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侵上訴,116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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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當地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當地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當地輕度智能障礙,覺察環境及抽象思考能力欠佳,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晚間10點時許稍早,應邀前往友人黃○○及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於100 年11月21日因病死亡)位在嘉義縣水上鄉○○街住處(地址詳卷)一同飲酒。

迨翌日(2 日)凌晨0時至1時許,黃○○不勝酒力先行就寢,A女隨後乃促請林當地返家以便鎖門。

詎林當地因智能缺陷加上酒精作用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自我約束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竟萌淫念,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拉扯A女頭髮,A女一再呼救、掙扎,林當地遂向A女恫稱: 「再叫就打死你」等語,嗣A女趁隙逃往屋外馬路旁,然旋遭林當地抓住,並強行脫去A女身上衣物,A女於抗拒中傾坐在地,林當地即壓坐在A女身上,強行將A女身上所有衣褲脫除,繼而吸吮A女胸部,並毆擊A女臉部及摀住A女嘴巴以阻止其呼救,A女雖奮力抵拒但無效果,林當地即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女意願,強制對A女為以手指伸入其陰道性器之性交行為得逞,並致A女因而受有左臉顴骨處瘀腫、左臀部外側擦傷、左右小腿前方擦傷、左肩上側及陰部兩處小傷口等傷。

嗣警據附近住戶報案,於是日(2日)凌晨1時16分許趕赴現場,見A女全身赤裸癱坐地上,林當地手拿A女衣物站立在旁,乃當場予以逮捕,並於當日(2日)凌晨1時43分,對林當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其單位數值為0.33mg /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中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故本院對本件被害人之姓名以代號A女稱之,對被害人A女之男友黃OO亦不記載全名,俾免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曝光,以符前開規定意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考其立法理由略為:「訊問被告時,若用威嚇詐言,則驚恐之餘,思想紛雜,真實狀態,反為所淆,故採各國通例嚴禁之。

配合觀察同法第96條『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等規定,均係表彰刑事訴訟兼顧真實發現與程序正義之衡平意旨」。

從上揭立法目的、文義與體系,足以理解所謂『懇切之態度』,重點在強調同條後段「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禁止,亦即出以真誠殷切探求事實之立場,而無不正取供之情形。

至於訊問者外顯之狀貌舉止,譬如語氣和緩與否、措辭是否嚴峻等,祇為判斷因素之一,此徵諸所例示「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態樣,非必有疾言厲色之訊問情境,可佐其理。

要言之,訊問被告之態度是否懇切,關鍵在於要求不得妨害被告陳述之自由意志即足,例如:包括得保持緘默、自主形成陳述內容、給予辯明犯罪嫌疑機會……等等。

⒉另鑑於智能障礙者無法理解檢察官或法官之訊問,因此無法形成發現真實之自白,甚至因筆錄不實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之缺憾,86年12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稽考上開審判中智能障礙被告司法程序權益之保障,原提案及司法委員會審查通過條文僅定為「被告為智能障礙」,並無「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語句,嗣協商提付院會條文始增列定為「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並表決修正通過(見原審卷㈡第2 頁至第19頁所附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53期院會紀錄)。

對照原提案目的「智能障礙者無法理解法官之訊問」;

及修正通過條文「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按係增列原提案所無之條件),可知該條項之規範要旨略為:因智能障礙無法理解法官之訊問,以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方屬強制辯護案件之類型,亦即須「智能障礙」與「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兩項要件齊備始足當之。

是雖為智能障礙者,然其心智缺陷程度非無法理解訊問要旨而非不得為完全之陳述者,仍不屬強制辯護案件,此亦為文義解釋所當然。

⒊關於強制辯護擴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則係嗣於95年5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並增定第6項明文準用同條審判中指定辯護人之相關規定。

從其立法理由及規範體系可知所稱「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偵查中與審判中就此等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強制辯護要件,兩者並無二致。

同前所述,祇因被告為智能障礙者,尚有未足,復須有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始可。

查本件被告於偵訊供述,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略為:「被告於應訊過程中常於檢察官提問未完成前即搶著就事實發生緣由、情節、過程加以陳述,常須經檢察官制止,曉以問題重點、要旨或題意,請其就問題回答,被告方終能針對問題回答,其陳述自如,口齒尚稱通暢等情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

