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988,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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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何舜民與賴姿慧為舅甥關係,賴姿慧自民國99年11月初起,
  4. 二、案經高振興(高信雄之父)訴請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查證人何美娟並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何舜民坦承於被害人高信雄於99年11月17日晚間8
  11. 二、查被告與證人賴姿慧為舅甥關係,被告於99年11月17日下午
  12. 三、被害人高信雄乃遭人以扣案手槍所發射之子彈貫穿頭部致死
  13. 四、被害人遭槍擊之時間應介於99年11月17日晚間7時58分至8
  14. 五、扣案槍彈於案發前為高信雄所持有:
  15. 六、本案係被告持槍抵住被害人高信雄右後頭枕部直接開槍,被
  16. 七、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17. 八、被告有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及實際占有管領之客觀事實
  18.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19. 一、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被害人高信雄處搶得之具有殺傷力
  20.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21. 三、再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22.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
  23. 肆、撤銷改判部分:
  24.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25.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彈藥刀械管
  26. 三、扣案仿HK廠USP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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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何舜民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 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09號、99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舜民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何舜民與賴姿慧為舅甥關係,賴姿慧自民國99年11月初起,至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 179之12號「宏昱當鋪」任職,高信雄亦於上開當鋪工作而熟識,賴姿慧與高信雄於99年11月17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當鋪 2樓嘻鬧、拉扯,賴姿慧上衣鈕釦因而解開,適何舜民上樓撞見,心生不悅,當場數落2人,並命高信雄嗣後不得再至上開當鋪2樓而互有心結。

是日晚間 7時53分許,高信雄外出購買便當返回上開當鋪後,賴姿慧隨同至上開當鋪 2樓客廳食用便當,引起何舜民不悅,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至上開當鋪2樓客廳內,指責高信雄違反規定擅自至 2樓,並大聲責罵高信雄,高信雄亦不甘示弱回嘴, 2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產生肢體推擠拉扯,賴姿慧見狀隨即下樓,高信雄於爭吵拉扯中因居於下風,遂自腰際取出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仿HK廠USP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內已填裝具殺傷力口徑 9mm制式子彈14顆,並順手拉動滑套,將子彈上膛,何舜民見狀,心生不滿而起殺機,明知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動手自後奪取高信雄手上所持上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4發)得手,未經許可而開始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

何舜民於奪得高信雄所持手槍後,明知該手槍已裝填子彈並已上膛而具有殺傷力,如持以抵住頭部擊發,將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於奪取上開槍彈後,即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上開已上膛之改造手槍抵住當時正呈坐、跪、蹲或彎腰姿勢中之高信雄右後頭枕部後擊發子彈 1發,子彈由高信雄右後枕頭部射入,貫穿腦部後,自左耳後穿出,造成高信雄腦挫傷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何舜民於槍擊高信雄後,將上開手槍及所餘13發子彈攜離「宏昱當鋪」 2樓客廳,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關閉「宏昱當鋪」1樓鐵門後,偕同賴姿慧於99年11月17日晚間8時8 分許開車逃離現場,直至99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始託友人告知其胞姐何美娟,已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放置於嘉義縣、市交界附近之永欽 1號橋下草叢邊,請何美娟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轉交檢察官,何美娟嗣後果於該處尋獲上開手槍及子彈,並於99年12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予偵辦員警。

何舜民犯後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嘉檢兆偵昃緝字第131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

迄99年12月 8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355巷1號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高振興(高信雄之父)訴請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證人何美娟並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未踐行上開法定調查程序,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舜民坦承於被害人高信雄於99年 11月17日晚間8時許遭槍擊後,未經許可,取走扣案手槍(含彈匣 1個及手槍內子彈13發),直至99年12月2日晚間7時20分,始託其胞姐何美娟交出扣案槍彈予警方查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行為,辯稱:伊與高信雄爭執打鬥中,看見高信雄取出手槍,為了保命,才去搶奪手槍;

高信雄於搶奪過程中不慎誤扣扳機,或槍枝走火,子彈擊中頭部死亡云云。

二、查被告與證人賴姿慧為舅甥關係,被告於99年11月17日下午2、3時許,在「宏昱當鋪」2 樓客廳,撞見被害人高信雄與證人賴姿慧正在該處嘻鬧拉扯,證人賴姿慧上衣2 個鈕釦因而解開,遂責罵被害人高信雄與證人賴姿慧,並禁止被害人高信雄再至「宏昱當鋪」2樓客廳。

同日晚間7時53分許,高信雄自外購買便當返回,示意證人賴姿慧至2 樓一起吃飯,證人賴姿慧隨後至2 樓,被告於用餐完畢,亦至「宏昱當鋪」2樓,見被害人高信雄仍在2樓客廳逗留,心生不悅,大聲質問被害人高信雄為何違反規定至2 樓客廳,被害人高信雄不甘示弱答稱:「上來一下不行嗎?」被告與被害人高信雄因而發生口角爭吵,並動手相互推擠拉扯。

被害人高信雄頭部嗣為1 發子彈擊中,被告隨即攜帶槍擊被害人高信雄該把手槍及彈匣內裝填之13發子彈下樓,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關閉「宏昱當鋪」1 樓鐵門,並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偕同證人賴姿慧離開「宏昱當鋪」,證人董宥緯於被告離開「宏昱當鋪」後不久返回,隨後發現被害人高信雄倒臥於「宏昱當鋪」2 樓客廳內,遂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高信雄送醫救治,被害人高信雄仍因傷重死亡。

被告嗣將該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嘉義縣、市交界附近之永欽一號橋下草叢邊,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告知其胞姐何美娟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地點,請證人何美娟取出交給檢察官,證人何美娟依指示至前揭藏放地點取出上開手槍及子彈後,聯絡本案承辦檢察官,並於同年12月 2日晚間7 時20分許,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予員警等情,業據證人賴姿慧、董宥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99年度相字第 700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99年度偵緝字第 560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審卷㈠第97頁至第 106頁、原審卷㈡第22頁至第32頁),證人林一帆、何美娟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 頁至第30頁、99年度相字第700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至第76頁);

