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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樺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怡樺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怡樺於民國98年5月19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B6-572號機車,沿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下同)某里內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港口里善安高幹298號電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視距仍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清白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慢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點亮車燈,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致陳怡樺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蕭清白所騎乘之腳踏車,蕭清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陳怡樺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清白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方面: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或書面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並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0幀(見警卷第34頁至第48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追加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1個且為1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
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1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蕭清白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嗣於原審100年3月15日審理時,當庭追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原起訴書所記載者外,尚有「頭部外傷」之情(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然因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2月16日(100)奇醫字第0698號函文稱:告訴人因98年5月19日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除上開「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外,尚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該「頭部外傷」與「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等傷害,顯係1個行為同時為之,且全部為1個告訴乃論之罪,又被害人相同,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98年11月1日在警局就其所受「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等傷害提出告訴時(見警卷第16頁),效力應已及於「頭部外傷」之傷害部分,因此,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抗辯稱檢察官就「頭部外傷」傷害之犯罪事實予以追加,有告訴逾期之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自屬誤會,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怡樺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蕭清白所騎乘之腳踏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經送醫治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6月29日開立告訴人於98年5月19日於急診治療觀察,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等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其僅撞擊上開腳踏車,且撞擊時,該腳踏車停放路旁、無人乘坐,告訴人之傷害,恐係舊傷,非遭伊騎車撞擊所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伊無過失等語。
㈡惟本件肇事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CB6-572號機車,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肇事地點為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善安高幹298號電桿旁之里內道路南向北車道,該路段僅有一車道、一路肩之設置,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開機車係右側倒地、且車頭朝向西南方、右前面板有一撞擊痕;
上開腳踏車係後輪中央處凹損,以行向而言,先在車道與路肩分界線之白實線上留下一道長0.5公尺之刮地痕後,才往前倒置在距刮地痕5.2公尺處路肩旁之樹下;
上開機車與上開腳踏車倒臥之位置,以其二車由南往北之行向而言,最近處僅相距1公尺;
顯見係上開機車右前面板自後撞擊該腳踏車後輪中央處,二車於距離撞擊地點往北約5-6公尺後才倒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開機車與腳踏車車體外觀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38、41、43、34頁)。
㈢被告雖陳稱該刮地痕係腳踏車駐腳架所引起,因該ㄩ字型係一立體狀態,遭撞擊後因一側傾倒滑行而呈一長條括地痕,故腳踏車應係空車立起地面時遭撞擊云云,然而上開腳踏車遭撞擊後,曾在車道與路肩分界線之白實線上留下一道長0.5公尺之刮地痕,已如前述,且由現場照片觀之,該刮地痕僅係單一長條南北向之形狀,附近並無另一處刮地痕跡(見警卷第48頁上方照片),因該腳踏車之駐腳架立起時係呈現一ㄩ字型(見警卷第43頁照片所示),於車輪左右兩點著地撐起車身,而系爭車禍應係腳踏車後輪中央遭機車撞擊等情,亦如前述,撞擊力道來自正後方,若腳踏車係空車駐腳架立於地面時遭撞擊,其於遭撞擊瞬間摩擦地面,應係引起兩道刮地痕,縱撞擊力非左右平均,或車身重量,或撞擊方向等因素之影響,該駐腳架因係兩點著地,亦應在腳架接觸地面處留下2條長短不一之刮地痕,而非僅有1長條之形狀,因此,實難以該腳踏車之刮地痕,推論出係該腳踏車空車時以駐腳架立於地面時遭撞擊之結果。
