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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沛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沛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沛鑫於民國99年1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2258-NP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至該路段20號前路邊要臨時停車,於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及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適翁季鈴騎乘車牌號碼WFN-402號輕型機車,亦沿同向在其後方行進而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將其所騎機車煞停,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右上背部扭拉傷、右大腿及鼠蹊扭拉傷之傷害。
戴沛鑫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季鈴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嗣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翁季玲之供述及其他非供述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戴沛鑫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車禍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因而致告訴人上開之傷,辯稱係告訴人自己來撞的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翁季鈴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翁季鈴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但告訴人於原審指訴稱,因本件車禍致其併受有右上背部扭拉傷、右大腿及鼠蹊處扭拉傷部分等傷害,提出茂松傷科中醫診所99年7月26日出具之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經原審向該診所調取病歷表(見原審卷第37、38頁)後,原審公訴人已據此當庭更正起訴事實,認告訴人翁季鈴因本件車禍併受有右上背部扭拉傷、右大腿及鼠蹊處扭拉傷部分等傷害(見原審卷第55頁),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屬同一犯罪事實所致,自應由法院一併審酌。
㈡查告訴人翁季鈴於警詢時陳稱:伊發現時,受到驚嚇,就煞車減慢速度,但已來不及右腳就擦撞到該車車門而發生車禍;
其車速約30-40多公里/小時;
伊發現事故時受到驚嚇,驚叫一聲,要煞車但已來不及;
伊機車因沒有倒地,所以沒有保持現場;
伊機車未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是伊右腳與對方車輛左前車門發生擦撞,伊身體有受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
嗣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其於99年1月4日至茂松傷科中醫診所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翁季鈴之傷勢包括:右小腿挫擦傷、右上背部扭拉傷、右大腿及鼠蹊處扭拉傷部分等傷害;
併稱因99年1月2日、3日係週六、日,與元旦係連續假日,一般診所沒上班,因嗣後發覺扭傷疼痛,所以才於99年1月4日至茂松傷科中醫診療。
經查:⑴查原審向奇美醫院函查翁季鈴於99年1月1日急診時之傷勢,經該院函覆稱:翁季鈴99年1月1日23時35分因車禍來本院急診求診主訴右小腿痛併擦傷,當時沒提及其他身體部位疼痛等語,有該院100年1月19日(100)奇醫字第0283號函及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頁)。
⑵次查99年1月1日係元但,同年月2日、3日係週六、日,與元旦係連續假日,經本院查核該年日曆無訛,一般診所沒上班,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告訴人翁季鈴稱因嗣後發覺扭傷疼痛,所以才於99年1月4日至茂松傷科中醫診療等情,核無違背社會常理常情。
依茂松傷科中醫診所於99年7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翁季鈴傷勢:「右小腿挫擦傷、右上背部扭拉傷、右大腿及鼠蹊扭拉傷」。
於醫囑欄載「患部仍有後遺症不得久立行;
恐有傷處後期影響之虞」,但其應診日期則載明「99年1月4日至99年7月26日(計43次)」(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
經本院向該診所詢以「貴診所於99年7月2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右上背部扭拉傷』及『右大腿及鼠蹊處扭拉傷』,患者翁季鈴係於何時向貴診所主訴有該二拉傷?貴診所於何時發現有該二拉傷?」。
該診所於100年6月1日函覆本院謂:「患者翁季鈴於99年1月1日機車車禍至奇美醫院急診,於1月4日方至本診所就診。
當時右小腿上二分之一瘀腫伴外傷痛跛,同時右肩背部亦痛且右腳亦痛,但走路不痛,因此建議觀察。
然而1月6日復診時謂誇機車時右髖足痛,經診斷⒈右大腿及鼠蹊扭拉傷、⒉右小腿挫擦傷、⒊右上背部扭拉傷。
故是同一時間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從而告訴人翁季鈴上開之傷勢,應係本件車禍發生時同一時間所受之傷,洵可採信。
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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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依上開規定,本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開啟車門,適翁季鈴騎乘車牌號碼WFN-402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翁季鈴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右上背部扭拉傷、右大腿及鼠蹊扭拉傷之傷害,應可認定。
被告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其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自不足採。
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其係在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且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機車,自有過失之責。
且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在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機車之過失,有該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90549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2457號卷第6頁正、背面),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沛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認告訴人「右上背部扭拉傷、右大腿及鼠蹊扭拉傷之傷害」,非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致,即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屬有據,原判決即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固坦承有本案車禍事實,但仍否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其過失行為所致、未曾受有刑之宣告其素行尚佳、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就本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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