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茂成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五
- 二、案經張明雄之子張哲豪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資料,並無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張茂成於上開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執行其自來水公
-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
-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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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成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茂成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張茂成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林內營運所技術士,駕駛車輛為其執行自來水公司職務時之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99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因執行自來水公司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4416-HP號自來水公司公務車(下稱系爭公務車),沿雲林縣林內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行駛至大埔路與臺三線0214號路燈附近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駛通過案發地點,適張明雄騎乘車牌號碼025-DYD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案發地點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直接左轉往民光路方向,張茂成所駕駛之系爭公務車前車頭遂撞擊張明雄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張明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腔破裂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張茂成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明雄之子張哲豪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張茂成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66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茂成於上開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執行其自來水公司職務而駕駛系爭公務車時,因系爭公務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張明雄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99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58頁;
原審卷第55頁反面;
本院卷第35頁反面、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相字第30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11-13頁、第18-31頁、第35-45頁、第51-53頁、第60頁)。
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係在執行其自來水公司職務而駕駛系爭公務車,且其所駕駛之系爭公務車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案發地點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而案發當時客觀情況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99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11、1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案發地點,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行經案發地點並未減速慢行,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對於本案肇事結果具有過失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34、58頁;
原審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69頁)。
經核與證人即於案發時乘坐在系爭公務車副駕駛座之游有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一路上都維持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經案發地點時並沒有印象被告有特別減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09、110頁)。
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一、張明雄(被害人)左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茂成(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0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151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2日覆議字第100620481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92頁;
本院卷第46頁)。
是被告行經有閃光黃燈之案發地點時,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案發地點,而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至案發地點欲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雖亦有過失,然仍不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
至於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害人張明雄所騎機車駛入該路口已經左轉,並且已穿越一個車道,欲進入第二個車道時始為被告車頭前方左側撞及;
又現場之機車刮地痕長達13.7公尺,依據經驗法則,發生碰撞地點應在刮地痕之前5-7公尺前,加之,依被告肇事後停靠之地點等加以考量,衡諸經驗法則,本件之碰撞地點距被告肇事車輛事後停止處大約30公尺左右,按諸交通部所頒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車速已達每小時70km(按以肇事地點為柏油路,以1年至3年計算),足證被告以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其過失較被害人為重云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並無轉彎車先行轉彎即取得路權之規定,故必須確認直行車能安全通過之情形下轉彎車始得轉彎前進。
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害人已先轉彎穿越一個車道之情形,並不能優先取得路權,是告訴代理人此項主張顯屬無據。
又告訴代理人主張依據經驗法則,發生碰撞地點應在刮地痕之前5-7公尺前云云,然告訴代理人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是難認有此經驗法則存在。
再交通部所頒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既是以肇事車輛之煞車痕長度來換算車速,而本件被告車輛之煞車痕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為10.6公尺,告訴代理人卻主張應加上推測之刮地痕前方5-7公尺(刮地痕、煞車痕起點相同)距離來換算被告行車速度已達每小時70km,但此種換算方法顯與上開交通部頒布之行車速度對照表不合,究有何科學根據應如此換算,告訴代理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是告訴代理人之主張顯無足採,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而所謂附隨之事務,即係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供參)。
查被告平常執行自來水公司職務時,均係駕駛公務車,而其本件行為時正因執行其自來水公司職務而駕駛系爭公務車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99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供參)。
查本案發生後,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333號卷第15頁),被告在其本案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之前,即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經核已該當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20多年之駕車經驗,且駕駛自來水公司之公務車也已有約7年之時間,卻因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而過失造成被害人生命之斷送,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至痛,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暨衡以被告本案所涉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同時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民事庭達成和解(100年重訴字第40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21萬餘元,有陳述狀及和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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