另案發後經通知到場救護之消防員即證人黃俊達、張峰誌與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嘉林,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渠等到達現場及實施救護、勘查現場之經過(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至第119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85頁至第192 頁),並有證人賴姿慧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書各1 份、扣案槍彈照片12張及扣案之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3發、彈頭及彈殼各1 顆、柳林派出所所長職務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辦何舜民涉嫌槍擊殺人案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0000000專案案發現場監視器相關人員出入時間一覽表暨「宏昱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32頁、99年度偵字第9251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99年度相字第7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37頁)在卷可稽。

三、被害人高信雄乃遭人以扣案手槍所發射之子彈貫穿頭部致死:㈠查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 USP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經裝填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可正常擊發。

⑵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另原審再將扣案未經試射之其餘9 顆子彈再送鑑定結果,亦認:送鑑未試射子彈9 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70920號鑑定書、100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79428 號函(見99年度偵緝字第560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原審卷㈡第70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㈡又被害人高信雄死亡原因,係遭子彈自右枕頭部貫穿接觸性槍傷(槍管碰觸枕部頭皮),造成腦挫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警方將現場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送驗結果,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送鑑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且與本案送鑑手槍試射彈頭、彈殼,其彈頭刮擦痕及彈殼室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月14日法理醫字第099000677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各1 份(相驗卷第223至23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74087號函(99偵緝第560 號卷第92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害人高信雄頭部所受槍傷,乃扣案手槍所發射之子彈造成。

又上開槍殺被害人高信雄之子彈彈頭及彈殼,其型式、材質與扣案13顆子彈相同,堪信該子彈未擊發前,亦應與其他13顆子彈同時裝填於扣案改造手槍之彈匣內。

故扣案改造手槍於擊發射擊高信雄頭部之前,彈匣內應裝填有14顆子彈。

四、被害人遭槍擊之時間應介於99年11月17日晚間7時58分至8時6分之間:㈠被害人高信雄遭槍擊之時間,依證人賴姿慧及被告所述,99年11月17日當晚被害人高信雄自外購買晚餐回到「宏昱當鋪」,證人賴姿慧隨後至「宏昱當鋪」2 樓食用晚餐。

被告自「宏昱當鋪」1樓上至2樓質問被害人高信雄,雙方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

證人賴姿慧見狀帶同其胞妹下樓;

其後僅被告1人下樓,關閉1樓鐵門後,立即偕同證人賴姿慧及其胞妹駕車逃離案發現場。

可見被害人高信雄遭槍擊之時間應是在被告上樓至 2樓客廳質問被害人高信雄後,至其下樓關閉鐵門之間發生。

㈡參酌卷內員警勘驗案發當天「宏昱當鋪」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如下:⑴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7 時53分15秒時,被害人高信雄帶同證人賴姿慧胞妹自外購買晚餐返回「宏昱當鋪」;

⑵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 7時58分28秒時,證人賴姿慧胞妹出現在當鋪櫃檯;

⑶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時6分34秒時,被告出現要裝設電動鐵捲門門柱;

⑷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時6分45秒時,被告關閉鐵門;

⑸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時8分11秒時,被告、證人賴姿慧及其胞妹一同離開現場;

⑹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 8時13分17秒時,報案人董宥緯返回;

⑺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 8時18分17秒時,報案人董宥緯至門口徘徊;

⑻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 8時18分55秒時,報案人董宥緯邊講行動電話進入;

⑼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 8時19分31秒時,報案人董宥緯邊講行動電話出去;

⑽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 8時19分42秒時,報案人董宥緯返回現場 1樓關內門;

⑾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 8時19分50秒時,報案人董宥緯徒步離開現場;

⑿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 8時24分40秒時,救護車到場等情,有員警製作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相關人員出入時間一覽表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700號卷第5頁)。

故依據上開監視器顯示時間,輔以被告及證人賴姿慧之陳述,被害人高信雄應於該監視器顯示晚間 7時53分許自外購買便當返回「宏昱當鋪」,其後證人賴姿慧與其胞妹即隨同上樓食用晚餐,嗣後因被告至「宏昱當鋪」 2樓客廳質問被害人高信雄,證人賴姿慧遂帶同其胞妹下樓,故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 7時58分28秒證人賴姿慧胞妹出現於當鋪櫃檯,應係證人賴姿慧眼見被告與被害人高信雄發生衝突而帶同其胞妹下樓為該監視器所攝錄,被告與證人賴姿慧既稱此後僅被告及被害人高信雄 2人在「宏昱當鋪」 2樓客廳,而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時6分時,被告在「宏昱當鋪」 1樓裝設電動鐵捲門門柱係被告上樓罵完被害人高信雄之後下到1樓才做的(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至第 104頁)等情,則依監視器顯示時間所示,被害人高信雄遭槍擊時間應為99年11月17日晚間7時58分許迄同日晚間8時6分許此段期間內發生。

㈢證之證人董宥緯於警詢陳稱:我於當日晚間 8時17分電話撥打 119報案(見警卷第17頁);

另嘉義縣警察局柳林派出所所長劉嘉林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記載:「99年11月17日晚間8時17分報案人董宥緯向消防局報案」(見99年度相字第7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自足認董宥緯發現高信雄遭槍擊後之報案時間為99年11月17日晚間 8時17分。

佐以上開監視器顯示時間即晚間 8時18分17秒,報案人董宥緯於返回當鋪後,又再度出現於該當鋪門口徘徊;

