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逸
賴恆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關於本件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逸及賴恆正(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理由欄部分誤載為賴恒正)係父子關係,告訴人A女(警卷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被告賴恆正之妻翟念鳳申請,自民國97年7月7日起至嘉義市○區○○○路262號擔任被告賴俊逸之看護工,是告訴人A女因訓練、業務關係受被告賴俊逸、賴恆正監督。
被告賴俊逸及賴恆正明知告訴人A女對雇主及其家人心存敬畏,竟基於利用權勢、機會性交之犯意,分別對A女為下列性交行為:㈠被告賴俊逸部分:1.於98年3月9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段399號巷口進入之葡萄園內,要求A女以手握陰莖來回搓動(俗稱「打手槍」)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
2.於98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葡萄園內,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腔內來回搓動(俗稱「口交」),與A女發生性行為;
3.於98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葡萄園內之倉庫中,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腔內,以口交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賴恆正部分:於97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98年3月27日、4月9日、5月9日、5月23日、6月6日、6月20日在嘉義市○區○○○路262號5樓A女房間或嘉義市○○○路907號「全國汽車旅館」內;
於98年1月2日、2月1日在嘉義市○○路61號翟念鳳經營之自助餐廳內,多次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嗣由告訴人A女透過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下簡稱1955專線)尋求協助而查獲,因認被告賴俊逸、賴恆正分別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逸、賴恆正涉犯上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賴俊逸、賴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A女撥打1955專線之光碟紀錄各1片;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妨害性自主罪案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A女照片、A女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網路列印地圖、被告賴俊逸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之物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被告賴俊逸、賴恆正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被告賴俊逸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FTA卡)、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單、經A女記錄文字之西元2008及2009年年曆卡影本、A女之醫院就診紀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之被告賴恆正就醫紀錄、被害人撥打1955專線之譯文、被告賴恆正三親等資料、啟仁診所函覆之被告賴恆正就診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A女庭呈之仲介公司名片影本各1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之翟念鳳聘僱外籍看護工資料、孫福山診所函覆之被告賴恆正就診資料各2份;
本案葡萄園照片9張、嘉義市○區○○○路262號及屋內照片8張、被告賴俊逸使用之車牌號碼C2-1213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被告賴俊逸下體裸露照片8張、被告賴恆正下體裸露照片5張;
A女書寫之文字紀錄原本及影本各4紙;
