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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二五0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傑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貨車司機,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八八-F八號營業小貨車,在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角帶圍聖母宮旁之產業道路倒車時,原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朗、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被害人鄧進發騎乘車牌號碼NAC-三0五號重型機車緩慢駛至,李文傑之小貨車車尾因而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左後方,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昏迷不省人事,呈植物人狀態,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
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之甚明。
是如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如該被害人尚有其他得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獨立之告訴之人存在,此際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而若檢察官於此種情況下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並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文傑雖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本件被害人鄧進發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受有如上所述之身體傷害,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無疑。
被害人鄧進發之配偶為鄧張金女,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五頁)。
鄧張金女有獨立告訴權,堪予認定。
次查,鄧進發之子鄧宗益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警詢時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但並未提出委任狀,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提出委任狀,此有警詢筆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交查字第五九三號卷第十一頁);
惟鄧張金女已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委任鄧宗益為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告訴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字第五九三號卷第十四頁)。
鄧宗益之告訴代理權既已補正,其以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告訴,自為合法。
乃檢察官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之偵查中,以言詞指定本件被害人鄧進發之子鄧宗益為代行告訴人(見偵字第二二一六號卷第九頁);
惟被害人鄧進發之配偶鄧張金女既為獨立告訴權人,又並無有任何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指定鄧宗益為代行告訴人之時,既無「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得以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要件不符,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
故鄧宗益應為告訴人鄧張金女之告訴代理人,而非代行告訴人,亦堪認定。
四、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0三條第三款、第三0七條所明定。
本案僅告訴人鄧張金女一人提出告訴,茲告訴人鄧張金女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書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以告訴人鄧張金女已具狀撤回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核其認事用法自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
本案鄧張金女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本案應為實體上論罪科刑,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鄧張金女為被害人鄧進發之配偶,應屬獨立告訴權人,其委任子鄧宗益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應屬合法告訴,已如上述,原審判決書第一頁倒數第四行及第二行將告訴人鄧張金女繕為「代行」告訴人;
應係誤繕所致,核與判決之主旨無影響,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鄧張金女為代行告訴人,無撤回告訴權,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應為實體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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