⒋又被告曾經鑑定為輕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智能障礙者,固堪認定,惟自述多年來持續著環保局清潔工之有薪給工作,智慮顯可維持一般社會生活互動無礙。

被告應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所涉告訴人指訴其性侵害嫌疑亟欲抗辯,不顧檢察官就本案疑點調查之提問,屢屢逕自敘說案情不絕,未見其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

復觀檢察官之偵訊,俱係針對被告遭告訴人指訴性侵害之情節提問,被告無視問題意旨,泛從己意任為陳辯,檢察官為回歸案疑正題遂予制止,於初業告以涉犯罪嫌並曉知緘默、查證及辯護等權利之情況下,亦恰係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及請求調查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顯係檢察官偵查犯罪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

而被告經檢察官制止並曉示問題要點後,終能針對題旨回應,在在難認其自由陳述之意志遭不正外力干擾或抑制,而有所責難檢察官之訊問態度不盡懇切以致影響其供述之情。

又被告雖有理解能力差之智能障礙,然大腦功能正常,無幻聽、幻想,認知功能尚可(詳后述精神鑑定報告),陳辯敘事無礙,未見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有間。

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於法尚無不合。

⒌至於強制辯護是否擴及於警察調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因法條既稱「『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而不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自不包括司法警察(官)調查階段之犯罪嫌疑人,此據修正立法理由說明載敘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25期院會紀錄),則無疑義。

⒍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所為,且檢察官未以懇切態度訊問被告為由,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俱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部分:⒈按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或非直接體驗之事項,經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內容真實之證據,原則上不具容許性。

傳聞法則係指排斥傳聞證據作為犯罪事實認定基礎之法則,蓋其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影響程序正義實現之故。

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偵查中)向偵查輔助機關(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亦即此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唯限於符合該法條所明定:審判外與審判中之供述歧異、特信性、必要性等三要件者,始具證據能力。

⒉上開傳聞法則例外,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外,尚須該審判外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比較其所為相異前供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加以觀察,以判斷其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等兩項要件時,始具證據容許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273條第2項分設「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等規定,亦可相互參照理解。

⒊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其於偵查中因檢察官之傳喚,就其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同一事項,應訊而為相同之證述,其嗣於原審審判中再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詰問,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其警詢之供述,因同一待證事實已有檢察官及原審依法命其具結擔保之證言可供踐行調查程序以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可言,自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規定不符,檢察官復未能釋明該等警詢供述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其警詢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為彈劾證據)。

至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爭執證人黃○○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證人黃○○並無警詢之證述,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以外之告訴人兼證人、證人黃○○、吳文筆、吳明誠等人於偵訊之證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規定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檢察官依法命證人具結後之供述存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毋庸另為適格之證明,即得作為調查釐清事實之訴訟資料,然應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審理中依被告之自由意願,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有究明其陳述內容瑕疵之機會,以為充足之調查後,然後再比較其分別調查所得之供述證據,綜合卷內其他調查所得之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參照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合理比較與取捨。

換言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不容許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⒉本件辯護意旨就證人A女、黃○○、吳文筆、吳明誠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徒以未經被告對質詰問,遽行否定其證據能力。

惟就該等供述證據,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未為任何之主張或依卷證資料加以具體指摘,實已無從採認。

況其未詳區辨,將攸關證據證明力調查程序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與供述本身之證據能力逕作直接之連結,亦有誤解,故其爭辯顯不可採。

況且,檢察官援引證人吳文筆、吳明誠偵訊供述為證之待證事項,乃起訴書所列載:「1.於100 年1月2日凌晨1時9分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報案,報案人告知告訴人在案發現場被脫光衣服之事實。

2.接獲報案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已遭被告脫光衣服,被告正站在告訴人旁邊,手持告訴人衣服之事實。

3.案發現場為警車行車記錄器所攝下」等情(見起訴書第2 頁),而上開事實俱係證人吳文筆、吳明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歷之事實(除告訴人全身赤裸之緣由外)。

