係被告陳慶宗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王完成近距離毆打被告陳慶宗頭部及將被告陳慶宗推倒,撞擊地面所致,而衡以常情,若非被告王完成有前開傷害被告陳慶宗之犯行,被告陳慶宗何以無故會有上開亟於要求證人陳梓芹請被告周春鳳回家及報警求救之舉?而且,證人陳梓芹於事發當時係年僅 9歲之小孩,智力發展未臻成熟,亦無社會經驗,其與被告王完成並無夙怨,實無任意誣陷被告王完成之動機,亦無能力虛構編造謊言。

②參以證人即被告陳慶宗主治醫師莊皓宇於100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慶宗送到急診時,我是會診的神經外科醫師,當時他頭部外傷情形水腫,嘔吐,意識喪失,典型頭部外傷的徵兆,且腦部有顱內出血;

護理紀錄上有腦內少量出血,左側腦部,圖上沒有畫出,這叫做BATTLE/ S,表示他有出血的狀況,主要以斷層檢查為主,只要是有外傷都有可能;

之後我們有進行左側三葉開顱手術,主要是減壓,就是審理卷㈠第43頁所載,再進行清除血塊,先把頭骨拿起來,等到消腫後再放回去,避免惡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4頁背面至5頁、第7頁至背面)。

而以被告陳慶宗於本件案發當天至被送醫院急診,此段期間內,被告陳慶宗無有任何跌倒或再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再有遭他人重擊或推倒之情事。

佐以被告王完成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告陳慶宗往我的手咬下去,我就把他推開,2 個人又一起摔倒,我以為他酒醉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 25頁);

於100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敲門,是蔡美惠子開門,當時客廳有蔡美惠子、被告陳慶宗,陳梓芹之後才出來;

周春鳳是他女兒叫他回來的;

在與被告陳慶宗拉扯過程中,我有聽到有人叫陳梓芹打電話叫警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背面、第87頁、第94頁背面);

被告謝麗雪於 100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王完成叫蔡美惠子開門後,之後王完成與陳慶宗一直拉扯,拉扯中蔡美惠子想要去阻止,我看他們在拉扯,我叫蔡美惠子不要過去,我也在旁邊不敢過去,蔡美惠子就叫陳梓芹打電話叫警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至背面),足徵證人陳梓芹及蔡美惠子上開證述內容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陳慶宗於案發當天之診斷結果受有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王完成所為無訛。

⑵關於陳慶宗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①查被告陳慶宗前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意識昏迷,於99年7 月28日至中國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住加護病房治療,於99年7 月30日行緊急開顱手術治療,開刀後病人恢復清醒,但遺存右側肢體乏力(肌力四分)後遺症,仍有記憶喪失,表達能力下降,慢性頭暈、頭痛等症狀,建議過一陣子再合併肢體肌力作整合評估,有被告陳慶宗之中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7 月30日診字第0990701480號診斷證明書、99年8 月4 日診字第0990800195號診斷證明書、99年10月5 日院醫病字第0990003213號函及99年11月1 日院醫病字第0990003545號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0頁、偵卷第46頁、第49頁);

嗣經原審再向中國北港附設醫院函詢被告陳慶宗之上開症狀依目前醫療水準,可否治癒?及原因為何?該院分別函覆表示:「依目前醫療水準不能完全治癒,病患有失語症亞型,認知不能但可自我表達,病患忘記其家屬、主治醫師姓名,理論上會影響工作能力,需追蹤一年」、「陳慶宗曾於本院治療後,診斷出遺存右側肢體乏力後遺症(肌力四分)及記憶喪失、表達能力下降之情形,原因是因陳慶宗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重度昏迷之影響。

一般正常肌力為 5分」,此有中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12月24日院醫病字第0990004268號函及100年3月21日院醫病字第100000079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 154頁),嗣中國北港附設醫院再函覆原審:被告陳慶宗於99年 7月28日於家屬陪同下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腦左側顳葉有顱內出血情況,當時所受之傷勢經評估已達重傷程度,有生命危險,故施行開顱手術移除顱內左側顳葉血腫,並申請健保局重大傷病證明。

出院後仍持續門診追蹤,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00年5月24日,回診狀況為1.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遺存之左側顳葉功能缺損。

2.器質性語言失智症。

3.器質性人格障礙,病患因上述疾病,外傷性腦神經受損併遺存左側顳葉功能障害,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語言知識喪失,命名不能,認字障礙,記憶缺損,及器質性人格障礙併個性改變。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0年5月31日院字第100000191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04頁)。

②次查,證人即被告陳慶宗主治醫師莊皓宇於100 年7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5 月31日回函原審載明被告陳慶宗因為顱內出血有遺存之左側顳葉功能缺損,器質性語言失智症、器質性人格障礙,係因陳慶宗本身腦出血有開刀,腦部結構變化過始會定義成器質性;

而器質性人格障礙,是一直在我們門診,都是溝通不良,愈來愈容易生氣,溝通、脾氣都有改變;

器質性語言失智症,是總稱,失讀症是其中的一種,可能認得但不是很清楚,均是額葉、顳葉功能受損造成;

被告陳慶宗在神經內科測ADLS檢查,即日常生活活動的評估狀態,測試時釋迦說成蒜頭,浴巾說成被子,失讀症,不識字,本來會唱歌現在不會,記憶力減退,忘記電話號碼,人格有變化等,神經內科為求謹慎起見,於100 年6 月3 日幫他做腦波的檢查,經由電腦斷層後,在左邊額葉底部,顳葉的位置有大腦的缺損;

目前醫學技術能回復比較困難,因為腦部發育到 14-16歲,大部分是無法回復的;

一般而言,腦部缺損成年人要完全恢復是比較差的,或多或少都會殘存神經方面的障礙,依照這樣的情形下,被告陳慶宗對於一般事理的感受力理論上是會降低,在高階層的測試上,被告陳慶宗還有失讀症的狀況;

目前藥物是腦循環的藥物,大部分還是會有缺損;

