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上訴,725,2012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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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青添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84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青添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無罪部分撤銷。

鄭青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即鄭青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青添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8年1 月12日起遭監理機關吊扣(吊扣迄日為99年1 月11日),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98年7 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922 —DXD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官田鄉南118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即工業路56之25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前進;

其左前側適有吳得福騎乘車牌號碼XS6 —736 號重型機車,亦沿臺南縣官田鄉南1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快車道變換慢車道右轉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二車發碰撞,吳得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腦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右側第3 至5 肋骨骨折、右手及右大腿大片擦傷、伴隨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症等重傷害。

二、詎鄭青添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下車察看,然未採取任何救護吳得福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報警處理亦未告知對方任何聯絡方式,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922 —DXD 號機車逃離肇事現場。

嗣經目擊證人陳瑞呈記下車牌號碼告知警方,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吳得福之子吳正必代行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改制前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陳瑞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被告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依上說明,證人陳瑞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瑞呈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陳瑞呈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卷附吳得福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 年7月30日、99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98 年 度偵字第12084 號偵查卷第41頁),為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援引之其餘供述性及非供述性證據,檢察官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或表示否定之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過失重傷害部分:㈠被告鄭青添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自98年1 月12日起遭吊扣(吊扣迄日為99年1 月11日),吳得福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XS6 —736 號機車,發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腦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右側第3 至5 肋骨骨折、右手及右大腿大片擦傷、伴隨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症等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指定代行告訴人吳正必於偵查中之指訴(見98年度偵字第12084 號卷第31、39至40頁)、證人陳瑞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幀(見警卷第12至14頁及第20至29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年7 月30日、99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12084 號偵查卷第41頁)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鄭青添對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922 —DXD 號重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適吳得福亦騎乘車牌號碼XS6 —736 號機車經過,吳得福有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吳得福,是吳得福自己突然右轉而倒地云云。

辯護意旨另稱: 本件車禍是吳得福突然右轉,致被告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自無從注意或防備,自無過失可言。

㈢經查: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疏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前進,因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惟辯稱伊的機車沒有撞到吳得福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會同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勘驗警卷所附之本件車禍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二片,勘驗結果如下:「⑴檔名『98年7 月27日10時11分47秒』該錄影光碟內容第一個檔案,方向:南118 線,由東向西。

①98年7 月27日10時11分45秒:被害人吳得福騎乘XS6-736 號重機車從內側快車道斜切到外側慢車道。

②98年7 月27日10時11分50秒:被告鄭青添騎乘922-DXD 重機車沿外側慢車道同向直行,並騎在被害人右側後方。

③98年7 月27日10時11分55秒:被告騎乘的機車與被害人騎乘的機車在外側慢車道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害人騎乘的機車倒地。

④98年7 月27日10時12分2 秒:車禍現場有人起身。

⑤98年7 月27日10時12分26秒:車禍現場有人騎乘機車離開。」

、「⑵檔名『98年7 月27日10時11分47秒』該錄影光碟內容第二個檔案,方向:南118 線,由西向東(反方向)。

①98年7 月27日10時10分40秒:有一機車經過該路口外側車道。

②98年7 月27日10時11分8 秒:有一機車經過該路口時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

③98年7 月27日10時11分41秒:有一機車出現在該路口外側車道稍停後,繼續由外側車道經過該路口。

(供被告確認是其騎機車經過)」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與吳得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吳得福因而人、車倒地。

⒊又本件車禍之目擊證人陳瑞呈於原審100年3月3日、100年5月19日審理時係分別證稱:「(98年7月被害人有發生車禍你是否知道?)知道。」

、「(發生地點為何?)在我檳榔攤的前面。」

、「(你是看到車禍發生後的情況,還是親眼看到車禍的發生?是否可以敘明現場狀況?)看到車禍的發生,被害人在被告左側,被告在被害人的右後側,他不知道被害人要轉彎所以才從後面追撞被害人機車的中間。」

、「(倒地後如何?)我就趕快救人,叫我太太叫救護車。

被告當時並沒有受傷,他將機車牽起後就離開,我們叫他的時候他也不停車。」

(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機車何處撞到被害人的何處?)是被告的機車前方撞到被害人的右側車身中間。」

(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你是否確定兩部車有擦撞?)有。

、「(兩車撞擊後是否都有倒地?)是的。」

、「(兩車倒地後是否有車輛在地上滑行?)有,是被害人的車往前面滑行。」

(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等語,由上述可知,證人陳瑞呈對二車有發生碰撞之細節,證述明確,亦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益可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與吳得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吳得福因而人、車倒地。

被告辯稱伊騎乘的機車未撞到吳得福的機車云云,即不可採。

⒋辯護意旨另稱是被害人突然右轉,被告無從注意,亦無過失云云,惟查:⑴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疏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前進,因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⑵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吳得福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快車道變換慢車道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鄭青添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另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有違規定。」

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27日覆議字第1006205390號函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 4頁)。

被害人吳得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但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吳得福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左側腦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右側第3至5肋骨骨折、右手及右大腿大片擦傷、伴隨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症等之傷害,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年7月30日、99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害人吳得福既因本件車禍而致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症,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之要件,是吳得福因本件車禍而致重傷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肇事逃逸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6 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迭稱:有看見檳榔攤的人員將被害人扶起,並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12084 號第18頁),可知被告確知道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且由其警詢所述:「(當時你是撞到對方處?你車子有無損壞?何處受損?對方有無受傷?機車有無損壞?)我撞到對方機車右方中間處。

我機車有損壞。

我機車前輪及椅子中間有裂開。

我只知道對方有人救護,不知機車有無受損。」

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亦知悉二車有發生碰撞,因此,被告當然知道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因二車發生碰撞所引起,而被告對公訴人指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採取救護被害人之動作,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顯見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離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足堪認定。

㈡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是看到有人照護吳得福,且被告本身亦有受傷,並認自己無過失才離開現場,並無擅自逃離現場云云。

惟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 月21日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縱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但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是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是被告雖認其無過失或被害人有人照護,仍無礙其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足見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故意云云,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14頁及第20至29頁),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吊扣駕照期間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自無疑義。

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自98年1 月12日起遭監理機關吊扣,吊扣迄日為99年1 月11日,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資料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4 頁),準此可見,被告自98年1 月12 日 起至99年1 月11日止遭監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98年7 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922—DXD 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人於傷害,應屬「無照駕駛」,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腦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右側第3 至5肋骨骨折、右手及右大腿大片擦傷等重傷害後,竟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惟念其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以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量刑有違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原審以被告無過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依法吊扣中,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輛,並因自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貿然前行,致撞擊被害人吳得福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前開所述之重傷害,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家中有太太、兒子、於100 年10月13日經鑑定中度重器官障礙)、智識程度(初中畢業)、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量處有期徒刑5 月。

㈣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是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

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揭駁回被告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予定執行刑有期徒徒1 年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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