同日晚間 8時19分50秒董宥緯離開現場,核與其所陳:報完案後我因害怕,趕快跑至我乾媽何美娟家,所以才沒有在現場等語相符(警卷第 19頁)。

顯見證人董宥緯於8時17分報案後,因為害怕,所以才在8時18分17秒出現在當鋪門口徘徊,並於 8時19分50秒決定離開現場。

又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 8時24分40秒救護車到場,亦與當時擔任救護之消防員黃俊達、張峰誌所撰職務報告( 99年度偵緝字第560號卷第89頁)記載,渠等於99年11月17日晚間 8時26分到場相差不遠。

而其間有如此差異,或許係因監視器於救護車到場時即已攝錄,但消防人員因一時無法進入「宏昱當鋪」,請房東開門後始進入「宏昱當鋪」內,對於「現場」一詞認知有異,而有記載不同時間之情形,惟綜合上揭各情,「宏昱當鋪」所設置監視器顯示時間應正確無訛。

㈣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見99年度相字第700號卷第138頁),自 99年11月17日晚間7時58分4秒迄同日晚間8時23分43秒間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均在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 358之10地號。

倘該行動電話系統時間正確的話,被告離開「宏昱當鋪」現場後,於當日晚間 7時58分4 秒已經抵達水上鄉○○○段。

惟依「宏昱當鋪」所設置之監視器顯示時間,被告離開「宏昱當鋪」為晚間8時8分11秒,再加計車程時間,換言之,「宏昱當鋪」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至少比行動電話系統時間快了10分鐘「以上」。

又依「宏昱當鋪」之監視器顯示時間,被告於同日晚間 8時8分11秒離開現場,董宥緯於晚間8時13分17秒返回,其間差距5分06 秒。

換算回行動電話系統時間,僅以10分鐘計算,董宥緯返回當鋪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3分17秒,扣除 5分06 秒,則被告離開當鋪之行動電話系統時間,為當日晚間7時58分11秒。

則被告既於行動電話系統時間即晚間 7時58分「11秒」始離開當鋪,焉有可能於晚間7時58分「4秒」即已抵達水上鄉○○○段?顯見行動電話系統時間應非正確,應以「宏昱當鋪」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準。

五、扣案槍彈於案發前為高信雄所持有:關於扣案槍彈於案發前為何人所持有乙節,證人賴姿慧於原審證稱:案發之前,在當鋪裡面,高信雄有拿手槍出來給我看,他說他有2 把,1把是黑色的放在衣櫃上面,1把是銀色,所謂銀色的不是全部銀色的,只有部分銀色的,他只有拿槍給我看,黑色的槍是用報紙包著,銀色的槍放在1 樓電腦旁,還問我要不要玩,不知道銀色槍枝有無裝子彈,我確定那把銀色的槍就是扣案的這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 頁至第106 頁)。

核與證人董宥緯於原審證稱:我看過他(指高信雄)拿好幾次槍出來擦,是短的手槍,有1 支是分解過的槍枝,我看過(高信雄拿出來的槍枝總共)2 支而已,我只知道有1支是轉輪槍枝,轉輪是可以裝1顆、1顆的子彈,這1支是黑色有拆過的,另外1 支上面部分是銀白色的,我有叫高信雄拿出去不要放在當鋪裡面,扣案手槍類似(在高信雄那裡看到的手槍),因為我對槍枝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沒有去瞭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

證人賴姿慧及被告何舜民經送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於「由你進當鋪到案發時,槍從哪裡來?」之回答為「高信雄身上」並無不實反應;

證人賴姿慧對於「高信雄有拿本案手槍給渠看」一節,測試結果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14306號鑑定書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9709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

另案發後嘉義縣警察局至現場勘驗,於「宏昱當鋪」2 樓客廳前側之辦公室上層櫃內發現1 包裹狀之報紙,拆開檢視為玩具轉輪槍之分解零件,並拍攝該轉輪手槍之照片附卷,有該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可佐(見99 年度相字第700號卷第158頁、第192頁至第193 頁),亦與證人賴姿慧及董宥緯所述情節相符。

堪認扣案槍彈於案發前應係被害人高信雄所持有。

六、本案係被告持槍抵住被害人高信雄右後頭枕部直接開槍,被告辯稱是爭搶槍枝過程中,因槍枝走火或高信雄誤觸板機擊發子彈云云,均不足採信:㈠被害人高信雄乃遭人持扣案手槍槍管抵住「右後頭枕部」開槍致死,射擊方向為「由上至下、由右至左,由後向前」:⒈查法醫師解剖被害人高信雄遺體結果,發現被害人高信雄之右枕離耳上方 3公分及耳後3.5公分處有槍傷射入口1處,外觀呈星狀,星型裂傷長寬約為 4公分,傷口中央可見擦傷痕,射入口皮膚周圍未見火藥刺青或煙輪,翻開頭皮,射入口顱骨可見多發性骨折,射入口顱骨周圍可見煙輪。

子彈射入路徑如下:右枕部頭皮射入,貫穿腦部後從左耳後穿出,子彈射出時傷及左耳廓造成左耳廓軟骨骨折及左耳皮膚裂傷,射出傷口大小為2乘1.1公分,射出傷口後方可見半月型擦傷痕,應為耳廓造成之擦傷痕;

射擊方向由上至下、由右至左,由後向前。

解剖結果發現,死者右枕部頭皮有「星狀」槍傷 1個,槍傷邊緣可見擦傷痕,傷口皮膚未見火藥刺青或煙輪,射入口顱骨周圍可見煙輪,皮膚組織可見火藥殘留,研判右枕部為槍傷射入口且為接觸性之槍傷,即射擊時槍管有碰觸枕部頭皮,死者左耳後之槍傷為槍傷射出口。

死者死因為右枕頭部貫穿接觸性槍傷(槍管碰觸枕部頭皮)造成腦挫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射擊方向為上至下、由右至左,由後向前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77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23至232頁)。