被告陳慶宗目前之情形與我們的判斷是相符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

③嗣經原審向中國北港附設醫院函詢,如何對被告陳慶宗評估及方法為何?據該院函復稱:①該病患於100 年5 月24日,第一次至原審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病患及家屬主述「命名困難(naming difficulty )」,平日經常錯用文字,比如「釋迦」說成「蒜頭」,「浴巾」說成「被子」,臨床稱之為「言語錯亂,用錯字(paraphasia)。

另外,病人表現出閱讀障礙,或稱「失讀症(dyslexia)」,平常看報障礙,沒辦法理解內容。

②以上皆為「語言障礙(language dysfunction)」的臨床症狀,乃是左側大腦「顳葉(temporal lobe )」和「額葉(frontal lobe)」受損所導致的典型表現,原因是大腦儲存「語意知識(semantic knowledge)」的部位遭受破壞,因此喪失對一般字義的理解,欲表達時也受限於字彙運用的能力受損,找不到正確的用字,有時候說不出該物品的名稱,臨床稱之為「命名不能(anomia)」,或有時候用錯別字來替代,臨床稱之為「語意型言語錯亂(semantic paraphasia ),並且由於使用語言、字詞的能力減退,使得病患也變得不會唱歌。

③此外,大腦的「額葉(temporal lobe )」腹側部位也是負責「辨識人臉(person recognition)的主要部位,若此位置病變,臨床可能導致「認人障礙(person recognition difficulties ),或稱之為「面孔失認症(Prosopagnosia )④陳慶宗以上的典型臨床症狀,可初步判斷陳慶宗診斷為「語意型失智症(semantic dementia )」(陳慶宗於100 年3 月9 日接受原審「腦部電腦斷層(brai ncomputed tomography ,brain CT)」檢查,檢查結果為「左側額葉及顳葉腦軟化(encephalomalacia in left F-T lobes) 」乃過去腦部受傷的後續病變,此影像檢查所發現的腦部病變部位,符合臨床症狀所診斷的大腦腦傷部位,支持「語意型失智症(semantic dementia )」的診斷。」

)⑤為了確認陳慶宗腦部受傷的嚴重度,神經內科門診安排了「腦波(EEG )」檢查,陳慶宗於100 年6 月3 日接受此項檢查,結果發現「左側額葉及顳葉出現連續的慢波(continuous focal slow wavesin theta range of 5-7Hz at F7-T3)」,表示病患的大腦左側額葉及顳葉有局部的病變,因此腦波頻率比其他正常腦區為慢,此項檢查結果亦與前述臨床及影像診斷相符。

⑥陳慶宗家屬表示,腦傷後病患個性丕變,與過去差距甚大,變得易怒,容易生氣,此症狀在大腦「顳葉(temporal lobe )」和「額葉(frontal lobe) 」受損的個案中為常見的症狀,過去文獻亦曾報告。

⑦由於陳慶宗大腦受損乃因外傷導致,非退化性病變,因此診斷上加上「器質性(organic )」一詞,包括「器質性語意失智症(organic lesion with semantic dementia )」及「器質性人格障礙( organic lesion with personalitydisorder)」,表示此病症乃因大腦實質傷害所引起的腦部功能障礙所致。

⑧為了評估陳慶宗失智症的嚴重度、以及影響日常生活的程度,神經科門診為病患安排了「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的檢查。

CDR 是根據病患的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和解決問題的能力、社區事物處理、家居和嗜好、以及個人照料等六項來評量患者的嚴重度。

陳慶宗於100 年7 月12日接受此項評估,檢查結果CDR =1 ,表示病患確實罹患輕度失智症等語,此有中國北港附設醫院100 年8 月4 日院醫病字第1000002820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8頁至第81頁)。

④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依據上開中國北港附設醫院被告陳慶宗病歷、診斷證明書、函文及證人莊皓宇醫師之證言,可知被告陳慶宗受傷後經送醫急救,醫師診斷左腦左側顳葉有顱內出血情況,故於99年 7月30日施行開顱手術移除顱內左側顳葉血腫;

惟縱經施行手術移除顱內血腫並持續治療,陳慶宗仍陸續出現遺存右側肢體乏力後遺症及記憶喪失、表達能力下降之情形,此乃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遺存之左側顳葉功能缺損、器質性語言失智症、器質性人格障礙之症狀。

顯見,被告陳慶宗固因顱內出血,於手術當時固然嚴重,有生命危險,惟經醫師施以手術治療後,雖無法完全回復健康,但已經行動自如,僅因外傷性腦神經受損,遺存認知功能障礙、語言知識喪失、命名不能、認字障礙、記憶缺損,及器質性人格障礙併個性改變等「語意型失智症」症狀。

陳慶宗所罹「語意型失智症」究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影響程度若干,經醫院以「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檢查結果,陳慶宗得分 1分,故評估為「輕度失智症」。

查「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係依據病患的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自我照料等 6個項目進行評分,依病患得分,區分為無(0分)、可疑(0.5分)、輕度(1分)、中度(2分)、嚴重(3分)、深度(4分)、末期(5分)等級別。

認定病患為輕度失智症之標準,在記憶力項目之標準為「中度記憶力減退;

對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

會影響日常生活。」

在定向感項目之標準為「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中度困難。

檢查時,對地點仍有定向力;

但在某些場合可能仍有地理定向力的障礙。」

在解決問題能力項目為「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

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

在社區活動能力項目之標準為「雖然還能從事某些活動,但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而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

在家居嗜好項目之標準為「居家生活確已出現輕度之障礙,較困難之家事已經不做;

比較複雜之嗜好及興趣都已放棄。」

在自我照料項目之標準為「須旁人督促或提醒。」

(參本院卷附「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所示)。

換言之,輕度失智症之患者,固然有「中度」記憶力減退、時間關係性困難、問題分析類似性差異性困難等各項能力之減損,但基本上仍可自我照料,僅須旁人督促或提醒即可。

相較於中度之失智症患者,各項能力則均嚴重減退,日常生活須人幫忙,輕度失智症患者,顯仍能自行應付日常生活所需。

徵之陳慶宗於原審仍能具結後作證,就案發當時遭王完成毆打頭部、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何人開門、證人陳梓芹為何召回周春鳳等過程;