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及影印卷宗2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俊逸、賴恆正均堅決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性交犯嫌,被告賴恆正辯稱:告訴人A女之指訴前後矛盾,與所提出年曆、筆記之記載亦不一致,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賴恆正下體特徵與事實不符,測謊報告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賴恆正之證據。
被告賴俊逸則辯稱:其十餘年來,在平常非放假時間,均會於早上7點左右到東吳高職福利社幫忙看店,告訴人A女指稱在上午於葡萄園內遭被告賴俊逸性侵,並非可採,而A女筆記僅記載「果然阿公也不好」,並未載明有叫其「打手槍」,又葡萄園附近於A女所指稱98年3月間,均未種植香蕉,且葡萄樹矮小,該地點不具隱密性,不可能在上開地點要求A女「打手槍」及「口交」,另A女亦無法指明被告賴俊逸之身體特徵等語。
經查:㈠關於告訴人A女就被告二人對其性侵害乙節,其指訴尚有瑕疵:1.告訴人A女關於被告賴俊逸部分之陳述:⑴告訴人A女於99年3月18日警詢時陳稱被告賴俊逸第一次對其性侵是在98年3月9日約下午3時以後,在嘉義縣水上鄉○○路○段399號巷口進入之葡萄園內,被告賴俊逸自己脫掉褲子,拉A女的手摸生殖器官;
第二次是在98年3月12日下午,亦在前開葡萄園內,被告賴俊逸自己脫下褲子,站起來將他的生殖器放進A女嘴巴;
第三次是在98年3月16日約上午10時許,在前開葡萄園內之小倉庫中,賴俊逸自己脫下褲子,同樣將生殖器放進A女嘴巴等語(見警卷第20頁);
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賴俊逸對其性侵害之經過有記在筆記紙上,並庭呈筆記紙4紙,經影印在卷(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而就被告賴俊逸對其性侵之時間、地點與警詢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
⑵惟本件係因告訴人A女撥打1955專線申訴而查獲,告訴人A女於99年3月17日申訴時,明確陳稱被告賴俊逸有於98年3月9日及同年月12日在田裡叫伊口交「二次」,並未提到98年3月16日亦有對其性侵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75頁),是關於告訴人A女就被告賴俊逸對其性侵害乙節,其前後關於性侵害次數之陳述已不一致,況本件是告訴人A女自99年3月2日起開始撥打1955專線電話申訴,期間又分別於3月3日、3月16日以電話申訴,迨至99年3月17日再次撥打電話詳述遭性侵害之經過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0年4月22日府社勞字第1005015817號函及所附申訴電話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3至76頁),而告訴人A女隨即於翌日即98年3月18日由社工人員陪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之前若如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述,有將被告賴俊逸對其性侵害之經過紀錄於筆記紙上,則其為何於警詢時不提出,並就其陳述遭被告賴俊逸之次數為與申訴時不同之陳述。
⑶又證人即被告賴俊逸之女、被告賴恆正之胞妹賴碧華於原審證稱,伊在東吳高職福利社賣東西,因早上時間較忙,會請被告賴俊逸到學校幫忙,伊早上7點開門,被告賴俊逸跟她一起過去,到下午1點回家,這3年來星期一至星期五之非假日都會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83頁),而告訴人A女亦自承伊星期一至星期五學生上課時,都會去證人賴碧華經營之學校福利社幫忙整理飲料,把飲料放到冰箱,去的時候,都會看到被告賴俊逸在學校那邊幫忙賣東西,中午時被告賴俊逸先自己回去,休息一下,下午再去田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賴碧華所述相符,堪認證人所述可採,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賴俊逸自陳會開車帶告訴人A女前往葡萄園,且已無業等語,指摘證人賴碧華前開證述不實,忽略告訴人A女前開自承之事實,其指摘即非有據,而98年3月16日當日為星期一,並非假日,依證人及告訴人A女所述,當日被告賴俊逸上午應在證人賴碧華所經營之學校福利社幫忙,則告訴人A女指訴於該日上午10時許,在田裡遭被告賴俊逸性侵乙節,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2.告訴人A女關於被告賴恆正部分之陳述:⑴告訴人A女於99年3月18日警詢之陳述:被告賴俊逸自97年12月初起,分別在嘉義市○區○○○路262號住處、翟念鳳經營之自助餐店及嘉義市○○○路907號全國汽車旅館等處,對其性侵害,遭性侵幾次已經忘記了,最後一次是在98年7、8月間,在全國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第22頁)。
