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抗,141,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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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宏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 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經過交岔路口當時,路口第一個號誌尚為黃燈,待抗告人騎至路中央時,前方第二個號誌才轉為紅燈,抗告人僅得儘速通過,但員警卻以第二個號誌認定抗告人闖紅燈,抗告人亦就此當場向員警表示其舉發不當。

原審卻採信員警片面之詞,惟其證詞並無錄影畫面或其他科學證據可佐,本案既存有爭議,員警卻未保留錄影畫面,竟任由證據被湮滅,不無可疑。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宏成於民國100年8月27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SY-201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忠孝二街路口時,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100年8月27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SY-201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忠孝二街路口時,為員警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而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0月18日裁處罰鍰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 號裁決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次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為該辦法第3條及第15條所明定。

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經查:㈠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有闖越紅燈交通號誌之違規情形,惟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劉弘達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日我與另一名員警王盈宗在忠孝二街路口由北向南方向約50公尺路旁執行舉發違規勤務,該處雖停有二部汽車,但不影響視線,不僅可以看到違規路口、亦可以看到快車道之號誌情形,且伊於取締之前,先會確認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燈號有無同步,並在號誌轉為紅燈約5 秒,發現有人闖紅燈才攔停取締,當日約20時40分許,我們發現異議人騎乘USY-201號輕型機車,從忠孝路由北向南行駛,因異議人進入路口前快車道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我們遂在取締地點攔停異議人,當時異議人表示他是搶黃燈,經我們當場播放蒐證影帶,異議人並無表示意見,後來我們即依法製單告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我們則必須依規定告知異議人申訴管道及到案時間為100年9月12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

㈡衡諸證人劉弘達前開證述已就抗告人於違規當時之行車動向、後續製單告發之情形,均能詳實證述,顯無誤記之虞。

參以該證人身為執法員警,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察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詞復無顯失客觀、中立與公平之情事,堪可採信。

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當時之錄影畫面雖已遭覆蓋而無法重現。

然本案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既經證人劉弘達證述詳實如前,自不得僅以未拍攝到異議人於進入路口前快車道之號誌已轉為紅燈,而逕行認定異議人無上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 規定參照)。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攝影畫面雖已遭覆蓋無法重現,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案件,本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

且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復據原審傳喚親眼見聞抗告人違規經過之舉發員警到院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不失為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有力證據。

㈡且依證人劉弘達於原審證稱:「當時異議人表示他是搶黃燈」、「當時我有播放現場的蒐證影帶給他看,當時異議人並無表示意見,只是質疑快慢車道的燈號不一致」、「異議人自己去看過後,表示燈號是一致的」、「他不是在黃燈的時候進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

參以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剛才警員作證的時候有讓你看當時的攝影畫面,你看到時情形是如何?)我有看到攝影畫面,但是因為當時天色很暗,而且攝影機也很小,我看不是很清楚,但我的確是有去確認燈號是否同步,是有同步」、「我是沒有告訴他,我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

足見,抗告人在為警攔停後,確經警員當場播放其違規攝影畫面,抗告人當時僅質疑快慢車道燈號是否同步。

由此觀之,若抗告人當時自認未闖越紅燈,復無法看清楚警員所出示之攝影畫面,衡情理應當場要求員警重新播放攝影畫面才是。

惟抗告人捨此不為,而僅質疑燈號是否同步一事,足徵抗告人對其駛至前開路口時,交通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並無異議,而僅質疑快慢車道是否不一致(按攝影畫面為快車道之燈光號誌,而抗告人當時行駛於慢車道上)。

然經員警及抗告人當場確認結果,快慢車道之交通燈光號誌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則抗告人僅以舉發員警並未提出違規攝影畫面為由,據以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員警舉發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機器腳踏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到案聽候裁決)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本院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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