暨其年籍、住處、家人姓名、小孩就學情形、平日抽菸品牌、價錢、有無喝酒習慣等細節均能正常應答,理解、記憶能力並無影響(原審卷㈡第44頁以下)。

可知陳慶宗雖因上開傷害造成輕度失智症,然依其目前之恢復情況,足認就其日常生活應對已無重大困難,則陳慶宗所受之輕度失智症之傷害,雖屬難治,然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應認尚無重大影響,自非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⑤又陳慶宗所遺存右側肢體乏力(肌力四分)後遺症,證人莊皓宇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般正常肌力是五分;

陳慶宗有一陣子他雙手會麻,當時動作比較慢,後來慢慢的恢復不錯,病患最後主要症狀都是在左腦;

依目前他的狀況,可以行走, 2隻手可以活動,手腳部分應該還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頁背面),可見其肢體機能雖有減損,然未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重傷要件不符,自亦非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⑶被告王完成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王完成於99年7 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與被告陳慶宗在拉扯中,均跌倒在地上,在跌倒的剎那,我有出手反擊順手抓住被告陳慶宗頸部附近,後又兩人再度跌倒,可能導致被告陳慶宗頭部撞地。

…」等語(見警卷第2 頁);

於99年8 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們二個一起摔倒,爬起來後我拉著他的手,他往我的手咬下去,我就把他推開,二個人又一起摔倒,我以為他酒醉倒在地上…,。」

等語(見偵卷第25頁),被告王完成均未提及被告陳慶宗對其攻擊,因攻擊不到,始自行倒地,若被告陳慶宗果係因欲毆打被告王完成,而攻擊不到自行後仰倒地,被告王完成豈有可能未就該有利於己之情節為己辯護,何以於原審訊問時,始為因為被告陳慶宗欲毆打他,攻擊不到,始自行後仰倒地之供述,則其先後所述顯有歧異,已足徵其所述,應有不實。

參以被告謝麗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陳慶宗之前帶王完成去賭博,回來之後,陳慶宗說王完成欠他14萬元,之後又說欠他12萬元,嗣陳慶宗叫人來說若不還錢,就要叫人來殺來打,王完成看我不能睡覺就要去問問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至背面);

被告王完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約案發3 天前有人告訴我陳慶宗在外面說我欠他錢,若不還要對叫人來殺頭;

欠他錢的原因是幾天前我與他喝酒,我喝醉後,他帶我去賭博,之後他說我欠他錢,我說欠錢要有借據,他說沒有,我就說這樣為何說我跟他借錢,且一開始說我欠他14萬元,之後又說我欠他12萬元;

案發晚上再跟我說1 次,我前妻因此睡不著,我就去找陳慶宗問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至背面、第90頁背面、第93頁背面),可知被告王完成已知悉被告陳慶宗要對其不利,衡情被告王完成心中極為不滿,顯係基於氣憤而前往被告陳慶宗住處理論,否則何以於當日晚上11點許前往被告陳慶宗住處質問被告陳慶宗,且被告王完成於案發當天已先被被告陳慶宗朝臉部毆打,已認定說明如前,值此情形,被告王完成當無可能在被告陳慶宗毆打,氣憤難平之情形下,而默默承受被告陳慶宗之攻擊,未曾加以還手之理。

又被告王完成當時若無傷害被告陳慶宗意思,逕行離開即可,焉有留在被告陳慶宗住處繼續與被告陳慶宗拉扯、互毆之理。

倘如被告王完成所言,係因被告陳慶毆打其不到才後仰倒地,依力學原理,被告陳慶宗應係往前面跌倒,而非向後仰倒,且受傷部分應係在臉部及額頭部分。

再者,若是重心不穩,應有相當之時間得以身體其他部位減緩衝擊所造成之傷害,而被告陳慶宗頭部所受之傷勢非輕,需緊急為開顱手術,若非被告王完成毆打被告陳慶宗頭部,並用力將之推倒在地,遭受外力重力撞擊,而僅係自行跌倒,當不會受有如上揭所述嚴重之傷害,顯見被告陳慶宗係遭受到外力重力撞擊而受傷,而非係自行跌倒,至為灼然。

被告王完成及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未動手毆打被告陳慶宗,係被告陳慶宗自己跌倒倒地云云,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中國北港附設醫院護理記錄99年7月28日凌晨零時7分記載:「FAMILY代訴有喝2瓶高粱酒」等語(原審卷㈠第157頁),惟由急診醫師所親筆書寫之急診病歷則記載:「HAD 2 CUPS OF高粱」等語(原審卷㈠第160頁)。

護理記錄與病歷關於家屬所陳,陳慶宗於案發前究係喝了「2 瓶」還是「2 杯」高粱酒,記載顯不一致。

依陳慶宗病歷所附「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記載,陳慶宗於99年 7月28日零時13分接受採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5.0mg/dl(<50)」(原審卷㈠第165頁)。

據原審向中國北港附設醫院函詢上開血中濃度數值所代表之意義,略以:任何儀器設備檢測均有濃度分析之限制,依據本科使用儀器原廠試劑說明書之規範,本項目分析範圍為5-600mg/dl,因此受測檢體濃度若低於分析線性,則以< 5.0mg/dl發出檢測報告,若高於分析上限,則再以序列稀釋檢測至最高檢測值。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本科酒精濃度生物參考區間之制定為<50mg/dl,即為呼氣酒精濃度0.25mg /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所獲得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0年5月18日院醫病字第 100000168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44頁)。