㈣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蕭清白係自路旁樹林出來,伊要閃避才撞到腳踏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175頁正面),然告訴人當時係於騎乘腳踏車行進中被撞等情,已經告訴人蕭清白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警卷第14頁),且腳踏車遭撞擊後,曾在車道與路肩分界線之白實線上留下一道長0.5公尺之刮地痕,且2車倒置在距離該刮地痕北方約5-6公尺處,已如前述,而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蕭清白則係倒臥在腳踏車南面約1-2公尺處等情,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買志立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上方照片),換言之,告訴人蕭清白車禍發生後倒臥之位置,在刮地痕之北、機車位置之南,更在腳踏車位置之南(原審誤認係在機車與腳踏車中央),若如被告前開所陳先係閃避告訴人後始撞擊腳踏車,則在現場並未發生第二次車禍,或有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下,何以告訴人竟受傷倒臥在刮地痕以北之現場?而若告訴人身上所受之傷害,係在他處受傷,依其所受為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其何能仍繼續騎乘腳踏車到達現場?若係告訴人因閃避機車自行受傷,其倒臥之位置亦應在刮地痕甚或撞擊處之南,而非在刮地痕之北,且依告訴人所受前開之傷害,傷勢非輕,衡情告訴人亦無閃避機車受傷後,仍冒生命危險,貿然移動身體至腳踏車旁,以製造其當時是騎乘腳踏車之假象之理,是被告陳稱係閃避自路旁走出之告訴人後,始撞擊腳踏車云云,應非事實。
㈤而證人即被告父陳振永、母陳蔡玉雖均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等至本件肇事地點時,告訴人有陳稱係至該地點採草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正面、第170頁正面),但證人陳振永、陳蔡玉為被告之父母,與被告有至親之關係,實難期伊等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由證人即第一位到場處理之員警胡祥誠證稱:「(問:被害人跟你說什麼是否還記得?)我第一個先問他的名字與電話並聯絡他的家屬,並詢問他住何處,他說住布袋里,我告訴他為何到此,他告訴我他到此採藥草,他有告訴我他家的門牌號碼。」
、「(問:他是說的意思是否他到肇事現場來採草藥嗎?)我覺得他有一點老人癡呆症的情況,或者是迷路的情況,他並沒有告訴我他是到肇事地點來採草藥,只是有告訴我說他來採草藥。」
等情(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應僅係陳稱出門採草藥,並無法證明車禍當時伊在現場採草藥之情,況縱認伊等聽聞告訴人稱至肇事地點係要採草藥乙節為真正,亦無法即推論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在一旁採草藥,而無乘坐在腳踏車上之情形。
至於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籃內雖有樹葉數片(見警卷第24頁),但若告訴人大費周章於夜晚10許至肇事地點採草藥,豈會只摘取數片後即放置於車籃內?若告訴人認為該地值得採摘之青草葉僅為車籃內之數量,何以採摘完畢後仍未上車?又證人買志立亦證稱無法確認該車籃內之樹葉即為青草葉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25頁正面),再參以上開腳踏車遭撞擊後,係倒臥在一大樹下,樹旁有一矮樹叢,該腳踏車之車籃即倒在該矮樹叢內(見警卷第36頁下方照片、第39頁下方照片),上開腳踏車車籃內之樹葉之形狀(見警卷第44頁下方照片),與該矮樹叢樹葉之形狀相似(見警卷第36頁下方照片),亦有可能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腳踏車倒地拉扯,或證人買志立將腳踏車立起時,車籃勾到該矮樹叢,將樹葉扯下,導致車籃內出現樹葉數片之情形,亦難僅以腳踏車車籃內有樹葉數片,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在一旁採摘草藥之情節。
㈥又被告上訴時辯稱該腳踏車若於操控行進間,其駐車架應被往後抬起而平行於地面,亦即所處之高度必同於該後輪被撞擊凹損之處,若腳踏車於此狀態下由後遭撞擊,其駐車架應先遭撞擊凹損,然本件腳踏車駐車架並無被撞擊凹損情狀存在,故可證明其非於騎乘狀態下被撞擊云云。
然系爭腳踏車之駐腳架係呈ㄩ字型,兩旁各有一條彈簧聯結固定於後車輪軸心,利用ㄩ字型腳架立起時延伸彈簧之力量將腳架拉起,因係依靠彈簧之拉力將腳架拉起,故於使用一段時間後,會因彈簧之彈性疲乏而無法將腳架完全拉起至與地面平行,雖本件腳踏車之車齡,因無資料可憑而無從得知,但由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觀察(見警卷第36頁下方、第39頁下方之照片),系爭腳踏車倒地後,ㄩ字型之駐腳架僅稍微拉起,並未拉至與地面平行乙情,即可得知系爭腳踏車之ㄩ字型駐腳架已因摯動彈簧彈性疲乏緣故,於騎乘行駛中,ㄩ字型腳架並非完全平行於地面,故被告以上情辯稱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並非於騎乘狀態下云云,自非可採,更且因系爭腳踏車於行駛中駐腳架僅稍微高於地面,反可能於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因重心不穩,腳踏車重心偏移使駐腳架之一側接觸地面而留下一道如前述之長形刮地痕,益證告訴人當時確實係騎乘腳踏車行駛中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等情屬實。
㈦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時,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有該醫院98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5頁)、100年2月16日(100)奇醫字第0698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參以奇美醫院告訴人之病歷中98年5月19日救護紀錄表曾在頭部部分圈畫有擦傷情形,該日之急診護理紀錄單亦記載「病人由119人員陪同推床入,訴車禍導致額頭、右手肘擦傷,又訴右大腿疼痛…」等語,及被告於原審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能自行騎乘腳踏車至肇事地點一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2頁),且由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救護人員到場時,告訴人係倒臥在地,由救護人員以擔架方式施以救護乙節(見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第36頁上方照片),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蔡玉亦證稱被告係先由第一台到場之救護車送醫治療,伊尚有打電話叫第二台救護車送告訴人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顯見告訴人前開傷害確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引起。
雖被告以告訴人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何以僅少部分病歷有記載,因此,該傷害可能係告訴人之主訴,而非醫護人員之實際發現,又告訴人於97年間即患有大腦萎縮現象,可能會導致記憶力衰退,告訴人主訴的可性度值得懷疑云云,然上開奇美醫院98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所以未記載頭部外傷部分,乃因該診斷證明書係骨科開立,因此漏未記載頭部外傷部分,但在急診病歷表確有記載,該頭部外傷應係本件車禍所致等情,已經原審向奇美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醫院前開100年2月16日(100)奇醫字第0698號函檢送病情摘要2份可憑,參酌急診當日告訴人身體檢查評估結果,告訴人確有額頭擦傷之情(見奇美醫院病歷表於98年5月19日之急診護理紀錄單,外放,未附卷),顯見病歷表上載有告訴人頭部外傷應非單純基於告訴人主訴而來,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㈧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526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雖記載:「一、依資料顯示蕭清白於98年5月19日發生腳踏車與機車車禍,在此日之前即有多次車禍發生並有頭部外傷、股骨骨折及手術固定後顱內出血、中風病史(大腦血管栓塞)。