是以,公訴意旨並非以證人吳文筆、吳明誠作為係親身見聞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證據方法,更無以證人吳文筆、吳明誠之轉述告訴人指訴,充作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此一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明。

辯護意旨指摘證人吳文筆、吳明誠轉述聞自告訴人關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核非基於卷證之爭執,並無可採。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或表示否定之意見,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均同意列為證據(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關於案類、案發時間、報案人、報案內容、警力派遣、處理情形、結報摘要等項目;

員警工作紀錄簿,則係關於時間、勤務項目、記事、處理情形、記錄人等項目之登載,均為執勤官警職務上例行製作之紀錄文書,係於事件甫發生後,基於執行公務備忘之目的所製作,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雖係審判外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當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A女及黃○○飲酒,及於警方到場時,其手執告訴人衣物站立在告訴人身側,而被害人全身赤裸坐於地上,另被害人有不斷呼喊救命,被告即以手摀住被害人嘴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 黃○○找我去他家喝酒,被害人在外面自己脫衣服給我看,我看天氣冷,要拿衣服給被害人穿。

事後黃○○一直找我和解,他們就是要我的錢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下:被害人A女常酒後鬧事,本件係其發酒瘋而自行脫光衣褲自傷,倘被害人果遭伊強壓掙扎,則其背或肩頸部位,應因摩擦路面成傷,然被害人背或肩頸部位卻無受傷之痕跡。

被害人指稱被告一隻手摀住其口鼻,另一隻手脫光其衣褲,復謂伊拉扯其頭髮,再脫掉其衣服、內衣、內褲等,更以手指插入其陰道,顯不合情理。

被告並未壓制被害人雙手,被害人亦稱有抓扯被告臉以為反抗,然被告身上卻無任何傷痕。

另被害人指稱被告吸吮並很大力捏其胸部,然被害人胸部並無紅腫或瘀青之症狀,可見其指訴不實。

被害人指稱警察來時,其仍赤裸著遭伊壓在地上,隨後才爬起來,與員警證稱只見被告手拿被害人衣物站立於旁之情不同,被告不可能瞬間自被害人身上爬起而未為員警所看見,被害人之指訴顯有瑕疵。

被害人與其男友黃○○邀約被告飲酒,可能係刻意設局陷害以圖謀被告錢財。

且證人黃○○於警詢曾證稱: 被害人係自行將衣服脫掉後跑出去之情。

事後並非被告主動去找被害人和解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施用暴力強行脫去被害人A女全身衣褲,強壓被害人吸吮其胸部,且摀住被害人嘴巴阻止其呼救,復對被害人出言要脅恫嚇,甚而毆擊其臉部,以抑制其抵拒,進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得逞,並造成告訴人左臉顴骨處瘀腫、左臀部外側擦傷、左右小腿前方擦傷及陰部兩處小傷口之傷勢等情,業據: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原審審卷㈠第185頁至第196頁、第198頁、第204頁至第208 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24頁至第225頁)。

衡諸被害人歷次不利被告之指訴一致,且其警詢供述(雖無證據能力,然得為彈劾證據)與具證據能力之偵訊及審訊供述比對,就「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抓扯被害人頭髮」、「毆打被害人臉部」、「以前開言語恫嚇被害人」、「強壓被害人身上」、「以手指伸入被害人下體」等犯罪重要事項,大抵一致,尚無可彈劾其真實性之重大瑕疵。

⒉此外,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警卷密封袋,按該驗傷診斷書以文字記載被害人陰部『三、六點鐘』方向小傷口,與圖示被害人陰部為『三、九點鐘』部位有傷口之情不符乙節,業經本院向開具診斷書之陳俊宏醫師查詢確認,應以圖示即被害人係『三、九點鐘』部位有傷口為準,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附此敘明)。

⒊及原審勘驗驗傷光碟並列印照片(其中顯示告訴人左肩上側擦傷)密封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及被害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可證。

㈡另據警車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光碟,有關警員報馳赴現場所見情景部分,業經原審勘驗光碟內容結果略為:「告訴人赤裸坐在地上斜傾(上半身暨背部未與路面接觸),被告手執衣物站立於告訴人身側,迨警車駛近,告訴人面向警車揮手呼救,其間可聞告訴人淒厲叫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自前開光碟擷取之畫面照片、現場平面位置示意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31頁至第41頁,偵卷第28頁頁、第33頁)。