⒉依駱宜安著之刑事鑑識學記載,從驗槍學的立場而言,射擊分成貼射(又叫密接射擊)、短距離射擊及長距離射擊,有關射擊距離的判斷是根據傷口附近有無火藥殘餘作為認定標準,通常以18吋為區分點,也有以70公分為界限,蓋超過這個距離就很少有火藥痕跡了,密接射擊時由於爆炸熱氣跟隨子彈進入人體,熱氣受到阻礙常會炸開皮膚使傷口呈星裂狀,且裂口遠較子彈直徑為大,傷口附近常會發現有燒暈痕跡,及和槍口大小一致的挫傷輪痕,此外槍口火藥燃燒的火燄也常使射入口附近皮膚有被燒焦的現象,至於火藥餘燼的直徑也比近距離射擊(以45公分為準)時小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 560號卷第77頁);

另刑事警察百科一書中亦記載,造成射創射入口外表特徵之要素有彈頭及其碎片、未燃燒完之火藥顆粒、燃燒不完全形成之煙及碳粒、無機射擊殘跡、槍口氣體及火燄、子彈填塞物、中間被射物、槍管前端,由於此等物品之動能、形狀、彈道各不相同,故可在不同射距形成不同射入口特徵,槍管頂進或接觸被射部位,彈頭、火藥顆粒、煙及碳粒、無機射擊殘跡、槍口氣體及火燄均射入體內,若為低動能小口徑槍枝,射入口呈圓形,周圍有一與煙燻重疊之燒焦痕,煙燻深入皮膚無法拭去,無火藥刺青痕及其他痕跡,若為中高動能槍枝,在皮肉層較薄下有骨頭之部位,如頭部,槍口氣體可在骨頭及皮肉間膨脹撕裂射入口,使呈星狀之大射入口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 560號卷第79頁)。

核上開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與上開文獻之記載亦相符合。

⒊鑑定人即本案解剖法醫師羅澤華於原審亦證稱:我在解剖過程中,都沒有看到死者高信雄的雙手虎口或手部有火藥殘留,我不知道解剖前高信雄的屍體有無經過清洗,我去的時候死者的衣服都脫掉了,(火藥殘留)外觀不會發現到,所以才要去採證,我們如有一開始有懷疑就會先把手包起來採證,依照我們法醫解剖,當槍管碰到皮膚的時候,所有火藥會跑到皮下組織去,火藥會在皮下組織爆開,所以皮膚會有星狀,通常是發生在頭骨的時候才會有星狀的槍傷,依照法醫解剖的經驗及書本的記載,本件槍傷在槍擊的時候槍管有接觸到皮膚,是(整個槍管)垂直抵住的,(自殺的)位置不一樣,自殺打在後枕部很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22頁至第127 頁)。

亦證稱被害人高信雄乃遭人持扣案手槍垂直抵住右後頭枕部射擊致死明確。

㈡被害人高信雄遭槍擊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之相對位置,被害人高信雄面向沙發及飲水機方向,呈坐、跪、蹲或彎腰的姿勢;

被告則在高信雄右後方:⒈關於被害人高信雄遭槍擊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兩人相對位置、姿勢及高度乙節,被告於本院供稱:高信雄與我在爭奪槍枝時候是在原審卷二第54頁下方照片血跡攤的下方,臉是面對沙發方向。

我是在血跡攤下面的位置(即原審卷二第54頁下方照片,下方紅色箭頭旁邊),是在高信雄右側約30度的位置。

我在高信雄的右側,我看他拿槍拉滑套我就撲過去,我要抓槍,我撲過去的時候,高信雄有稍微向左傾斜,我的右前臂有撞到高信雄的右臂,高信雄當時倒地,他有用左手撐地,準備要起身,我有抓到槍,我抓到槍的時候,我往高信雄右後方拉扯,這個時候槍枝就擊發了等語(本院卷第95至98頁)。

依被告於本院所供及於原審卷二第54頁下方照片所繪之兩人相對位置,被害人高信雄遭槍擊當時,臉係朝向沙發(即朝飲水機方向),左手撐地;

被告則在高信雄右後方30度位置。

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依你前次偵查所述,槍枝擊發時高信雄是在你的前方,為何你所繪製的現場圖,圖內高信雄與你的位置是相鄰?)我不太會畫圖,高信雄事實上是在我的前方。」

、「(槍枝走火擊發時,你的臉是朝哪個方向?)是朝向面對電視右邊的牆壁與電視間的牆角,當時我的身體是斜斜的」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 560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及被告於原審當庭模擬情形所拍攝光碟之翻拍照片相符(光碟外放於原審卷證物袋內,照片附於本院卷第76至83頁)。

⒉原審就此節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謝松善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由 2樓客廳牆上彈著點的型態及彈頭變形的情況、彈著點附近牆面上疑似噴濺血點、飲水機旁地上眼鏡及彈頭位置、地上拖鞋與彈殼位置、地上噴濺血跡、與彈著點牆壁及血灘位置相對的另一側牆面上噴濺血跡等綜合研判,彈頭射擊的方向可能係由彈著點的左方撞擊牆面後,再往右折射至飲水機附近,射擊高度為由下(地面)往上接近彈著點的高度 108公分,惟偏左的角度與其距牆面的實際距離等無法正確推算。

此外,研判被害人所在位置可能於紅色劃圈處(即原審卷二第60頁照片),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解剖報告,子彈射入路徑為由被害人右枕部頭皮射入,貫穿腦部後從左耳後穿出,且右枕部射入口為接觸性槍傷,綜上所述,研判被害人高信遭槍擊時,應係臉朝飲水機、背對木櫃方向,有可能係坐、跪、蹲或彎腰的姿勢,槍擊後再倒下至血灘處等語,有臺北市政部警察局100年7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 10033517500號函及所附重建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61頁)。

鑑定人謝松善鑑定結果,關於被害人高信雄遭槍擊當時臉部方向及姿勢,核亦與被告上開供詞相符。

足認被害人高信雄遭槍擊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之相對位置,被害人高信雄面向沙發及飲水機方向,呈坐、跪、蹲或彎腰的姿勢;