除明確表示遭性侵害最初與最後之時間,與期間遭性侵害之地點外,並表示已不記得共遭性侵害幾次等情。
⑵然於99年4月19日偵查中則陳稱:和賴恆正發生性行為之經過,未記載在前開筆記紙內,是用圈畫在年曆卡裡,每次都有圈起來,被告賴恆正發生很多次性行為、數不清,第一次是在97年12月5日在住處房間,最後一次是在98年冬天,我記得當時很冷,我穿長袖但不用穿外套,被告賴恆正載伊去汽車旅館,在伊房間發生很多次性行為,另外在同一汽車旅館不同房間四次,在賴俊逸開的自助餐店裡2次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
於99年5月4日偵查中則攜帶年曆到庭,並陳稱伊在年曆上劃圈的日期即97年12月5日、98年3月27日、4月9日、5月9日、5月23日、6月6日、6月20日則是在被告賴恆正住處五樓與賴恆正發生性行為,98年1月2日、2月1日則是在餐廳與賴恆正發生性行為,有一次在汽車旅館則未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提出上開年曆影本附卷佐證(見偵卷第30頁)。
然其所述關於最後一次遭被告賴恆正性侵之時間,及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前後所述不一,更與警詢所述不符,況本件既是告訴人A女自99年3月2日起開始撥打1955專線電話,迨至99年3月17日再次撥打電話詳述遭性侵害之經過,並於翌日由社工人員陪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之前若告訴人A女有將被告賴恆正對其性侵害之經過紀錄於日曆上,為何於警詢時不提出,更且同於被告住處擔任看護工時,分遭被告賴俊逸、賴恆正性侵,為何對不同被告之犯行分別記錄在筆記紙與日曆等不同資料上。
⑶又告訴人A女於原審則證稱:第一次是在住處五樓與賴恆正發生性行為,第二次亦同,有到汽車旅館去,次數忘記了,最後一次也是在汽車旅館,也有在自助餐廳,年曆上圈起來的日期是記發生一些事情,發生什麼事情另外寫在筆記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至42頁、第50頁),更與其於偵查中陳稱與被告賴恆正發生性行為是記載於日曆上等語不符。
⑷更且告訴人A女初次於99年3月2日第1次撥打1955專線電話時,並未申訴遭被告性侵之情,迨至翌日即同年月3日告訴人A女再次撥打上開電話,始申訴除遭雇主毆打外,另陳述雇主有時要跟其發生關係,有對其性侵之行為,且於1955專線受理人員詢問是在何時發生時,陳明係於其住院(98年2月23日)從醫院回來之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第一次遭被告賴恆正性侵之時間是在97年12月初者,已有不符。
且告訴人A女於99年3月17日申訴時,受理人員曾詢問告訴人是否攜帶「筆記本」(參酌告訴人A女於該日之申訴內容,係明確指訴被告2人對其性侵之日期,對照上開告訴人A女筆記內容,並未明確指訴被告2人之性侵日期以觀,足見告訴人A女該日申訴時所攜帶之「筆記本」,應係指其後其所提出之年曆),告訴人A女則稱「伊有帶」(見原審卷㈠第71頁)。
1955專線受理人員並要求告訴人A女據此陳述性侵之時間、地點作成紀錄,並通報嘉義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性侵害事件通報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7至79頁)。
而依上開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所載,告訴人A女申訴內容所指訴被告賴恆正性侵之日期、地點,為98年3月27日晚上9點被告賴恆正家裡、98年4月9日下午4點汽車旅館、4月23日下午5點汽車旅館、6月6日下午3點汽車旅館、6月20日下午5點多汽車旅館等情,並無告訴人A女其後於偵查中指稱於97年12月5日、98年1月2日、2月1日、5月9日、5月23日遭被告賴恆正對其性侵犯行之情,而申訴時另指稱被告賴恆正有於98年4月23日對其性侵,於之後之警詢及偵、審中則未指訴,是告訴人A女於99年3月17日申訴時,既已攜帶上開年曆申訴,則何以憑據相同年曆為陳述之內容,竟於其後於偵查中憑藉相同之年曆而陳述者,有如上甚多歧異之處。
⑸另上開年曆影本經原審送財團法人台北市賽珍珠基金會翻譯後,關於其上告訴人在97年12月5日旁註記之印尼文字之字義為「晚上9點我被老闆打」、在98年6月6日、6月20日旁註記之印尼文字義均為「早上」等情,有該基金會100年8月11日賽字第100094號函及所附上開年曆影本記載文字之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8、81頁),是97年12月5日似與性侵害情節無關,而98年6月6日、6月20日所記載之時間,亦與申訴時所述不符。
執是,告訴人A女持上開年曆,卻於申訴及偵查中為多處內容相異之陳述,是其所為上開指訴之內容,是否確為可信,要非無疑。