依陳慶宗血中酒精檢驗結果,陳慶宗血中酒精濃度因低於儀器檢測之最低濃度5.0mg/dl,故無法檢測,乃記載為「< 5.0mg/dl」。

則陳慶宗於案發前是否曾經喝酒,已有懷疑。

縱有喝酒,亦甚微量,甚至不排除是前一日喝酒所遺留體內尚未代謝完畢之酒精所致。

高粱酒酒精濃度為58度或38度,屬烈酒,一般而言,每瓶至少 600cc,一個人喝了2瓶共1,200cc以上的高粱酒,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卻低到儀器無法檢測,顯不可能。

故護理記錄上記載「FAMILY代訴有喝 2瓶高粱酒」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則陳慶宗血中酒精濃度既低到連儀器都無法檢測,顯見陳慶宗於案發前之生理狀況,並未因其體內微量(甚至是沒有)之酒精而受有任何影響。

被告王完成及其選任辯護人指稱陳慶宗係因酒醉而自行跌倒云云,亦非足採。

⑷被告王完成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陳梓芹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看到被告周春鳳咬被告王完成之手指,顯與被告周春鳳自承有咬被告王完成之手指不符,則證人陳梓芹證稱有看到被告陳慶宗被毆打之情形,顯有可疑云云,查證人陳梓芹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我媽媽咬被告王完成之手指等語,然亦同時證稱:當時媽媽回來時,我只看到他抓我媽媽的手,及拉我媽媽的頭髮,嗣有人叫我進去,之後的情形我沒有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而證人廖鳳美於偵查中證稱:我過去時,看到陳慶宗的 2個小孩在客廳;

周春鳳咬住王完成的手;

周春鳳及王完成在角落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

於100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到時候,周春鳳咬被告王完成的手指,他們 2人已經在角落;

我有看到 2個小孩站在客廳裏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背面、第38頁),既然被告周春鳳咬被告王完成的手指係在角落處,而證人陳梓芹當時在客廳內,並未目睹此事,證稱未看到被告周春鳳咬被告王完成之手指,亦屬尋常,則自無從以此即謂其所言全然無可採信。

⑸被告王完成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蔡美惠子就是否有親自目賭被告王完成毆打被告陳慶宗之過程?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亦與證人陳梓芹之證述情形不一;

又證人陳梓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王完成毆打被告陳慶宗何部位,回答不清楚,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足見證人蔡美惠子及陳梓芹之證言,所述不實。

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

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查證人蔡美惠子於案發時為70餘歲之老年人(民國28年 8月11日生),為年邁之人,對於問題的瞭解程度恐無法完全清楚瞭解,致其就某些細節部分表達模糊不清,或致其陳述偶有不合邏輯,或與他人之證詞不符之情況,且為被告陳慶宗之母親,遽見其子陳慶宗遭被告王完成毆打之突發狀況,而證人陳梓芹於案發時僅為9 歲,仍屬稚嫩女童,為被告陳慶宗之女,遽見其父陳慶宗遭被告王完成毆打之突發狀況,渠等心情慌亂無措,於案發後事隔 1年之久再於法庭為回憶陳述,記憶有誤在所難免,此亦一般人記憶之常態,然渠等就被告陳慶宗遭被告王完成毆打之主要事實,則陳述並無差異不一致處,要難認渠等所陳有部分出入,即逕予全盤否定其所陳之可信性,則渠等此部分之指述,仍足堪採為不利於被告王完成之認定。

⑹末查,被告謝麗雪於100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最後1次是陳慶宗先爬起來,之後往後滑倒;

陳慶宗要打王完成,就自己跌倒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核與被告謝麗雪於99年 7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先生跌倒,陳慶宗欲趁勢繼續攻擊,我先生便也出手反抗,最後 2人在拉扯間便雙雙跌倒等語(見警卷第6頁);

於99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陳慶宗就咬王完成的手,王完成把陳慶宗推開,2 個人都倒在地上,之後2人就爬起來拉來拉去,2個人又倒下去好幾次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不相符合,且被告謝麗雪上開證述,要與證人陳梓芹及蔡美惠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不符,而被告謝麗雪與被告王完成原係屬夫妻之關係,尚難期為真實之證述,應係附和、迴護被告王完成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王完成之認定,附此敘明。

⑺至於,被告王完成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完成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連益於本院證稱:在問筆錄之前,王完成沒有承認他有打陳慶宗。

王完成在製作警訊筆錄的時候才承認他有打陳慶宗等語(本院卷第 124頁)。

參酌周春鳳於99年7月31日上午 9時05分至同日上午9時24分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陳稱:「(問:王完成、謝麗雲夫妻為何要毆打你?詳述之?)我當時人在住家隔壁,我女兒跑到隔壁通知我稱有人至家裡打爸爸陳慶宗,我一回到家便發現我先生陳慶宗躺在客廳地上不省人事。」

「我先生陳慶宗顱內出血,於昨日99年 7月30日因傷進行頭部手術,目前仍在加護病房觀察,仍昏迷中尚未清醒。

」「我長女陳梓芹目睹王完成、謝麗雲夫妻打我先生經過,然後跟我講,我才得知王完成、謝麗雲夫妻毆打我先生陳慶宗。」

「(問:你是否要替你先生陳慶宗提出告訴?告何人何罪?)我要替我先生陳慶宗對王完成、謝麗雲夫妻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警卷第 9、10、11頁)。

足見王完成傷害陳慶宗部分,乃陳慶宗配偶周春鳳提出告訴後,警方始通知被告王完成到場詢問並製作筆錄。

此從被告王完成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始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供稱:「(問:你因涉嫌於民國99年7月28日下午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鄰○○街 317號毆打陳慶宗和其妻子周春鳳,經過警方通知你前來分駐所製作筆錄,是否實在?)是,實在」(警卷第2 頁),即足印證。

另被告王完成於本院亦供稱:「他們對我提起告訴,警察打電話告訴我,我才去製作筆錄。」

「(問:陳連益巡佐在中國醫藥學院除了詢問你,有沒有要對陳慶宗提出告訴之外,他有無問你陳慶宗的傷害是何人造成的?)沒有問。」

「(問:你有無主動告訴陳連益巡佐,陳慶宗的傷害是跟你發生爭執之後所造成的?)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

