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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江明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然據以認定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業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在案,並未確定,被害人王美雪於車禍後治療迄今已1年之久,是否確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仍有持續查明必要,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嫌速斷,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5,000千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8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江明祥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1031-Y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19號前,因疏於注意未緊靠路邊停車致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並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王美雪騎乘車牌WGO-698號輕型機車於同向後方駛來,閃避不及撞擊抗告人自小客車正開啟之左車門,王美雪因而倒地受傷。
經員警當場對抗告人施以酒精測試,測得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規定上限每公升0.25毫克,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9年6月11日雲警交字第KAK003354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年5月17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K003354號裁決書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違規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情事。
㈡王美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水腦、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昏迷指數為7到8分,需他人全天候長期照顧,治癒之機會極低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0年3月17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1894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及100年4月8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2736號函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參見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堪認王美雪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且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以及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資查考。
抗告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人受重傷,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同時裁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
另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
99年5月5日再次修正,將原第68條規定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增列第2項規定;
現行法第68條第1項,與95年3月1日施行之第68條規定相同),修正前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但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則仍維持「吊銷其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立法者於修法之際,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處分,立法意旨雖不願隨意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然亦不願見交通違規事故一再發生,危及行為人安全,並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
故汽車駕駛人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尚無從以駕駛人違規駕駛之車輛與所持有之駕駛執照非屬同級車類,即謂不得吊銷駕駛人他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屬其他種類行政罰,為促使駕駛人注意,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車禍事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自屬有據。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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