⑹綜上各情,告訴人A女上開關於被告賴恆正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3.再告訴人A女初次於99年3月2日第1次撥打1955專線電話時,僅申訴遭雇主毆打、昏倒,送醫住院治療,雇主拒付醫藥費用,因而申訴遭毆打及雇主拒付醫藥費乙事,並未提及遭被告性侵乙節,迨至翌日即同年月3日告訴人A女再次撥打上開電話,始申訴除遭雇主毆打外,另陳述雇主有時要跟其發生關係,有對其性侵之行為,並至同年月16、17日再次申訴時,始陳明遭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乙情,有上開嘉義市政府100年4月22日府社勞字第1005015817號函及所附申訴電話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而觀其申訴錄音內容略以:伊要雇主賠償,之前在餐廳工作,同事對伊不好,什麼都要伊做,伊被虐待,阿公學校已經開始,伊早上要煮雲吞、蛋餅、蔥油餅、培根、漢堡、三明治。
23日被打有昏倒,在聖馬爾定醫院,雇主不付醫藥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至65頁),詳述雇主要求其從事之工作內容,對其施以虐待之態度,及雇主拒付醫藥費,要求雇主賠償等情,並無不能充分申訴之情,參酌告訴人A女陳稱本件係因A女之印尼同鄉經過A女雇主住處門口,因認識聊天,經該名同鄉告知前雇主對其不好,經申訴後就開始對她很好,伊告訴那名女子我的老闆也對伊不好,那女子就叫伊打1955專線,伊知道後就立刻打等情(見偵卷第16頁),既見其申訴之急迫,則若告訴人A女確有遭被告性侵害,相較伊遭雇主毆打、拒付醫藥費等情之嚴重性及急迫性,何以其知悉可打1955專線申訴並立即撥打該電話申訴時,未一併申訴其遭被告等性侵害乙事?且於99年3月2、3日先後二次申訴時,均未詳述遭性侵害之細節,迨至間隔2週後即同年16、17日,始敘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與地點?又觀告訴人A女雖隨即於其後3月3日申訴遭被告二人性侵之情,並於其後同年月16日、17日申訴時,詳述遭被告二人性侵之時間與地點,然歷次申訴仍僅堅持要求雇主應負擔其遭毆打後之醫藥費用或賠償(見原審卷㈠第67、68頁背面、75頁背面),卻於申訴過程中,均未見其提出遭受被告2人性侵害後之賠償要求,而衡以常情,如告訴人A女確遭被告二人為上開利用權勢性侵行為,則告訴人A女所遭受身心受創之程度,顯然嚴重於98年2月23日遭毆打送醫之情節,然告訴人A女卻於申訴過程中未就此部分表明嚴正追究之立場,及請求該部分侵害之賠償,反而一再向受理人員確認要請求雇主賠償醫藥費用,豈非輕重失衡有悖常情。
4.雖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於審判長詢問其就刑案部分有何意見時,表示請求不要讓其家裡知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檢察官並據此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A女係因恐名聲受損,所以只提及遭毆打及欠薪之事,是社工人員詢問有無其他事項,始鼓起勇氣說出遭性侵之事,不能僅因告訴人初始未說出遭性侵之事,即認其陳述不實等語。
然告訴人A女於99年3月2日第一次申訴中並未表明遭性侵之情,隨即於翌日(3月3日)再撥申訴電話,即提出其遭雇主性侵乙事,已如前述,而觀其在99年3月3日與1955專線受理人員對話之內容,其初始仍敘述遭雇主毆打乙事,1955專線人員則請告訴人A女提出證據供其派案時,告訴人A女突稱:「這先不要說,雇主有跟我過說要發生關係」、「有時候會要跟我發生關係,然後我怎麼處理這件事?可以讓我轉換雇主嗎?」、「(1955:所以妳有被性侵了嗎?)對」等語,主動向1955專線受理人員供出遭雇主性侵乙事,復於同年月16、17日申訴時因再陳述遭雇主性侵乙事,1955專線人員始於翌日(3月18日)陪同告訴人A女向警局報案,若告訴人A女唯恐讓家人知悉或名聲受損,基此考量而未於最初99年3月2日申訴時即時陳述遭性侵乙節,何以於翌日即改變初衷?況依告訴人A女於申訴過程,並未見經由社工人員詢問有無其他事項,其始鼓起勇氣陳述遭性侵之情節,亦未見其申訴過程有表示擔心家人知悉乙節,另於99年3月18日至被告住處帶同告訴人A女至警局報案,並負責處理後續A女安置與轉換雇主乙事之證人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工科人員吳洲愷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99年3月18日當日伊會同市政府社工人員與翻譯到達被告興業東路26號家中,看到告訴人A女在煮東西,伊請社工人員與翻譯問告訴人A女,A女就表示她東西已經準備好要去報警,要我們幫她,伊就騎摩托車戴A女到警局作筆錄,之後將她安置在安置中心,後續並幫她轉換雇主,在與告訴人接觸過程中,A女均無提及因怕被印尼家人知悉其遭性侵乙事,所以一開始才隱忍不說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均未見有檢察官上訴所指A女係因恐名聲受損,經社工人員詢問有無其他事項,始鼓起勇氣說出遭性侵乙事之情,而此部分事實既經事發後幾全程陪同告訴人A女之證人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工科人員吳洲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檢察官上訴請求傳訊社工人員出庭作證,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5.綜前述,告訴人A女自撥打1955專線電話,迄至警詢及偵、審中,對被告二人對其性侵之時間、場所及次數,前後變異不一,所述與提出之年曆亦不符,亦無所謂因忌憚名聲受損或印尼家人知悉,初期始隱忍不說之情,則其前後不一之指訴,其憑信性自有瑕疵。