足認本案承辦員警於案發後隨即前往中國北港附設醫院瞭解經過情形,當時並未發覺王完成有毆打陳慶宗犯行,王完成亦未主動自首;

迄周春鳳提出告訴,陳連益此時已發覺王完成毆打陳慶宗犯行,乃以電話通知王完成到場詢問甚明。

則被告王完成毆打陳慶宗犯行,既因周春鳳提出告訴而為警方發覺後,始因警方通知到場詢問,王完成到場後亦否認犯罪,顯亦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

是被告王完成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王完成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⑻綜上所述,被告王完成上開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完成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完成、周春鳳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⒈被告王完成辯稱:我與被告陳慶宗發生拉扯後,即出去,嗣被告周春鳳進去裡面,我聽到她與謝麗雪對罵,然後被告周春鳳就跑到外面,一直罵我一直推,我就用手指指她說,她就咬我的手指,我要甩開,但甩不開,就跟她往角落的磚牆那裡去云云;

其辯護人另辯以:因被告周春鳳咬被告王完成的手指,可能在拉扯之間被告周春鳳跌倒,跌倒附近有磚頭才導致受傷,並非被告王完成所造的云云。

⒉被告周春鳳辯稱:被告王完成將我推到角落後,推到地上,我就咬他食指,我沒有拿磚頭丟他及被告謝麗雪云云;

其辯護人另辯以:縱認案發當天被告周春鳳有毆打被告王完成及謝麗雪,亦係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周春鳳因聽聞其女陳梓芹告知陳慶宗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完成毆打之事,遂即時返家查看,並在上開地點與被告王完成發生口角,為被告王完成、謝麗雪及周春鳳自承無訛;

而當日雙方衝突後,被告王完成、周春鳳及謝麗雪一同搭乘救護車至中國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復經被告王完成、謝麗雪及周春鳳供承無訛,並經證人王山竹、廖鳳美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而被告王完成、謝麗雪、周春鳳分別於99年7 月28日0 時9 分、10分、20分到院,經診斷後,被告王完成受有右食指咬傷、左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謝麗雪受有左大腿挫傷、兩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周春鳳受有左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左肘擦傷、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及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此有周春鳳之中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7 月28日診字第0990701347號診斷證明書、王完成之中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7 月28日診字第0990701346號診斷證明書、謝麗雪之中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7 月28日診字第0990701345號診斷證明書及中國北港附設醫院99年12月24日院醫病字第0990004268號函檢附王完成、謝麗雪及周春鳳等3 人之病歷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原審卷㈠第98頁至第118 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完成部分:⑴查被告周春鳳如何受有上開傷勢之過程,業經證人陳梓芹於偵查中證稱:「(你看到王完成如何打你媽媽?)他把我媽媽的一隻手往後抓,又抓我媽媽頭髮。

然後就把我媽媽推到磚塊那裡,那裡比較暗,我就看不清楚了。」

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媽媽回來發生何事?)媽媽跟王完成說為何打我老公,王完成把媽媽推到屋外磚塊那裡,那裡暗暗的,我看不到。」

「(你爸爸倒地時,王完成有無在那裏?)有,看到我媽媽回來時,就推我媽媽出去,我媽媽問他為何打我老公,我看到他抓著我媽媽的手,抓到磚塊那裡。」

「(為何在警局說王完成有把你媽媽推出門外,抓你媽媽的頭髮,他太太抓你媽的手?)回來時我有出來,有看到,他抓我媽媽的手,及拉我媽媽的頭髮,之後有人過來叫我進去,之後的情形我就沒有看到了。」

「(王完成把你媽媽推出門外表示你媽媽有在門內?)當時媽媽有先進來,之後被王完成推出門外。」

「(警詢說王完成把你媽媽推出門外?)從外面的門推出門外。」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背面、第11頁、第15頁);

證人蔡美惠子於 100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王完成在外面拉我媳婦的頭髮,壓在磚牆上,…。」

「(之後媳婦回來後有無進去客廳?)有。」

「(她有沒有罵王完成?)她說為何打陳慶宗的頭部。」

「(拉媳婦的頭髮去哪裡?)外面的磚頭堆。」

「(你媳婦有無咬他手指?)有,因為他拉媳婦頭髮,所以才咬王完成的手指。」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第20頁);

被告周春鳳於偵查中證稱:「(99年 7月28日(應係27日)晚上11點30分,在口湖鄉○○街 317號,發生何事?)我當時在隔壁,陳梓芹去叫我回來,他說爸爸被人打,叫我趕快回去看……,看陳慶宗倒在地上,我說……為什麼跑來我家打人,王完成就說你有看到嗎,然後王完成把我的左手往後面按著,要推到外面……,他就拉著我的頭髮往角落,把我按在地上……。」

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於100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 7月28日(應係27日)晚上發生何事?)剛開始我不知道,我女兒叫我回來,她說有人到家裡打爸爸,我就回去……,我問他們為何跑到我家打人,王完成、謝麗雪說我老公在外面亂說王完成欠他錢,我說事實上就是欠我們錢為何跑到家裡打人,王完成說我亂說……,我跟王完成說你打看看,他先推我,這時在玻璃前面的門,他就拉我左手,我想甩開,結果他把我左手往後壓……王完成把我的左手往後壓,另一支手拉我頭髮,把我推到屋外的角落…,我就在角落跌倒,…,我趁機咬他的手指。」

「(有無咬手指?)他把我推到角落,我才咬他的手指。」

「……左肘擦傷,就是拖過去拉下去弄到的,左大腿、左膝、左足多處擦挫傷,都是在角落弄的。」

「(之後到磚牆部分,他先把你頭按著,你的頭部、臉才接觸到地面?)左腳先接觸到地面,之後手肘,他把我頭按著。」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第49頁背面),依上開證人陳梓芹、蔡美惠子及被告周春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於案發當日被告周春鳳如何受傷之過程,經互核後,大致相同。

