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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鵬宇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70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陳鵬宇猶不知悔悟,於99年8月25日下午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A-4089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蕭畇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正路301巷交岔口處,適盧俊達騎乘車牌號碼BMU-513號重型機車搭載方月吟,正沿中正路301巷自北往南方向駛來,2車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盧俊達所乘機車因撞擊而倒地,盧俊達因此受有左手部1%體表面積二度灼傷、右手部擦傷等傷害;
方月吟則受有右足挫傷及5公分撕裂傷、臀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料陳鵬宇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盧俊達及方月吟之傷勢或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報請警察機關處理,旋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離開現場逃逸。
嗣經路人提供該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之對象為蕭畇溱)。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如何肇事逃逸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鵬宇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盧俊達、方月吟指證在卷,復與證人即被告女友蕭畇溱於偵查中所證稱:「擦撞當時,男朋友陳鵬宇他知道,因為我當時有提醒他有撞到東西的聲音,他一開始沒說什麼,就越開越快,事後過了二、三個禮拜他在我們要去台中的時候,在車上跟我說這件事要等他爸爸出獄再處理。」
等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
、本院經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事發當時被告因有吸食毒品,致無法控制自己之意識狀觀,才會於事故當時未下車查看叫救護車以照護被害人,審酌被告於事發當時心智狀況係處於非常人狀況,才會不顧被害人逕行離去之情,究與一般人心智正常下仍棄置被害人不顧惡意逃逸之情有間,為此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惠予酌減刑度」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因查與證人即被告女友蕭畇溱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情節不符,顯屬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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