㈡告訴人A女於偵、審中分別提出之筆記紙8頁、西元2008、2009年曆影本,均不足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1.告訴人A女於99年3月3日申訴其遭雇主性侵,1955專線受理人員詢問其何時發生時,則稱:「我沒寫日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頁背面),迨至同年月16日申訴,於1955專線受理人員詢問雇主何時對其性侵時,又稱:「我有什麼事情就會寫下來」、「我有寫,但是我沒有帶出來,我忘記,筆記在家裡。」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頁),對就其遭被告性侵乙事有無記錄筆記乙節,申訴時前後陳述不一致,則其事後提出之筆記紙、年曆等,是否是其於事故發生時,所記錄之資料,已非無疑。
2.且上開8頁筆記,經原審送賽珍珠基金會翻譯後,觀諸譯文內容大略如下:B、A頁(為同1張筆記紙之前、後頁)先敘述98年2月22日、23日遭被告賴恆正、證人翟念鳳及「阿英」毆打之經過,並要求付清欠薪,隨即在A頁上開內容之次段即記載關於98年3月9日被告賴俊逸情事。
C、D頁(為同1張筆記紙之前、後頁),則分別敘述被告賴恆正對其性侵之經過。
E、F頁(為同1張筆記紙之前、後頁),先於E頁記載要控告被告賴恆正賠償醫療費用等情事,後於次段記載98年3月2日通譯人員要其簽名,亦有關賠償事宜,F頁則先以英文記載98年2月23日聖馬爾定醫院診療內容,於次段記載98年3月3日其洗澡時,被告賴恆正進入,及17日被告賴俊逸叫伊……等情事。
G、H頁(為同1張筆記紙之前、後頁)之內容,則均敘述被告賴俊逸對其性侵之經過,於H頁末段另記載98年5月20日被告賴恆正叫其去車行打掃情事,此均有上開8頁筆記及其影本(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譯文(見原審卷㈡第79至80頁)存卷可參。
惟細審上開筆記內容:⑴B、A頁既為同張筆記之前後頁,則其中記載即應有時間上之連貫,而依A女證稱筆記內容多為其日常生活發生事情之紀錄,則何以B、A頁之記載內容,從98年2月22、23日直接記載至98年3月9日,而期間長達半月時間,則為空白,均無任何其他發生情事之記載。
⑵觀諸C、D頁內容,告訴人A女於C頁末段敘述與被告賴恆正於98年發生關係,足見此部分記載時間應係98年之後,而告訴人A女卻於D頁記載97年12月5日發生之情事,倘若C、D頁內容分別於97年12月5日及98年間不同時間記載,則為何上開期間內均無其他情事之記錄?⑶又觀諸G、H頁主要均為記載被告賴俊逸98年3月12日、3月16日性侵之經過,惟何以於H頁末段直接記載至98年5月20日,3月16日至5月20日將近長達2月之時間內,為何無其他情事之記錄?況且依據告訴人A女之指訴,被告賴恆正另有於98年4月9日、5月9日對其性侵,而既在5月20日之前,告訴人A女何以未記載,反略過而直接記載5月20日之情事?⑷再觀諸E、F頁之內容,有98年3月2日、3月3日之記載,則上開筆記內容既係依據時序賡續記載,則何以98年3月2日、3月3日所發生情事並未記錄於A、B頁98年2月23日、3月9日情事之間?再者,F頁末段係記載「2009年3月3日,我洗澡時(老闆/LPN)進來。
17日,週二,在田裡阿公叫我……」,則何以A頁末段關於98年3月9日發生情事之記載,係獨立記載於A頁,而未與3月3日、3月17日發生情事併同記載?至F頁末段有關於3月17日被告賴俊逸叫告訴人A女到田裡之敘述,而3月17日與3月16日僅相隔1日,則為何上開3月17日之情事,並未記載於H頁3月16日情事之後,而獨立記載於另外之F頁中?3.是由上開記載事項之時序顛倒、紊亂,以及8頁筆記中均無其他情事記載之內容以觀,足見上開筆記內容,應非告訴人A女於所記載情事發生後依據時序所為之筆記,亦即應係告訴人A女事後補記。
參酌告訴人A女曾於99年3月2日、3日、16日、17日撥打嘉義市政府1955專線申訴,申訴內容不外於98年2月23日在證人翟念鳳經營之餐廳遭毆打、被告賴俊逸、賴恆正性侵等情事,已如前述,而告訴人A女上開筆記內容,竟均與上開申訴內容相仿,而均無其他日常生活發生情事之記載,是告訴人A女上開筆記內容,是否專為告訴人A女於98年2月23日遭受毆打、被告賴俊逸、賴恆正性侵等情事,於事後補記,而非如其所述,上開筆記係平日事情發生後所為之記載,即有可疑。
4.承上,告訴人A女就上開非平日發生後即行記載之筆記內容,於審理中故為上開陳述,企圖為上開筆記內容取得「事發之後隨即記錄」之特別可信情狀,然告訴人A女所述此部分既有不實,則其所為上開筆記即不足作為其所指訴被告2人利用權勢性交犯嫌部分之補強證據。
㈢再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對於被告賴恆正下體私密處之身體特徵證述:被告賴恆正的左大腿內側有1個像5元硬幣大小紅紅的白白的平的異狀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惟被告賴恆正於偵查中當庭勘驗並拍攝下體照片,並無如上開告訴人A女所述之皮膚異狀,此有被告賴恆正下體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3頁)。