復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周春鳳受有左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左肘擦傷、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及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大致相符。

而以被告周春鳳於本件案發當天至被送醫院急診,此段期間內,被告周春鳳無有任何跌倒或再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堪認被告周春鳳於案發當天之診斷結果受有上開傷勢確係被告王完成所為無訛。

⑵被告王完成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非但與證人陳梓芹、蔡美惠子及周春鳳上開證述不相符合。

參諸被告陳慶宗當時已倒在客廳地上,而身為被告陳慶宗妻子之被告周春鳳,為瞭解被告被告陳慶宗所受之傷勢及避免惡化,而危及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理應在客廳內照顧被告陳慶宗或有保護之舉措,實無可能再至屋外與被告王完成口角。

而被告王完成身為男性、被告周春鳳身為女性,體型上較為優勢,且男女間因身體構造之差異,男性力道應優於女性,是否如被告王完成所言,因被告周春鳳咬其手指,而與被告周春鳳往角落後退,顯有疑問,則本案應係被告王完成將被告周春鳳推至屋外後,左手拉住被告周春鳳之頭髮,右手拉被告周春鳳左手往後壓,推往屋外的角落處,否則,被告周春鳳豈會從客廳屋內移至屋外角落處,則被告王完成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查證人廖鳳美、王山竹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述:渠等沒有看到被告王完成把被告周春鳳的手往後拉及拉頭髮,將被告周春鳳拉到角落,並把被告周春鳳的頭壓著云云,然證人廖鳳美於偵查中亦同時證稱:「…我去的時候二個人就在角落了,不知是如何到角落去的。」

等語(見偵卷第4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她就咬我小叔的手指,他們 2人已經在角落。」

「(是否知道他們如何去角落的?)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背面、第37頁);

證人王山竹於偵查中亦同時證稱:「(你去現場時,王完成跟周春鳳是不是已經在牆角了?)他們 2人在角落,那裡比較暗,我看到時二人都在那裡,王完成的手被周春鳳咬住,他把手甩開後,周春鳳就拿磚塊一直丟。」

等語(見偵卷第41頁),而證人陳梓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山竹、廖鳳美何時到?)當時媽媽已經到磚塊那裡,他哥哥嫂嫂才來。」

「(這時王山竹、廖鳳美是否已經到達現場?)沒有,是我媽媽被推出磚塊那裡時他們才到。」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既然證人廖鳳美、王山竹到達現場時,被告周春鳳與被告王完成已在角落處,並未目睹被告周春鳳如何至角落之全部過程,渠等所言,是否符合事實全貌,均甚有所疑?則證人廖鳳美、王山竹上開證詞無從為被告王完成有利之認定。

⑷次查,被告周春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詞,就何時咬被告王完成之食指略有出入?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查被告周春鳳於上開時、地如何受有上開傷勢之主要事實前後一貫,且當時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事件發生經過細節,不免因驚恐而記憶錯誤之情形產生,則被告周春鳳就何時咬被告王完成之食指縱稍有出入,亦難遽此指摘被告周春鳳之指述不實,而得為有利被告王完成之認定。

⑸末查,被告謝麗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完成與陳慶宗拉扯後就出去了,周春鳳回來後,在客廳罵我,之後周春鳳就跑出去,我看到她一直罵王完成一直推,王完成用手指指她,被告周春鳳就咬他手指云云,核與被告謝麗雪於99 年7月31日警詢中供稱:「…之後陳慶宗便一直倒著,我先生起身後,陳慶宗他太太正好從外面回來,見狀便立即責罵及推擠我先生…。」

等語(見警卷第6頁);

於99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周春鳳不在家,周春鳳從外面回來,回家後就破口大罵,一直推王完成,用手打王完成,王完成跟他說你不知道不要講這些……」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不相符合,則其先後所述顯有歧異,被告謝麗雪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且被告謝麗雪上開證述,與證人陳梓芹與被告周春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不符,被告謝麗雪與被告王完成原係屬夫妻之關係,尚難期為真實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王完成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王完成上開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完成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周春鳳部分:⑴查被告王完成如何受有上開傷勢之過程,業經證人廖鳳美於99年 9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過去時,看到陳慶宗躺在他家裡客廳,陳慶宗的 2個小孩也在客廳,周春鳳咬王完成的手指, 2個一直拖到牆角,牆角比較暗看不清楚,有人丟磚塊出來,我不知道是誰丟的,之後救護車就來了,我們就離開了」「我去的時候 2個人就在角落了,不知是如何到角落去的。」

等語(見偵卷第40頁);

於100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我老公一起去,去的時候,在他們家外面看到周春鳳咬著王完成的右手手指,他們在角落很暗,當天下雨很大,我們沒有看清楚,角落很暗,後來丟幾塊磚塊出來,我知道有人丟磚塊,但看不清楚是誰,後來救護車過來。」

「…他就咬我小叔的手指,他們 2人已經在角落。」

(見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

證人王山竹於99年 9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過去時,看到陳慶宗躺在他家裡客廳,周春鳳咬王完成的手指,王完成就一直甩他的手,王完成的手甩開之後,我看到周春鳳拿磚塊一直丟,之後救護車就來了。」

「(你去現場時,王完成跟周春鳳是不是已經在牆角了?)他們 2人在角落,那裡比較暗,我看到時二人都在那裡,王完成的手被周春鳳咬住,他把手甩開後,周春鳳就拿磚塊一直丟。」

等語(見偵卷第41頁);

於100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看到時周春鳳已經咬王完成的手指……」「她咬手指,…,我有看到周春鳳丟磚頭。」