按上開錄影內容全憑機械力拍攝,如實還原呈現攝錄當時情景,且除與經到場處理之證人即員警吳文筆、吳明誠及目擊證人即報案之附近住戶黃子豪等人,證述互核一致外(見偵卷第26頁、第23頁;

原審卷㈠第90頁、第91頁、第98頁、第107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6頁至第145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復為被告所肯認(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

偵卷第8頁至第9 頁;

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關於執勤員警親身經歷處理過程之記載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洵可憑採。

㈢且被害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就其何以全身赤裸癱坐地上?當場即向警方陳明身上衣褲係遭被告強行脫去等情,亦據證人吳文筆、吳明誠於原審一致證述:A 女當場泣訴指稱被告強脫其衣褲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98頁、第117頁、第122頁、第125 頁);

證人吳文筆並證述告訴人當時之面容略顯驚恐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

而本案所以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乃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因前述酒後糾紛,而經警方帶返警所處理時,經警向被害人詢明欲提告訴暨其申告事實後,始查知被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案情,業據證人吳明誠證述在卷(見原審㈠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31 頁、第133 頁)。

且經警方依性侵害案件調查程序處理,採集告訴人指甲檢體鑑驗結果:「告訴人左手指甲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刑醫字第1000006271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劇烈之肢體接觸,導致其指甲體染色體混有被告DNA ,洵殆無疑。

㈣參以證人黃子豪以實際之親身見聞為基礎而於原審證稱:「其見一名男子(按指被告)拉扯一名女子(按指告訴人),女子不讓男子拉,女子有反抗男子拉扯,最後是坐躺到地上;

女子一直在尖叫「不要」,女子尖叫與哭聲混雜,男子當時言語聽不清楚,音量頗大,似在罵人,男子並強行抱女子,狀似強暴,感覺像強迫女子作她不想作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3 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益證被害人所稱其極力抗拒被告對其所直接施加之性侵害暴力卻無效果之指訴非虛。

三、按告訴人之先後供述或非全然吻合,惟何以其然,究係出於偽矯構陷,或係針對重點而為片段式之陳述,抑或礙於個人觀察、注意、記憶、還原陳述等能力之侷限,法院應依憑卷證資料窮究其情,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判斷。

倘究明原委,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證,殊不得囫圇不辨真偽,一有形式上之歧異,即遽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信。

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核諸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無矛盾之瑕疵而與事實相符,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自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㈠衡諸被害人A女於原審直接審理訊問時,其陳述之神態與情緒,甚為激動且語帶哽咽(詳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

且回憶案發當時之心境與思緒,屢屢證稱「很害怕」、「很緊張」、「嚇傻了」、「人都暈了」、「很亂了」、「一蹋糊塗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

原審卷㈠第191頁、第192頁、第197頁、第198頁),顯見創鉅痛深,餘悸猶存,溢於言表;

核與目擊證人黃子豪證稱:A女一直尖叫「不要」,其尖叫與哭聲混雜之情景,亦相吻合(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足證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對驟然遭逢之被害情事,乃處於極度驚惶震駭之狀態,殊不得無視其面臨鉅大身心衝擊之現實,責其或應靜心周密觀察且詳盡記憶,還原之陳述亦應如機械攝錄般地影音重現,此毋乃違情昧理。

故縱被害人就案發當時被告之舉措步驟等細節,或因是時身心驟遭巨大衝擊,心緒極度驚恐紊亂,致記憶未甚完整而難以還原全貌而詳為描述,乃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因而全盤否定其始終一致指稱: 被告有強脫其衣物並以手指伸入其下體之主要事項之真實性。

㈡辯護意旨雖質疑依被害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一隻手摀住伊口鼻,另一隻手脫光伊衣褲等語(見警卷第5 頁,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固無證據能力,然仍得資為彈劾偵審供述之憑信性);

於偵訊證稱:被告拉住伊頭髮,再用力脫掉伊衣服,也把伊內衣、內褲都脫掉等語(見偵卷第24頁);

