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築煌於民國99年5月10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W
- 二、案經洪宗瑋、賴怡玟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改制為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築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 二、按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 三、核被告郭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洪宗瑋受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害部分,認被
-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 三、查告訴人洪宗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 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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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築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築煌於民國99年5月10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W-846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停置於該路與安中路前,欲啟動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有洪宗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YFZ-190號重型機車附載賴怡玟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洪宗瑋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害(洪宗瑋已撤回告訴),賴怡玟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口併肌肉受損及右足踝撕裂傷口、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又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郭築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宗瑋、賴怡玟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方面:㈠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郭築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賴怡玟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洪宗瑋部分與檢察官上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則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洪宗瑋部分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築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宗瑋、賴怡玟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5月10日出具之洪宗瑋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6月25日出具之賴怡玟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1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
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275784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認定「郭築煌駕駛小客車,起駛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洪宗瑋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詳100年度核交字第989號卷第2-3頁),雖洪宗瑋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不礙被告之過失罪責。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未發覺為犯罪人之前,在肇事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洪宗瑋受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害部分,認被告郭築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洪宗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洪宗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賴怡玟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賴怡玟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告訴人洪宗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洪宗瑋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賴怡玟之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稱被告之過失犯行致告訴人右小腿及右足踝之疤痕仍在,造成告訴人一生痛苦,且被告至今未予以賠償、道歉,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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