「我回頭看到周春鳳咬我弟弟的手,當時很暗,王完成一直甩開,另一隻手沒有做什麼。」

「(你說周春鳳丟磚頭的情形?)……,手指甩開後還一直丟。」

(見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

被告王完成於偵查中證稱:「……,他起來後就拿不明物體丟我,我的腳有被他丟到,可能是磚塊。」

「周春鳳用不明物品丟到腳才受傷。」

「(周春鳳有沒有踢謝麗雪?)周春鳳想踢我,謝麗雪想把我拉走時被周春鳳踢到,那是小傷。」

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於100 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她跌坐在地上,爬起來拿磚頭及不明物體一直丟,…周春鳳一直要踢我,我閃過,她才踢到謝麗雪。」

「(右食指咬傷、左膝、左足擦傷?)腳的部分是周春鳳造成的。」

「(你之後看到周春鳳拿磚頭丟?)他拿磚頭丟及不明物,類似鳥籠。」

「(有無丟到你?)有,我的左腳。」

「當時丟到時麻麻的,事後才覺得痛。」

「(只有一小部份丟到你的腳?)我不知道是磚頭還是不明物體。」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第90頁、第91頁、第93頁);

證人謝麗雪於99年 8月31日偵查中證稱:「…王完成用手將周春鳳揮開,周春鳳跌坐下去,她起來後就拿不明物體丟王完成,我不知道有沒有丟到王完成,但她有丟到我的腳,我的腳有被周春鳳踢到,周春鳳是想踢王完成結果踢到我。」

等語(見偵卷第27頁);

於 100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周春鳳坐在地上,王完成的手在流血,周春鳳就馬上起來,丟磚頭及不明物體,我們就閃,她就拿散的磚頭一直丟,腳也一直踢,……我只知道我的腳有痛,當時只想把王完成拉走。」

「(你只有腳被他踢到?)我只知道我會痛……」「(你的左大腿挫傷、瘀青是如何來的?)她丟不明物體時丟到我,也有被他踢到,我的擦傷是被磚頭弄到的,她丟不明物體我不覺得痛。」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依上開證人廖鳳美、王山竹、被告王完成及謝麗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於案發當日被告王完成及謝麗雪如何受傷之過程,經互核後,大致相同。

復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王完成受有右食指咬傷、左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被告謝麗雪受有左大腿挫傷、兩小腿擦傷等傷害大致相符。

而以被告王完成及謝麗雪於本件案發當天至被送醫院急診,業如前述,此段期間內,被告王完成及謝麗雪無再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堪認被告王完成及謝麗雪案發當天之診斷結果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周春鳳所為無訛。

被告周春鳳辯稱:我沒有丟磚頭云云,實不足採。

⑵被告周春鳳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周春鳳辯護,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

又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緊急避難,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不得已之行為,即其行為之取捨,只此一途,亳無選擇之可能性者而言,若緊急危難發生之際,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害者,即難謂符合不得已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 57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完成將被告周春鳳推至屋外後,左手拉住被告周春鳳之頭髮,右手拉被告周春鳳左手往後壓,推往屋外的角落處,被告周春鳳再咬王完成之右食指,且持磚塊及不詳物品丟被告王完成、謝麗雪,業如前述,被告王完成對之所為不法侵害之狀態即屬過去,被告周春鳳自無再咬王完成之右食指,且持磚塊及不詳物品丟被告王完成、謝麗雪之必要,被告周春鳳竟以上開行為傷害被告王完成、謝麗雪,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而係屬報復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亦與緊急避難無涉,自不得執此為由阻卻違法,是被告周春鳳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憑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周春鳳上開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春鳳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完成傷害陳慶宗及周春鳳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被告陳慶宗傷害王完成;

被告周春鳳傷害王完成及謝麗雪,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周春鳳以一傷害行為,侵害被告王完成、謝麗雪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王完成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慶宗在上開地點毆打被告王完成時,尚導致被告王完成受有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慶宗就此部分尚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查被告王完成受有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係被告周春鳳所為,業如前述,因此,尚難遽認被告陳慶宗應就被告王完成受有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亦應負傷害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其前開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春鳳在上開地點持磚塊丟被告王完成時,尚導致被告王完成受有右上臂、兩前臂、左眉部挫傷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周春鳳就此部分尚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查被告王完成受有右上臂、兩前臂、左眉部挫傷血之傷害,係被告陳慶宗所為,業如前述,因此,尚難遽認被告周春鳳應就被告陳慶宗受有右上臂、兩前臂、左眉部挫傷血之傷害之傷害,亦應負傷害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其前開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謝麗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謝麗雪與被告王完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王完成徒手將被告周春鳳左手往按壓,謝麗雪則徒手拉周春鳳之右手,二人合力將周春鳳推往上址角落處,致周春鳳受有左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左肘擦傷、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及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麗雪涉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供參)。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麗雪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春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陳梓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被告周春鳳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謝麗雪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罪嫌,辯稱:因被告陳慶宗前幾天在外散佈對被告王完成不利之消息,當天被告王完成要去找被告陳慶宗詢問該事,我不放心便跟隨被告王完成到被告陳慶宗家,被告王完成與陳慶宗發生爭執後,被告周春鳳回到家後,我沒有與被告王完成一起拉被告周春鳳的手,在角落將被告周春鳳推在地上等語。

㈠查被告周春鳳於偵查中證述:我咬王完成的手,他就拉著我的頭髮往角落,把我按在地上,他老婆拉著我的右手一起推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就拉我左手,我想甩開,結果他把我左手往後壓,他太太也過來拉我右手,王完成把我的左手往後壓,另一支手拉我頭髮,把我推到屋外的角落,這時謝麗雪一直拉我右手,我就在角落跌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然觀諸卷附之周春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載及手部受何傷勢,則被告周春鳳上開關於被告謝麗雪有抓住其右手與被告王完成一起在角落推在地上,已非無疑,亦即被告謝麗雪於被告王完成犯罪之時,是否已有分擔其犯罪行為,顯有疑問。

縱認被告周春鳳上開證詞,大致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僅憑被告周春鳳上開證詞,遽認被告謝麗雪有被告周春鳳所證述之行為,仍須尚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並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㈡次查,證人陳梓芹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媽媽問被告王完成夫妻為何打我爸爸陳慶宗,王完成便將我媽媽推出門外,王完成抓著我媽媽周春鳳頭髮,他太太抓著我媽媽的手等語(見警卷第1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媽媽回來時,謝麗雪有抓我媽媽的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