於原審證稱:伊躺著這樣把伊衣服拉起來之敘述性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觀之,被告既面向被害人,並壓被害人身體,而徒以雙手施暴,應無同時既對告訴人摀嘴、脫其衣褲、拉扯頭髮、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可能云云。

惟:⒈依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是在屋外脫我衣服,我是要送被告出去,我要關鐵門時被告突然拉住我的頭髮,被告就說我們出去外面,我問他幹什麼,我當時很痛,被告就說你再叫就餵你死,也有打我的臉,我就跟他說好話,被告就說要帶我進去裡面,我請他先放手,然後我就逃到路燈下,被告又拉住我的頭髮再用力脫掉我的衣服,也把我的內衣、內褲都脫掉,脫光後就壓我的手再吸我的右胸部,他吸到一半我喊救命,被告就摀住我的嘴,他再用手插入我的下體,他整個身體坐在我上面面對我,再把手往後伸插入我的陰道,當時剛好巡邏員警來,被告看到車子燈光就馬上住手爬起來。

被告爬起來時手上是否拿著我的衣服,我當時記不清楚,他一直要我死,我很害怕,很緊張」(見偵卷第24頁);

「我的頭髮長,他一直給我弄這樣子(示範被拉頭髮的動作)給我拉出去,我一直喊救命,他掐我的脖子說:妳再叫,我就打死妳。

揍到我都腫起來(手指著臉部),全身都是傷,是什麼意思(情緒激動)」、「被告把我的頭髮拉出去」、「拉出去後,我說:阿地,你要怎麼樣,我一直給他大聲,他說:妳跟我出去就是了。

我喊救命,救人哦!他就打我這樣子(示範打巴掌及揮拳動作),打我說:妳再叫,妳再叫,我把妳打死!」、「後來就在旁邊,他說要帶我進去裡面,妳不要再叫,... 我說:好啦」、「我跑到大馬路,結果被他抓住,我的那件衣服很好脫從後面,我不讓他脫,我就倒下去,我一直掙扎,一直掙扎,他越是好脫衣服、脫褲子這樣子。

脫起來之後,邊吸奶,下體順勢挖起來這樣子(比動作)」、「被告用一個手壓住我,另一個手去插我的陰部,是不同時的。

被告吸我的奶,我一直喊救人,我一直叫。

他說:妳叫,妳再叫。

抓我這裡(用手摀嘴),不知道是哪一隻手。

被告一隻手這樣子(示範抓手動作),一隻手這樣子(用手摀嘴),好像我有被壓一隻手,他用手指頭插我的陰部,可能是脫褲子、脫衣服的時候,我沒有力氣了,我要給他踢,他很快就跑一邊,然後又再坐我的腿。

就是脫褲子跟插我的陰部時間可能是差不多同時。

他脫掉的時候,一插的時候,那時候我很亂了,我只知道他用手插裡面」、「後來是在什麼地方穿衣服的,我那時候很亂了」、「被告有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我有確定」、「被告先脫我上衣,然後就給我拖,壓到地下,我要抓他的臉,抓不到他的臉,他這邊的手(指右邊)又壓我,這邊的手(指左邊)又壓我,他這邊一直吸我這個(指右邊胸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至228、234頁)。

是由被害人A女前開陳述之字裡行間,仍可明顯看出被害人A女餘悸猶存,驚恐萬分。

而總結其指證案發經過之要項略為:被告先於屋內拉扯A女頭髮,隨後追出屋外抓住一直呼救之A女,期間,除以言語脅迫A女不要再叫、以手摀A女嘴巴外,並為強壓一再抗拒掙扎之A女,強行脫去A女全身衣褲等強暴行為,而遂行強吮A女胸部及以手指伸入A女下體之性交行為等情,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

⒉且觀諸A女就被告行為細部動作及其先後順序,於原審應辯護人詰問時供稱: 「(妳說警察局說被告吸妳胸部,然後用手壓著妳?)是」、「(還有一隻手去插妳的陰部,這個是不是同時的?)我看是不同時」、「我一直喊救命……他抓我這裡(手摀嘴),不知是哪一隻手」、「他一隻手這樣子(抓我手),一隻手這樣子(摀我嘴),好像我有被壓一隻手」、「(就是脫褲子同時,插妳的陰部是吧?)那個時間可能是差不多」、「(就是說他脫妳褲子的時候,他就伸手去插妳的陰部? )對,差不多那個時候」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9 4頁至第195 頁)。