被告則在高信雄右後方。

㈢本案係被告持槍抵住被害人高信雄右後頭枕部直接開槍,被告辯稱是爭搶槍枝過程中,因槍枝走火或被害人高信雄誤觸板機擊發子彈云云,均不足採:⒈原審就扣案槍枝究如何擊發射入被害人頭部乙節,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謝松善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解剖報告及鑑定人之實務經驗,二人爭執、拉扯或搶奪槍枝意外走火,要造成由被害人右枕部射入左耳後穿出(後往前)接觸性槍傷的情形不多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 10033517500號函所附彈道重建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1頁)。

鑑定人謝松善於原審並證稱:依據我們現場勘查跟重建的經驗,槍枝走火是在雙方都沒有要射擊的意願時候,但是因為過程中有產生打鬥、拉扯的動作而導致扳機的擊發,一般接觸性槍傷產生的可能性比較多的情形是自殺拿槍接觸自己的頭部,但一般都在太陽穴的位置為多,另外一種情形,就是另一個人拿槍抵住頭部開槍射擊的情形,它的位置就不一定在太陽穴,所以在鑑定結論㈥後段我有敘述,二人爭執,拉扯或搶奪槍枝意外走火,要造成由被害人右枕部射入左後耳穿出(後往前)接觸性槍傷的情形,我是沒有看過,而且根據被告模擬的過程,我發現他模擬的抓槍姿勢,槍管跟後枕部頭皮之間還是有一定的距離,如果他(指被害人高信雄)拿槍並不是要自己接觸頭部,在搶奪的過程造成接觸頭部的情形,我不敢講一定沒有,但是這種可能性比較低,實務之中也有看過意外槍枝走火的案例,但幾乎沒有接觸性的槍傷,而且是在頭部的後枕部,又是接觸性的槍傷,模擬的過程位置姿勢跟高度跟我重建的結果蠻近似的,但是發現他模擬的動作,槍管跟被害人的頭部及後枕部的頭皮還是有一定的距離,所以造成接觸性槍傷而且是由右後枕部射入左耳射出,且為後往前的情形不多,在拉扯的過程,一般來講都會有轉向面對對方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37頁)。

鑑定人依其鑑識專業,及其實務經驗判斷,認兩人於爭奪槍枝過程,因槍枝走火以致子彈由「右後頭枕部」射入,且係「接觸性槍傷」之機率甚低。

被告於偵訊中即供稱:「(槍枝擊發時,槍口離高信雄的頭多遠?)當時我與高信雄正在拉扯,槍枝有時近有時遠,所以我也不敢確認,槍口離他的頭可能5公分或10公分...」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 560號卷第70頁);

被告於原審模擬案發當時狀況時,其表演與被害人高信雄間拉扯槍枝之情形,槍枝係在被告與扮演被害人高信雄者之間移動,距雙方身體均有段距離,有被告模擬案發經過光碟所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以下)。

依被告供詞及模擬情形,扣案槍枝實無可能因雙方拉扯而往後抵住被害人右後頭枕部擊發。

更何況,雙方爭搶槍枝,一定會有面對對方之反應,已據鑑定人謝松善於原審證述於上可按。

即使被告於原審模擬案發當時情形,原審法院職員配合模擬過程,亦有不自覺面對被告之自然反應,有上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

蓋一般人與他人爭搶物品時,因眼睛生長於身體前方,手中物品突然遭搶,臉一定會有轉向搶奪者之自然反應,透過眼睛觀察、視神經傳導,由大腦迅速下達反應動作。

換言之,突然遭搶的一瞬間,下意識動作就是臉部轉向搶奪者。

從而,本案縱使是槍枝在雙方爭搶過程中走火,因被害人臉部此時係轉向被告,子彈自不可能繞過被害人身體正面而自右後頭枕部射入,故本案並非扣案槍枝走火以致自明。

⒉再者,被害人高信雄係遭扣案手槍槍管垂直抵住右後枕頭部,子彈擊發後貫穿腦部而死亡,已如上述。

倘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彼此爭奪槍枝過程,自己不慎擊發扳機云云可採,換言之,雙方爭搶結果,扣案槍枝已經抵住被害人右後頭枕部,隨時有遭子彈貫穿腦部死亡之危險,被害人在此性命交關之際,竟然會按扣扳機擊發子彈射擊自己頭部,實在匪夷所思,更嚴重悖離人性趨吉避兇之本性,故被害人並非自己扣下扳機亦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⒊被害人高信雄遭槍擊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在場,被害人不可能在槍口抵住自己腦袋時,扣下扳機把子彈射入自己腦袋;

槍枝走火亦不可能繞過被害人身體正面射入被害人右後頭枕部。

最後只有一種可能,就是被告搶得扣案槍枝,抵住被害人右後頭枕部擊發子彈。

而被害人遭槍擊當時,雙方之相對位置及姿勢,被告就在被害人之右後方,被害人當時復呈坐、跪、蹲或彎腰等較低角度姿勢,則被告於搶得扣案槍枝後,抵住被害人右後頭枕部擊發子彈之假設,即合於法醫解剖報告所得射擊方向為「由右至左」、「由後向前」「由上至下」之鑑定結果。

再者,倘被告辯稱被害人是因槍枝走火或自己誤觸扳機擊發子彈致死云云可採,一般常人乍聞槍聲,乍見子彈射入被害人腦袋,被害人倒臥大量血泊之中,一定有慌張不知所措之反應。

然而,依被告供述及「宏昱當鋪」監視器攝錄案發當時之影像所示,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反而取走被害人手中之槍枝,下樓後裝設電動鐵捲門門柱、關閉鐵門,再偕同賴姿慧及其胞妹從容駕車離去,再把槍枝放置於永欽 1號橋下草叢邊後藏匿長達21天之久(被告於99年12月 8日到案)。

