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抗,126,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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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6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5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6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7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8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9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0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1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2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3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4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5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6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7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8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9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0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洪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74、875、876、877、878 、879、880、881、882、883、884、885、886、887、889、890 、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RDX-549號輕型機車早已損壞,如何於民國99年3月9日、3月17日、4月8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29日、5月4日、5月26日、6月3日、7月8日、8月2日、8月10日、8月20日、8月30日、9月1日連續違規停駛於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此18件違規停車並非經警舉發,而是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不斷拍照開立罰單,此舉心態可議,明知此車已損壞並被不明第三者移至停車格外,為何不逕行拖吊,卻刻意以連續拍照方式來開立罰單,此種舉發方式本身存有瑕疵。

又抗告人在開立罰單期間不在台灣境內,裁決書送達至伊戶籍地址,非伊居住地方,且文件送達時係由伊母親接收,而伊母親7、80歲,從未上過學,不認識字,如何為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且伊姊並未居住該處,也沒有接收過上開文件,同時伊人不在臺灣境內,如何於20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懇請法院更深入了解給予抗告人更合理的裁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抗告人之18件違規案通知單業經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76條規定送達,除部分以寄存送達方式,部分則由抗告人之家人代收,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12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5542200號函及其所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

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而各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各該裁決書,除99年7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F262074號裁決書係因送達時送達人不獲會晤聲請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裁決書於99年7月23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嘉義文化路郵局,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外,其餘裁決書至遲均係在100年3月10日之前送達,因於送達時送達人不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母或姊收受,應自送達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36頁)。

是系爭18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各該裁決書均已送達抗告人無誤。

三、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補充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非幼童或有精神病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雖抗告人辯稱伊母親7、80歲,從未上過學,不認識字?且伊姊並未居住該處,送達有瑕疵云云。

惟抗告人之母雖已逾70歲,且僅小學肄業,有抗告人之母洪胡蘭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但抗告人之母既曾念小學則是否完全不識字即非無疑,何況識字與否與是否了解送達之意義亦難認有直接關係,且尚無何證據足證抗告人之母洪胡蘭確有精神障礙致欠缺普通常識而無辨別事理能力,是由抗告人之母代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尚不得認送達不合法。

另縱抗告人之姊並未居住於嘉義市○區○○里○○鄰○○○路741號之送達地址,但送達回證上蓋用之印章則顯為抗告人之家人所提供,否則郵差如何取得抗告人之姊的印章而蓋用於送達回證上?是送達回證上雖蓋用抗告人之姊的印章仍不影響系爭文件已送達抗告人之事實。

四、末查,上開所有裁決書至遲均已於100年3月10日前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至100年10月27日,始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頁),距上開各該裁決書發生送達效力之日至少已逾7月以上,均顯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甚明(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在原審所在地之嘉義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至於抗告人另主張裁決書送達時伊人不在臺灣境內無法於20日內聲明異議乙節,按聲明異議既非不得委任他人為之,則抗告人遲誤異議期間,仍不得謂非無過失,自無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抗告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從而,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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