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抗,77,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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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安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 5月23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KAK028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處分與裁定認定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 9627-YF號自用小客車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之情事,所據無非係證人及員警張福安所攝之照片有不清楚之情況。

㈡然有疑問者係,交通員警畢竟非攝影專家,則系爭照片會不清楚,即可能為其技術因素所導致,已不無可能;

且該員警亦自承,就系爭不清楚之照片尚需徵詢其他汽車業者之意見,該業者亦僅係稱:「可能在車牌上有噴類似反光的漆。」

云云等語。

顯見系爭車牌是否真有其所言污損難以辨識乙情 ,亦誠有疑問。

㈢再者,就車輛所屬法定應有規格、配備等內容,有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於各地之監理站為法定驗車機關,是以,就抗告人駕駛車輛車牌經證人即員警張福安攝得之照片,應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併同系爭車輛為專業之鑑定,以明確認定是否真有「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之情事。

為此,原處分與裁定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安妮所有牌照號碼 9627-YF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1日14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路25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並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份及照片6幀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月31日14時5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路25公里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3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張福安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2至23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抗告意旨雖以:交通員警畢竟非攝影專家,則系爭照片會不清楚,即可能為其技術因素所導致,已不無可能;

且該員警亦自承,就系爭不清楚之照片尚需徵詢其他汽車業者之意見,顯見系爭車牌是否真有其所言污損難以辨識乙情,即有疑問,並請求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併同系爭車輛為專業之鑑定,以確認定是否真有「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之情事云云。

㈠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張福安證稱:「……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下同)是從土庫往虎尾的方向,紅燈時我們才照相,我們本來是以闖紅燈舉發為主,當天因異議人有闖紅燈,我們就以照相機拍照,但因為車牌看不清楚(如庭呈照片三張)。」

、「(問:你們開始是拍哪一張?)編號1 照片,因為看不清楚,所以我們才請照相館放大,如編號2,編號3闖紅燈之後我們接著拍,編號1、3部分是連接的。」

、「(問:上面第1、3張所載時間都是2011年 1月31日14時57分拍的?)是。

連續拍的。

」、「(問:放大第二張照片,如何認定車牌?)以上面的數字 627輸入電腦車籍查詢去查,查到如今日陳報狀附件四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後因為我們有同樣的時間拍到其他車輛的車牌都很清楚,我們就問承辦人員如何處理,說可以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去舉發。」

、「(問:為何他的車子有反光?)我們有去問業者,他說有可能是在車牌上面有噴類似反光的漆。」

(見原審卷22至23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年2月25日雲警虎交裁字第1000002643號函、採證照片2張、車牌放大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3、26、29頁;

照片所載之時間為1月31日14時57分),且比對證人張福安所提出舉發時間前,行經該路口之其他違規車輛照片(見原審卷27至28頁;

照片所載之時間為 1月31日14時52分、55分、56分),其他違規車輛之車牌於同一科學儀器(即照相)拍攝取證時,清晰可見完整車牌號碼,並未呈現白光或是反光等情形,且上開舉發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因車牌號碼均呈現異樣之亮光,而完全無法辨識其車牌號碼,透過照片放大始可判斷,足認抗告人之後方車牌所呈現之反光、模糊現象並非陽光所致,亦非拍攝角度所造成之反光現象,而應係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交通員警畢竟非攝影專家,則系爭照片會不清楚,即可能為其技術因素所導致」置辯,惟已顯與上開事證有間,而證人張福安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又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已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

又目前有關交通違規之舉發,除當場舉發之方式外,另有逕行舉發即經由儀器照相後舉發一途,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謂之「不能辨認」並非單指在近距離以肉眼觀之無法辨認之情形,其亦包括由儀器所拍攝之照片內牌號無法辨認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所有之 9627-YF號自小客車後方車牌之牌號,經由儀器照相之照片,其牌號無法加以辨認之情,倘未經道路交通管理機關針對車籍資料逐步過濾查覈,實難以確認車牌號碼。

況且,觀諸上開車牌採證照片所示,經透過放大後(見原審卷26頁編號2所示),除僅能顯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該車之正確號碼為9627-YF)「627-F」可清晰辨識外,而其餘部分(即「9」、「Y」)模糊而難以辨認,倘不能辨認部分係因光線直射、反光,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交通小隊所使用之舉發設備器材所造成,實應無於前後不同時間,所拍攝之上開自小客車所處不同位置之二張違規照片(見原審卷26頁編號 1、3所示〈編號3部分已跨過停止線〉),竟產生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理。

因此,若抗告人有違規超速、闖紅燈等動態情形,經科學儀器遠距離照相舉發時,上開數字及字母部分確將無法清楚辨認,在在足證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時,確有前揭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其前述所辯,尚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請求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併同系爭車輛為專業之鑑定,以確認定是否真有「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之情事,因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並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是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共5,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

原審交通法庭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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