倘被害人確係因槍枝走火或自己誤觸扳機而擊發子彈誤中被害人頭部,被告既無殺人之意,被害人卻因兩人爭搶過程而中槍倒地,既仍有氣息(證人董宥緯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高信雄時,高信雄還有呻吟的聲音等語,見99偵緝第 560號卷第105至106頁),理應呼叫救護車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以搶救被害人性命。

詎被告反而任由被害人倒臥於血泊當中,鎖門離開現場,顯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未出乎被告之意料;

此與槍枝走火或被害人自己誤觸扳機造成出乎被告意料外之被害人死亡結果,顯相矛盾。

又被告既未開槍,槍枝於被害人倒地後,仍在被害人手中,此乃證明子彈是被害人所擊發之最重要物證。

縱使被告因一時緊張離去,警方仍可藉由化驗被害人持槍之手部部位,取得被害人有無開槍之火藥跡證,以調查被害人確實之死因,據以證明被告並無故意殺人行為。

詎被告竟然取走「被害人手中」之槍枝再予藏放於草叢內,企圖湮滅證據,並逃亡長達21日之久,益證被告確因其開槍殺人畏罪,乃先藏匿作案槍枝,再四處逃亡,以躲避追緝自明。

七、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㈠被告於被害人自腰際取出扣案槍枝並拉滑套後,即於被害人猝不及防之前,搶得槍枝,過程中並未與被害人有劇烈爭搶動作:⒈就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衝突過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一致供述,其與被害人高信雄於搶奪槍枝前,先經肢體拉扯打鬥,其以右手勒住被害人高信雄頸部,被害人高信雄此際自身上取出手槍並拉滑套,其見狀用力握住槍管與槍柄下端,與被害人高信雄搶槍、拉扯等語(見警卷第 7頁;

99年度偵字第970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99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原審卷㈡第89頁至第93頁;

本院卷第97頁)。

但依發現本件命案之證人董宥緯於警詢中證述:「(你看到現場 2樓客廳情形為何?)沒有凌亂、打鬥痕跡..」(見警卷第1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相卷第23頁照片,裡面的東西,與你發現高信雄的時候東西、位置有無改變?)沒有,跟我當初發現的時候一樣,當時我進去沒有去動裡面的東西,我只有進去就走出來,當時我只有看到高信雄頭部有血,當時我有搖高信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

核與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所述,現場未發現明顯打鬥跡象,出入口未遭外力破壞一節相符(相驗卷第160頁)。

參以案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最先到場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3頁下方、第65頁下方、第66頁、第67頁上方照片、99年度相字第 700號卷第25頁下方、第29頁、第30頁照片),現場除電視機前掉落 2顆柚子外,其他物品大致均無移位、散落之現象。

證人賴姿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相卷第23至第32頁、警卷第61至第64頁照片上 2樓的情形是事發之後才照的,與你看到高信雄跟被告何舜民爭吵之前 2樓的情形有無不一樣?)我離開之前沙發離茶几比較近,其他的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04頁)一語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人及現場情形所示,均無被告所稱與被害人高信雄因發生激烈打鬥或爭搶槍枝所致之現場凌亂情形。

⒉被害人高信雄屍體經相驗、解剖及鑑定結果,亦未發現有劇烈鬥毆或爭搶槍枝過程所產生之抵抗傷痕:⑴查被害人高信雄屍體經相驗、解剖及鑑定結果,除頭部槍傷外,其餘僅在右額部接近中央處發現挫傷 1處,大小約為2×0.7公分;

右額部外側挫傷1處,大小約為 1×1公分,嘴內上唇局部挫傷,左手第二指瘀傷,大小約為2.6×1.5公分,兩眼上眼瞼皮下出血等情,有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99年度相字第 700號卷第110頁至第117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第231頁)。

被害人所受上開右額部挫傷、嘴內上唇挫傷、左手第二指瘀傷,均甚輕微,不似打鬥中因高速、劇烈撞擊所產生之嚴重瘀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於初步檢查被害人屍體後,即認被害人上開額部瘀血或挫傷「疑倒地造成」,有同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相字第700號卷第113頁)。

參酌當初救護被害人高信雄之消防員黃俊達、張峰誌出具之職務報告內記載,被害人高信雄臉部向下朝左斜15度左右,更足證被害人高信雄右額近中央處及右額部外側該 2處挫傷,應係於槍擊後意識昏迷,無法控制身體動作,額部先行著地撞擊地面造成。

而其嘴內上唇局部挫傷,衡諸被害人高信雄右額部近中央處之挫傷位置直線往下,大致與其口部器官位置相當,是其嘴內上唇挫傷,亦應係遭槍擊倒地後,牙齒較其他五官突出碰觸地面造成其上包覆之嘴唇因而受傷。

否則如係在與被告打鬥中遭外力撞擊所造成,則被害人高信雄上唇外部首當其衝受相當之外力攻擊,應會在上唇外部形成瘀傷或挫傷等傷害,要無可能上唇外部未受任何傷害,僅嘴內部上唇局部挫傷。

惟如是在被害人高信雄頭部受槍擊不支倒地,因被害人高信雄並未立即死亡,屬緩慢傾倒碰觸地面,與地面撞擊力道不大,身體所形成之傷害自然較小,是其嘴內上唇局部挫傷之原因,應是槍擊倒地臉部撞擊地面所造成;

另被害人高信雄屍體兩眼上眼瞼皮下出血,則係槍傷導致顱底骨折間接造成,並非其他外力加工所肇致,已據解剖鑑定報告記載在卷可按(見99年度相字第 700號卷第231 頁)。

除上開局部、輕微可以明顯判斷並非鬥毆過程所產生之抵抗傷之外,被害人屍體即再無其他傷痕。

⑵被告供述其於鬥毆過程中,曾以右手勒住被害人高信雄頸部云云,惟經法醫解剖結果,被害人高信雄屍體兩側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均無出血,甲狀軟骨及舌骨完整,氣管內無異物阻塞,咽喉無水腫,舌頭無咬痕,頸椎無骨折。