然於偵查中亦證稱:磚塊那裡,那裡比較暗,我看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看到他抓我媽媽的手,及拉我媽媽的頭髮,之後有人過來叫我進去,之後的情形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顯然證人陳梓芹未目睹屋外角落處,尚無法以證人陳梓芹上開證詞證明被告謝麗雪與被告王完成合力將被告周春鳳在角落處推倒,則證人陳梓芹上開證述,無從為不利被告謝麗雪之認定。

㈢又查,被告王完成前因被告陳慶宗就被告王完成積欠債務之事,在外散佈要對被告王完成為不利之行為,於99年7 月27日下午23時許,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村○ 鄰○○街317 號被告陳慶宗住處,詢問是否真有此事,2 人遂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業如前述,嗣被告謝麗雪撥打電話告知證人王山竹、廖美鳳前來,經證人王山竹、廖鳳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則被告謝麗雪辯稱:因我不放心始跟隨被告王完成到陳慶宗家等語,即非無據。

因此,被告謝麗雪是否與被告王完成就傷害被告謝麗雪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自非無疑。

參諸被告王完成於偵查中證稱:周春鳳回家後就破口大罵,我跟他說你不知道不要講這些等語(見偵卷第25頁);

被告周春鳳於偵查中證稱:我回到家後看到被告陳慶宗倒地上,我叫他們走開,被告王完成就說我知道什麼,我聽說被告陳慶宗說你欠我們錢,為什麼跑來我家打人,王完成就說你有看到嗎等語(見偵卷第27頁),顯然被告周春鳳返家後,發現陳慶宗躺在客廳之地上,向被告王完成質問為何打被告陳慶宗,而與被告王完成發生口角,值此情形,應係被告王完成獨自臨時起意將被告周春鳳左手往後壓,左手拉住被告周春鳳之頭髮,推往屋外的角落處,並將被告周春鳳推在地上,是被告謝麗雪當非事先即與被告王完成共謀傷害被告周春鳳,故尚難以被告謝麗雪當時在場之事實,因而推論被告謝麗雪與被告王完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㈣因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原審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謝麗雪是否涉犯傷害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獲致被告謝麗雪確有傷害犯行之法律上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謝麗雪本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謝麗雪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慶宗、周春鳳及謝麗雪部分):

一、被告陳慶宗、周春鳳部分:原審以被告陳慶宗部分及被告周春鳳傷害王完成、謝麗雪部分,均認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爰審酌㈠被告陳慶宗僅因細故與被告王完成互毆,造成被告王完成受有傷害,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亦未與被告王完成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告王完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㈡被告周春鳳身為被告陳慶宗之妻子因見被告陳慶宗遭被告王完成毆打在地之情形下,而與被告王完成發生爭執後,情急之下,而以上開行為造成被告王完成、謝麗雪受有傷害,迄今又尚未與被告王完成、謝麗雪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告王完成、謝麗雪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王完成、謝麗雪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顯然欠缺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陳慶宗、周春鳳各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公訴人對被告周春鳳、陳慶宗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6月,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認量處拘役40日,已足對被告周春鳳、陳慶宗收懲處、矯正之效。

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周春鳳、陳慶宗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慶宗、周春鳳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自應均予駁回。

二、被告謝麗雪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謝麗雪有與被告王完成共同傷害周春鳳之犯行,而為被告謝麗雪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周春鳳及陳梓芹上開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完成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王完成傷害陳慶宗、周春鳳罪證明確,均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陳慶宗固因被告王完成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於手術當時固然嚴重,有生命危險,惟經醫師施以手術治療後,雖無法完全回復健康,但已經行動自如,僅因外傷性腦神經受損,遺存有輕度失智症及右側肢體乏力後遺症等傷害。

關於陳慶宗所罹輕度失智症,依其目前之恢復情況,就其日常生活應對已無重大困難,則陳慶宗所受之輕度失智症之傷害,雖屬難治,然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應認尚無重大影響,自非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原審未察,認屬重傷害,論處被告王完成傷害致重傷罪責,自有未當。

㈡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理由雖載有審酌:「被告王完成僅因由他人得知被告陳慶宗因債務問題,欲對其不利,而前往被告陳慶宗住處,質問陳慶宗何以在外放話對其不利,雙方因而發生衝突,而毆打被告陳慶宗頭部,並將之推倒在地,實屬不該,衡之其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均屬非輕,並因而肇致被告陳慶宗受有輕度失智症之重傷害程度,造成之實害甚鉅,復斟酌被告王完成自案發迄今均尚未與被告陳慶宗達成民事和解及否認犯行,未見有反省檢討之意,態度非佳」等語,但此僅為被告王完成傷害陳慶宗部分所科刑之審酌標準,至被告王完成傷害周春鳳部分,則未就應如何科刑加以審認。

則原判決遽處被告王完成傷害周春鳳部分有期徒刑2月,顯屬理由不備。

㈢被告王完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完成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王完成為陳慶宗之親舅舅,僅因陳慶宗在外放話對其不利,即前往理論,雙方因而衍生肢體衝突,除毆打陳慶宗頭部外,並猛推陳慶宗後仰跌倒,後腦因撞擊地面,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雖經延醫及時手術、治療得宜,幸無大礙,唯仍遺有「輕度失智症」及「右側肢體乏力」等後遺症之傷害。

被告王完成犯後迄今,非但否認犯行,甚且全無慰問或和解、賠償之意,其犯後態度不佳;

次審酌被告王完成於陳慶宗倒地後,周春鳳經通知返家查看,並質問王完成為何毆打陳慶宗,餘怒未熄,竟再傷害周春鳳,及周春鳳受傷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完成傷害陳慶宗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王完成、陳慶宗及周春鳳均不得上訴。
被告謝麗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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