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上易,278,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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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文智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9、3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智部分撤銷。

黃文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給付因李美玲死亡得請求民事賠償之人新台幣陸拾萬元損害賠償金,其給付方法如下:㈠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一次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元,㈡前項給付完畢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台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

事 實

一、黃文智於民國98年12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5175-WY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豐路與勝利路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林亦哲(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騎乘車牌9GN-002號重型機車後載李美玲,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機車倒地,林亦哲受有右手鈍挫傷、雙下肢擦傷及鈍挫傷之傷害,李美玲則受有舌部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雙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19分許因重度氣血胸合併低血容休克、胸腹撞傷肋骨折、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黃文智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亦哲告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智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亦哲及被害人李美玲配偶林文明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1至26頁、29至31頁、33至34頁)。

被害人李美玲受有舌部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雙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8年12月4日17時19分許因重度氣血胸合併低血容休克、胸腹撞傷肋骨折、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按(相驗卷第33頁、第50至7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與林亦哲所騎乘後搭載被害人李美玲,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及多線道車先行之重型機車,致林亦哲、李美玲受有前揭傷害,李美玲並因此傷重死亡,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日南鑑字第099590222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9月13日覆議字第099620347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至20頁、56頁)。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亦哲受傷及李美玲死亡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林亦哲駕駛機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文智過失致人於死與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亦哲受傷、李美玲死亡,侵害不同法益,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惟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林亦哲受傷部分,業據林亦哲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相驗卷第8頁),且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相驗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在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亦哲受傷、李美玲死亡,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案發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准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實不足以收懲儆教化之效,無法契合我國社會一般法律感情。

被告上訴意旨以林亦哲騎乘機車附載李美玲發生本件車禍致李美玲死亡,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僅量處林亦哲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2年,與被告刑度相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李美玲與林亦哲係母子關係,林亦哲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其母親李美玲傷重死亡,本身已受有極大之心理傷害,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可相提並論,依一般常情,應無再科以較重刑罰之必要,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取;

惟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之聲請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之量刑失之輕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素行良好,本件駕車發生車禍致人死傷之過失責任及造成他人危害程度,事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失而觸刑章,惟被害人林亦哲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給付因李美玲死亡得請求民事賠償之人60萬元損害賠償金,其給付方法如下:㈠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一次給付18萬元,㈡前項給付完畢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以勵被告自新,並期使被害人獲得相當之補償。

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被害人家屬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決定權與處分權;

惟若被告未經被害人家屬同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即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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