被害人已明確指證被告吸吮其胸部、抓或壓其手、摀其嘴、脫其衣褲及插其陰部等舉止「並非同時」、「時間可能是差不多」、「差不多那個時候」為之,有其時間上之差距綦詳。

參以證人黃子豪證述:在住家屋內時即聽聞被害人之尖叫嚎哭,及至外出購買宵夜並察看時仍未停歇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至第143頁),益徵被告所坦承對被害人摀嘴以阻其呼救,並非單一之時點。

是被害人歷來所陳被告施暴過程,乃對應提問而或為片段、或為重點或為全部情節之供述,大部要項一致,並無齟齬。

⒊綜上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之加害行為,乃自A女住處持續進行至屋外前開路燈(即警車發現之處),並非於瞬間完成所有加害動作。

換言之,被告於前開期間,有充分時間逐步實施前開犯行(按依目擊證人黃子豪所證案發時間應超過10分鐘以上,參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6頁)。

故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不可能同時摀住伊A女口鼻、脫光A女衣褲、拉扯A女頭髮、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可能云云,乃斷章取義被害A女之證述而為強詞之辯,並不可採。

㈢辯護意旨另質疑被害人既稱有抓扯被告臉部以為反抗,何以被告身上並無任何傷痕,且被告如有強吮A女胸部,何以A女胸部未驗出紅腫傷痕云云。

惟查: ⒈被害人A女於原審證述時,已就其奮力抗拒被告侵犯,卻不敵其懸殊之優勢體力乙節證稱:「被告力氣很大壓著伊,坐在面前腳上,伊一直掙扎,一直掙扎,被告越是好脫伊衣服、褲子,伊想要踢他,但是踢不起來,他的人高,踢不到,伊一個女孩子能有多大的力氣,伊沒力氣了,真的沒有力氣了,被他打、抓、拖,伊人都暈了,伊那時候沒有命了,想說由他去吧,隨便他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2頁、第195頁、第196 頁)。

衡諸被害人前開陳述歷歷如繪,與卷證無違,真摯可信。

辯護意旨無視被害人業已陳明:本欲抓被告臉以為反抗未果(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以及過程中其雙手曾遭被告壓制(見偵卷第24頁;

原審卷㈠第191頁、第194頁)等供述,及被害人於面對被告施暴卻力絀絕望而無能抵拒之情,漫以與卷證齟齬之被告雙手並未壓制被害人雙手置辯,尚難採信。

況且,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壓制強度,遠甚於告訴人之反抗力道,兩者強弱直如天壤之別,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威嚇,被害人乃受迫而為被動抵拒性之防禦,則主動積極施暴之被告身上,未見常係表徵遭受攻擊之痕跡或明顯可見之傷勢,事屬尋常。

⒉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害人即告訴人警詢指稱被告對其胸部加以「吸吮並很大力捏」,然告訴人胸部並無紅腫或瘀青之症狀,因認被害人指訴不實云云。

惟被告有此等行為,非必即造成告訴人胸部紅腫或瘀青之可見傷勢,此等爭辯,固非恣為臆斷,然置諸全案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推求,尚不足以否定其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

㈣辯護意旨另以證人A女於警詢指稱「警察出現的時候,我還是赤裸著身體被林當地壓在地上動彈不得,警察到的時候,林當地才爬起來離開我的身體」等情(見警卷第6 頁);

與員警吳文筆、吳明誠所陳祇見被告手執衣物站立於告訴人身側之證詞歧異,而質疑被告既不可能瞬間自告訴人身上爬起致未為員警所得見,則告訴人之指訴顯違情理云云。

惟:⒈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僅得為彈劾證據,已如前述。

而依證人吳文筆、吳明誠所乘警車行車紀錄器之攝錄內容,雖祇見告訴人赤裸坐在地上斜傾,被告手執衣物站立於告訴人身側之情。

然訊據證人吳文筆、吳明誠證稱:渠等係接獲通報驅車馳赴現場,行車路徑並有巡邏車行向平面位置圖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3頁);

