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上易,298,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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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錫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 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817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錫彥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Y9-850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中華南路二段 30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運作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亦未注意車前號誌運作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陳佩君騎乘車牌號碼GZS-887號重型機車,沿中華南路二段247巷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許錫彥因煞避不及而撞擊陳佩君所騎乘之機車,致陳佩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足踝瘀挫傷及左額擦挫傷、左下肢慢性潰瘍併兩處各3×2.5CM皮膚缺損等之傷害。

許錫彥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佩君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9、3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錫彥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佩君在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

又查,告訴人陳佩君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人車倒地,因而致陳佩君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足踝瘀挫傷及左額擦挫傷、左下肢慢性潰瘍併兩處各3×2.5CM皮膚缺損等傷害有之事實,亦有台南市立醫院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肇事路段為沿臺南市○區○○○路二段 300號巷口,係屬市區道路,且係交岔路口,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在上開行車環境良好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不可抗力之情事存在,被告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運作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亦未注意車前號誌運作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陳佩君騎乘之車牌號碼 GZS-887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佩君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前號誌運作狀況之過失至明。

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9日南鑑字第0995903134號函附之臺南區990838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37、38頁)。

再者,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疏未充分注意在其車前之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及車前號誌運作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乃自後撞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確受有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錫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員警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可稽(見警卷第 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二、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刑之宣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告訴人陳佩君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雖未達運動障害標準,然影響其舞蹈教學工作非輕、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意旨雖指摘量刑過重,並以:本件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故遲遲未能達成和解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陳佩君於本院審理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然經100年5月10日開庭,被告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告一點誠意都沒有,連我出院到現在已經一年半了,被告連一通電話都沒有慰問,我現在一點都不想與被告和解,我內心都無法平復、很痛苦,都是我一個人在承受。

我還要持續復建,我現在無法跳舞,醫生也不敢打包票會復原,現在腳上整個都是疤痕,腳也有凹陷,也無法穿裙子,我現在無法蹲下去,我連蹲式廁所也無法上,我本來教肚皮舞,現在跳舞的蹲、墊腳、旋轉的動作都無法做,旋轉很不穩,我那時候傷口已經看到骨頭了,整個肌肉在做植皮清創的時候,肌肉已經被切除,醫生說復原無法恢復到跟以前一樣,現在已經沒有辦法教舞,我現在也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對告訴人賠償任何損害。

是以,原判決參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且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亦屬法定裁量範圍,未有濫用權限之情,堪稱罪刑相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查殊非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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