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聲再,71,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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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林博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65年3月31日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100年6月15日收到貴院100年交再字第64號裁定書,聲請之聲明:⒈撤銷原裁定、原裁決處分吊銷職業駕駛執照。

⒉變更處分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或6個月。

㈡聲請人6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將大貨車停於嘉義市○○路57號前路側,致人受傷,貴院65年度交上易字第633號65年2月18日確定判處刑責。

嘉義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提前時間64年12月29日適用修正前之法規裁決處分吊銷職業駕駛執照,違反64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及抗告,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㈢64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駕駛執照,原審6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處6月刑責,聲請人上訴,貴院65年度交上易字第633號65年2月18日確定判處刑責,聲請人64年12月29日,並無被判刑責確定,嘉義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提前時間64年12月29日裁決處分,吊銷職業駕駛執照,違背法律規定,事證明確。

㈣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4年7月24日修正,65年1月1日公佈施行,修正後,65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至6個月,原審65年度交聲字第6號65年2月6日裁定駁回異議,貴院65年交聲抗字第16號65年3月31日裁定抗告駁回,認為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64年12月29日裁決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原裁定之認定事實錯誤,事證明確。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所為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請貴院准予聲請撤銷原裁定、原裁決處分或變更處分。

㈥警方違法裁決處分,依法聲明異議及抗告法院共同違法裁定駁回,司法不能主持公道叫人民如何守法,異議抗告何用,敬請說明。

二、經查:㈠按上訴或抗告係對於未確定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對於已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則為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就是否裁判確定所設之不同救濟程序。

又參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非常上訴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原審對抗告人提出之非常上訴狀,其內容是否有不服原審判決之意思,恝置不問,遽予裁定,自有未合。」

,可知當事人對於案件聲明不服,得否係援用抗告抑或聲請再審之救濟程序,應依法律上之規定認定之,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上之認知,或其訴狀上所記載抗告或再審字樣而異。

準此,聲請人對於本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撤銷裁定,雖聲請狀並未有「再審」兩字,然本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既經本院於65年3月31日裁定而確定在案(本案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交聲再字第64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後,聲請人於100年6月15日收到本院100年交聲再字第64號裁定後,又具狀聲明:⑴撤銷原裁定、原裁決處分吊銷職業駕駛執照;

⑵變更處分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或6個月;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撤銷已確定之原裁定,依前開說明,自應屬法律上之再審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

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分別參照)。

是以,得提起再審者僅以確定判決為限,至於「裁定」,無論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的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應無疑義。

準此,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65年交聲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65年度交聲字第6號駁回其聲明異議所提起抗告,經本院於65年3月31日以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依法已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是聲請人縱提起本件聲請係抗告之意,亦因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於程序上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附此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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