證人吳明誠復證述:警車之警示燈係開啟之狀態(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

細繹警車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員警吳文筆、吳明誠之抵達現場,始自當日凌晨1時16分6秒駕車右轉進入水上鄉○○街,同時分9秒可窺被害人A女與被告所在處,然甚隱微,至於A女與被告彼此相對位置與姿勢則無法得見,繼而直駛約莫數10公尺,歷時約10秒即同時分19秒,車行始至A女與被告所在巷道口轉角處(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40頁行車紀錄器攝錄列印畫面),則員警吳文筆、吳明誠趨近A女與被告所在之處而能清楚見得渠等相對位置與姿勢,實已係警車轉入成功街後迨約13秒後之光景。

而依證人A女於偵訊證述:「被告整個身體坐在我上面面對我,……當時剛好巡邏員警來,被告看到車子燈光就馬上住手爬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起身之緣由乃因察覺車輛燈光。

則被告自警車轉駛進入成功街前行及至趨抵身旁前,尚非無充裕時間自告訴人身上起身。

且證人A女就被告不再壓制A女身體之原委,始終一致證稱係因被告見警車前來,而「員警到場」之時間,依前所述,前後約有13秒之歷程,並非瞬間乍到。

是被害人A女前開供述重點,乃在於陳明被告罷手之緣由而已,被告及辯護意旨偏執A女片段之供述陳詞指為瑕疵,尚無足彈劾削減告訴人具結後供述之憑信性,所辯亦無可採。

⒉其次,辯護意旨復續辯稱:於警方到場時,被告自A女身上起身已無餘裕,更無突可即刻尋得告訴人衣服置於手上,再站立告訴人身旁之可能,而質疑告訴人性侵害指訴之不可採信云云。

惟證人A女於原審已供述明指:「我看到他(被告)拿我的衣服……他還拿我的衣服,還在他的手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可知,被告於警車駛至現場之前,已起身將A女衣物拿在手上。

被告辯稱其應無即刻尋得告訴人衣服置於手上後,再站立告訴人身旁之時間餘裕云云,要屬無據之信口飾詞。

㈤綜上所述,證人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雖有部分細節,未甚完整如一,然就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強脫其衣物並以手指伸入其下體等主要事項,則始終一致無二,其證詞應堪採信。

被告及辯護意旨擷取證人A女證述之片段語病及於卷證無據之情,強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 被害人A女在外面自己脫衣服給我看,我看天氣冷,要拿衣服給被害人穿;

被害人A女稱遭被告強壓在地,則何以其背或肩頸部位並無擦傷云云。

惟查:㈠關於被告辯稱被害人A女因發酒瘋而自行脫光衣褲乙節:⒈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語,原已駭俗堪疑。

且訊據證人即員警吳文筆、吳明誠均證稱:被告有拒絕伊等要求其交出被害人衣褲以便讓被害人穿上之舉(見原審㈠卷第92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8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設若被告出於助人之意而撿拾被害人衣褲欲讓告訴人穿上,然竟拒絕員警令其交出告訴人衣褲之要求,甚而反指被害人不肯穿衣(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9頁),所為顯非所想,則其手執被害人衣褲之緣由,乃因撿拾而非強脫之辯詞,自非實情。

⒉其次,被害人除謂被告施暴強脫其衣褲外,並指證被告為阻其呼救而摀住其嘴巴,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2 頁;

原審卷㈠第15頁)。

益證,被害人A女指證其有大聲呼救,而遭被告摀嘴阻止之情屬實。

是倘若被告未施暴於A女,A女何庸大聲呼救?被告又何必急於摀住A女之嘴,以防他人發現?⒊訊諸被告關於被害人身上多處傷痕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傷所致云云。

惟觀諸被告就被害人臉部瘀腫乙節,避重就輕迭謂: 「我沒有拉她頭髮,僅有幫她撥開頭髮」、「是我幫她撥頭髮時不小心傷到的」云云(見警卷第2頁、第3頁),適足窺知被告確有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之實。