頸部無明顯壓跡或勒痕。

此外,被害人胸、腹及背部均無外傷(相驗卷第 230頁)。

準此,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曾劇烈鬥毆,並曾以右手勒住被害人頸部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供稱其見被害人高信雄右手自腰際取出手槍,即以左手握住槍管,右手握住槍柄下端,部分握住被害人高信雄右手腕與被害人高信雄用力搶槍云云。

惟法醫解剖結果,除上開局部、輕微之傷害外,被害人屍體其餘部位或四肢部分均無傷勢,右手或右手腕更無任何挫傷、瘀傷。

負責解剖之法醫師羅澤華於原審證稱:「(在解剖的過程中有無看到死者的手腕或是手指頭有紅腫的情形?)我有看到死者的左手第二指頭有瘀傷,其他地方我沒有注意,沒有看到,右手我沒有看到。」

、「(依照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的結果,如果死者扣扳機的話應該是右手持槍而不是左手持槍,是否如此?)是。」

、「(除了你所講的左手第二指頭瘀傷外,你還有無看到死者的雙手有瘀傷或紅腫?)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23頁至第 124頁)。

則被害人屍體經解剖結果,除被害人左手第二指有瘀傷外,雙手其餘各部位並無瘀傷或紅腫之情形,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高信雄先經打鬥,再用力爭搶槍枝云云,亦難採信。

⑶至被害人高信雄左手第 2指可見有瘀傷1處,大小約為2.6×1.5 公分,參佐,證人董宥緯於原審證述:「(這個空間有擺柚子你是否知道?)柚子是我拿的。」

、「(你把柚子放在何處?)我拿進去時是放在電視旁邊的矮櫃上面。」

、「(你是否知道柚子為何掉在地上?)我不知道。

」、「(你進去看高信雄的時候,就有看到柚子掉在地上?)是。」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

現場 2個柚子既從矮櫃上掉落,固可參酌判斷被害人左手第 2指之瘀傷係被害人與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因肢體推擠拉扯所造成,但其傷勢僅2.6×1.5公分大小,除此之外,被害人即無其他可見之抵抗傷,尚不足據此判斷雙方之肢體衝突,已嚴重到被告所稱劇烈鬥毆或用力爭搶槍枝之程度。

⒊被告於被害人取出槍枝並拉滑套後,在未經劇烈爭搶過程,即得取得槍枝,顯見被告應係趁被害人猝不及防之前,即搶得槍枝:查命案現場僅發現電視矮櫃上所擺放之柚子 2顆掉落地面、茶几稍有移位之外,其餘物品均未有明顯移位、散落情形;

被害人身體經解剖檢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因嚴重鬥毆、拉扯而產生之抵抗傷,均說明於上。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槍枝走火時,高信雄的左手撐在地上想起來,右手抓住槍柄並扣住板機,我有看到高信雄的手扣住板機,我的右手抓著槍柄的尾端並且有稍微抓到高信雄的手腕,我的左手抓住槍管,槍枝走火前,我與高信雄就都抓著槍,搶來搶去。」

「當時我與高信雄正在拉扯,槍枝有時近有時遠。」

「(問:你跟他槍槍時候,他有將槍掏出?)他拿出來的時候,我就一手握住槍把,一手握住他抓住槍柄的手」等語(99偵緝第 560號卷第70頁;

99聲羈 240號卷第82頁)。

依被告上開供詞,被告於爭奪槍枝當時,係以右手抓住被害人之右手腕部位,被害人之右手食指則在扳機室內。

倘雙方確有所謂「搶來搶去」、「當時我們正在拉扯,槍枝有時近有時遠」等用力互相爭奪槍枝情形,則雙方在性命交關之際,必定用盡全力爭奪;

槍枝在爭奪過程中,時而接近被害人,又遭被告拉近,再遭被害人拉回,雙方你來我往,在此一過程當中,被害人持槍之右手腕及右手食指何以均未發現有遭被告用力壓、掐、擠、揑或拉扯痕跡,已值懷疑被告上開來回用力爭搶槍枝之供詞之真實性。

證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槍枝走火時,那把槍的大部分的槍管及槍的把柄部位是我捉著,高信雄的手捉著那把槍小部分的部位。」

「(問:你跟他搶槍時候,他有將槍掏出?)他拿出來的時候,我就一手握住槍把,一手握住他抓住槍柄的手。」

「(問:後來槍有無擊發?)我把槍搶過來到我手的一瞬間擊發。」

「(問:擊發時候,槍有在高信雄手上?)已經離開他的手上。」

「(問:當時是否倒在地上?)都在地上。」

「(問:搶到槍的時候,有無站起來?)沒有,我搶到槍的時候還是在地上,但是我身體壓在高信雄的身上,他一直想要起來。」

「高信雄當時倒地,他有用左手撐地,準備要起身,我有抓到槍,我抓到槍的時候,我往高信雄右後方拉扯,這個時候槍枝就擊發了」等語(99偵9709號卷第26頁;

99聲羈 240號卷第82頁;

本院卷第98頁)。

依其上開供詞,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因彼此拉扯而倒地,在準備起身時,被害人自腰際取出槍枝,被告見狀,即以右手抓住搶柄、左手抓住槍管往右後方全力拉扯,被害人此時僅以右手抓住槍柄,且因身體遭被告壓住,姿勢上不利出力,故不敵被告雙手之力,被告趁被害人猝不及防,一抓即中,故未在被害人身上造成抵抗傷痕,命案現場家具、物品亦未因爭搶過程碰撞而有移位、散落等凌亂情形,乃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趁被害人猝不及防之前,搶得槍枝後,即持槍抵住被害人右後枕部開槍,自有殺人之直接故意:⒈查被害人係遭被告持扣案槍枝抵住右後頭枕部擊發子彈槍殺致死,已認定說明於上。