又被告賴恆正曾於98年12月至99年5月,分別在孫福山診所、啟仁診所就診之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6頁)。
而經檢察官函請啟仁診所及孫福山診所提供被告賴恆正病歷資料,被告賴恆正分別於98年12月25日、99年1月26日、4月27日,係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前往啟仁診所就診,且並無於97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因大腿內側皮膚異常原因前往孫福山診所就診之紀錄,此均有啟仁診所診所門診記錄、孫福山診所99年7月27日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06、112頁),亦查無被告賴恆正下體左大腿內側有上開皮膚異狀之紀錄,即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為真實。
雖上開照片及醫療紀錄僅用以消極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賴恆正之身體特徵並不存在,惟既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A女前開指訴為真實,則檢察官反以「被告賴恆正大腿內側之皮膚病並非難治之疾,告訴人A女亦非長時間觀察,故被告賴恆正就此無相關紀錄亦屬正常,不能據此認告訴人A女之陳述不實」等語,即不足據為上訴理由。
㈣另按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又合法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
因測謊係以人之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者所述之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賴恆正經送測謊鑑定結果,雖就「渠沒有和被害人發生過性關係」、「渠沒有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陰道裡」等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1日調科參字第09900401300號測謊報告書可稽(見偵卷第126頁)。
惟告訴人A女對被告二人利用權勢性交之指訴,有上開時間、地點、次數等之嚴重瑕疵,其憑信性已有可疑,是能否與被告賴恆正上開測謊結果互為印證、補強,殊值商榷。
況參諸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賴恆正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有時候有給錢,有時候沒有給錢,去汽車旅館4次都有給伊錢,每次500元,在自助餐店2次也有給,每次給500元,只有2次沒有給伊錢,其他都有給伊各500元,只會給錢不會給伊其他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縱使被告賴恆正經測謊結果證實其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依據告訴人A女上開供述,亦無從證明被告賴恆正係利用權勢為之,而非係其等2人合意為之。
準此,被告賴恆正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賴恆正有利用權勢對告訴人A女性交之唯一憑據。
㈤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其餘證據資料,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二人有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利用權勢性交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俊逸有於葡萄園內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且現時葡萄園距98年3月間事發時之狀況已然不同,況葡萄園之狀況及周遭環境是否適宜發生性侵之可能,與被告賴俊逸有無對告訴人A女為性侵行為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履勘現場並非必要之證據方法,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親自履勘現場,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不當等語,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既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罪嫌尚有不足,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等二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