二、依蕭員有酗酒史及腦中風史,且有多次診斷為頭部外傷,主要為舊顱內出血之癒合病變易在車禍後被誤頭部外傷,但以傷者受傷後神智清醒,較能釐清及支持在98年05月19日僅有股骨骨折之傷勢,且似為95年06月11日之舊跌倒性骨折(並經手術癒合後)之舊傷。」
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第355號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然上開鑑定意見係該機關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檢送關於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1冊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病歷1冊等資料,所為文書審查鑑定,並非解剖告訴人後所得之鑑定(見同上偵卷第40、42頁),因此,並非鑑定人親自見聞告訴人身體狀況後所得出之鑑定結果,且僅憑書面資料記載,並無參考告訴人治療當日所拍攝之X光片等理學報告,故其證明力顯較親自診療過告訴人身體狀況之醫護人員為低。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98年5月19日受理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醫師,與告訴人應為一般之醫病關係,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醫師與告訴人有故舊,或者與被告有怨隙,而故為有利於告訴人之情形,實難認該奇美醫院之醫師會為不實之記載。
而前開奇美醫院100年2月16日(100)奇醫字第0698號函檢送病情摘要中明確記載:「①5月19日至院急診,診斷依病歷為頭部撞傷及臀部挫傷。
②98年5月22日至骨科門診:主訴右足腫,依5月19日急診X光片報告,有骨科右足第5蹠骨骨折。
右側股骨骨折(發生日期2006.6月11日,並接受手術治療,內植入鋼釘固定,後無X光片追蹤。
2009年5月19日急診X光片,可見股骨幹骨折,依判斷為新的骨折(片子時間:23:58:23),以上骨折皆為2009.5.19之X光片所顯示。」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若告訴人上開骨折傷勢係舊傷,如何能自行騎乘腳踏車至肇事地點?再參以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後,連人帶車往前行距撞擊地點超過5公尺後倒地,在此情形下,一般人實難無受傷之結果。
從而,本院認為上開奇美醫院之資料較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為可採,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頭部外傷」等傷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㈨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之記載可稽(見警卷第22頁),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但視距仍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憑(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雖被告上訴時辯稱車禍地點沒有路燈,視距欠佳,被告應有不能注意之情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按(見警卷第34至38頁),及證人胡詳誠於原審證稱現場前後30公尺沒有路燈設置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66頁),然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當時伊所騎乘之機車有開啟車前燈光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則依當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已開啟頭燈照射前方,前方道路上又無因天候、路面缺陷、障礙物而影響視距,若被告能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殊無不能注意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在前方行駛之理,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發生撞擊前沒有看到腳踏車,因當時那個地方很暗,伊是快要撞到時才看到腳踏車等情(見99年度核交字第355號偵卷第31頁),益見被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車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0日南鑑字第098590250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另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現有卷附調查資料無法研判確認:碰撞時告訴人之腳踏車究係騎乘行進中?抑或停放於車道上?肇事實情不明,難以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為由,未予明確覆議,有該會98年10月27日覆議字第0986203977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然本院認定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騎乘在腳踏車上,理由已如前述,因此,並不因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次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騎乘腳踏車,夜間無燈光裝置未靠路邊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有前開臺灣省臺南區車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0日南鑑字第098590250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遭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而受有前開之傷害,且此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甚明,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法論處前開之罪,並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
被告仍以告訴人當時並未騎乘腳踏車,伊未撞擊告訴人,及當時路段無照明,視距不佳,應有不能注意之情等語為辯,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蕭清白(嗣於99年2月6日另故死亡)之繼承人蕭壽山、蕭美女、蕭連朝、楊見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
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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