又被告於被害人取出槍枝並拉滑套後,趁被害人猝不及防之際,一抓即中,搶得槍枝後,隨即抵住被害人右後頭枕部並擊發子彈自明。

此從被告上開供詞:「我把槍搶過來到我手的一瞬間擊發。」

「擊發時候,槍已經離開高信雄的手上。」

「我抓到槍的時候,我往高信雄右後方拉扯,這個時候槍枝就擊發了」等語得以印證。

⒉被告於開槍之前,即已見被害人拉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明知扣下該槍扳機,子彈即行射出,穿入人腦,竟仍決意扣下扳機,致被害人因槍傷死亡,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⑴被告一見被害人高信雄取出槍枝拉滑套時,主觀上即認識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高信雄把槍掏出來之後,他的槍有無上膛?)有,他把槍拿出來就拉滑套,我看到他拉滑套我就跟他搶奪。」

「我看到槍就知道槍會打死人,正常來講手槍都是有殺傷力的,在那種情形下我直接的反應就是手槍應該是有殺傷力,槍不是好東西,我知道槍會殺死人,不然高信雄不會拿槍出來,我為了要保命,我就拼命跟高信雄搶,我怕被他開槍,人會害怕,我就跟高信雄搶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0頁、第93頁)。

參以被告於93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目前正服刑中,可見被告對於槍械、子彈及其具有殺傷力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見被害人高信雄自腰際取出手槍,並拉滑套,主觀上顯認為該手槍乃有殺傷力自明。

⑵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該手槍具有殺傷力,且子彈業已上膛,以槍枝擊發子彈射擊頭部,極易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結果,復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無不知之理,竟持槍抵住被害人右後腦枕部要害,並決意扣下扳機,射出子彈,穿入被害人腦部致死,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被告辯稱其係為自保乃奪取槍枝,惟其奪取槍枝後,既占優勢並控制局面,被害人已不敢再有任何反抗行為,倘其奪槍目的在求自保,而無殺人之意,自無持槍抵住被害人右後枕部,以行刑槍決方式,剝奪被害人性命之舉。

被告奪槍目的顯不在自保,而在殺人自明。

且其開槍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奪槍目的在自保以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害人當時不法之侵害已然消失,被告仍持槍槍擊被害人,亦係出於報復而非防衛意思,自與刑法上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⑶又被告與被害人固無深仇大恨,惟本案肇因被害人非但不聽從被告制止其與賴姿慧交往,反而出言頂撞,衍生肢體拉扯,過程中被害人復自腰間取出手槍,被告隨即奪槍,再以行刑槍決方式槍殺被害人,足見被告於奪得槍枝之時,已因情緒上極度不滿而生殺機,且殺意堅定,故持槍抵住被害人右後枕部,毫無猶豫、遲疑,隨即開槍。

自不能以被告與被害人前無深仇大恨,遽行推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八、被告有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及實際占有管領之客觀事實: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上開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竟仍出於殺人之犯意,奪取被害人持有之手槍 1把、子彈14顆,自斯時起即開始非法持有。

被告持槍發射子彈 1顆,槍殺被害人後,再持上開手槍及子彈(剩餘13顆)逃逸,並藏放於永欽1號橋下草叢邊,直至99年12月2日始因委託何美娟交出上開槍彈予警方扣案,始解除其占有,其客觀上亦有實際占有管領之事實。

㈡被告雖搶奪被害人高信雄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得手,於槍殺被害人後,又取走扣案手槍及其餘13顆子彈。

但刑法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此種據為己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茍當時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縱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罪論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88年度臺上字第4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搶奪上開槍彈目的在殺害被害人,於槍殺被害人之後,取走槍彈,目的則在湮滅證據,均無不法所有意圖。

僅能認被告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犯行,而不能論以搶奪罪。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殺人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参、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被害人高信雄處搶得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

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則係犯刑法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雖同時持有子彈14顆,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罪,而不以其所持有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另被告係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扣案改造手槍 1支及裝填於扣案改造手槍彈匣內之14顆子彈,應屬一行為觸犯槍抱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至於被告於搶得被害人高信雄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直至其於99年12月 2日委託其胞姐將藏放手槍交予承辦檢察官,此段期間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性質上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仍屬單純一罪。

三、再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為殺害被害人而奪取其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其射殺被害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處。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固已於9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被告嗣因再犯侵占、竊盜案件,分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4月及1年2月確定。

因上開各罪有併合處罰之情形,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966號裁定,就其所犯之贓物、侵占與竊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傷害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100年3月16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則其前已執行贓物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上說明,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本件並無累犯適用,起訴書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該手槍具有殺傷力,且子彈業已上膛,以槍枝擊發子彈射擊頭部,極易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結果,復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無不知之理,竟持槍抵住被害人右後腦枕部要害,並決意扣下扳機,射出子彈,穿入被害人腦部致死,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原審認被告僅有縱被害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當。

㈡又被告為殺害被害人而奪取其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其射殺被害人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處。

原審則分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殺人二罪,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部分為不當,自有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並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量刑過重,則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竊盜、侵占、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

被告與被害人本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害人不聽從被告制止與賴姿慧交往,反而出言頂撞,衍生肢體拉扯,過程中被害人復自腰間取出手槍,被告竟起殺機,奪下被害人手中槍彈,再以行刑槍決方式槍殺被害人,手段兇殘冷血;

犯後復持槍逃亡,企圖湮滅證據,長達21日,危害社會治安;

到案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三、扣案仿HK廠USP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扣案當時固可正常擊發 9mm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試人員試射3顆9mm制式子彈後,因制式子彈爆炸高壓導致扳機功能損壞且擊錘斷裂,依現狀,已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70920號鑑定書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 560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原審卷㈡第71頁);

而被告開槍擊發之 1顆制式子彈,因已發射,且遺留於槍擊案發現場之彈頭及彈殼,已失其殺傷力,其他扣案13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功能,亦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警緝獲時,所查扣之NOKIA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遠傳3G易付卡2片、LV名片夾1只、OKWAP牌、NOKIA牌、ZTE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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