⒋況且,被害人指證被告於案發後在證人黃○○住處洽商本案和解時有下跪道歉之舉(見原審卷㈠第216 頁),亦據在場目睹之證人黃○○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45 頁),且訊諸被告亦不否認有向被害人道歉之舉,甚至於原審且翻異否認拉扯告訴人頭髮之前詞,改稱其下跪道歉係針對抓扯告訴人頭髮,希望告訴人態度軟化,不要告得太嚴重乙節(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254頁)。

⒌綜上各情,在在可證被害人指訴被告施暴抑制其呼救與抗拒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

縱被害人迭有酒後鬧事之素行,相較全案諸多信而有徵之確鑿事證,殊非否定其指訴真實性之充分理由。

被告辯稱: 其係好心幫助被害人著回衣褲云云,無非委罪飾詞之詞,殊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質疑何以被害人A女之背、肩、頸等部位無擦傷情形乙節:⒈依證人A女前述指稱遭被告施暴情節,主要略有:被告扯扯其頭髮,擒抱其身體,其掙扎且傾坐地上,被告強壓坐在其大腿上,並強行脫除其身上衣褲,並吸吮其胸部,其間復言詞恫嚇,且毆擊其臉部等情。

另由卷附嘉義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警攝照片及驗傷光碟列印照片所示,A女因被告施加之暴力行為所造成外觀可見之傷勢,計有左臉顴骨處瘀腫、左臀部外側擦傷、左肩上側及左右小腿前方擦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0頁密封袋)。

再比對前述警方所提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但見被告全身赤裸身體斜傾坐在地上,上半身暨背部未與路面接觸等情明確,是被告辯稱A女肩頸部位全然無傷,已與事實有間。

⒉另衡諸A女遭受被告施暴性侵害過程中之姿勢,並無跡證證明其背或肩頸部位有與路面接觸嚴重摩擦之情,參酌證人黃子豪固證稱其所見過程被害人或坐或躺,被告係抱住或在拉被害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7頁、第13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

而被害人所稱其以傾倒抵拒被告強脫其衣服之暴行亦係略謂:我不讓他脫,就倒下去,也沒有倒得很大力,我要照顧我自己的身體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是被害人A女所受之傷害,主要非集中在背或肩頸部位,核與A女所證被害情節尚無矛盾之處。

被告前開所辯,實係未見諸卷證之憑空假設,顯無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虛妄。

㈢另證人黃○○雖於偵訊曾附和被告所辯陳稱:A女跟伊吵鬧,就在伊面前把衣服脫掉,跑出去喊救命,被告是好心拿衣服給A女穿云云。

惟查:⒈按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暨其強弱程度,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與證人之於被告之親誼關係,或於訴訟中之陳述時點,彼此非必緊密關連。

證人先後證言歧異時,其供述證據價值之判斷,法院應綜合其歷來之全部供述,參照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根據生活經驗上為確實之經驗法則,以及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本於確信斟酌取捨自由判斷,要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必然,亦不得偏執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一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53號、29年上字第795 號等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黃○○初於100 年1月2日偵訊中雖證稱:「A女在其面前將衣服脫掉後跑出去,被告好心追出去拿衣服給她穿,她一跑出去就喊救命,居然指訴被告對她強姦」云云(見偵卷第11至12頁);

然核與其於同年2月7日偵訊證稱:「我和被害人是同居男女朋友,100 年1月1日晚上我和林當地及被害人在我住處喝酒,林當地是晚上10點多過來的,我當時已經喝茫了,林當地何時離開,我不知道。

我喝沒多久就茫了,是被害人叫我上去睡,我睡到隔天白天,後來有警察要找我到地檢署作證,... 我是喝酒醉了才去睡。

睡覺後發生何事,我不知道。

當晚警察幾點來,我不知道」、「被害人去醫院檢查回來後,被害人跟我說昨晚發生的事,並且把傷勢讓我看,她脖子有紅腫、右眼旁邊有淤青,臀部有一條一條的傷痕,她說是被告脫她褲子,被告有摀她嘴巴,因她喊救命,她說還好警察及時趕到,不然她就沒命」、「被害人在跟我們喝酒時,有將外套脫下,但其他衣服沒有脫,沒有脫光光」、「我那時睡著了,不知發生何事,當天的情形以今天所說的為準,被害人並沒有害被告」(見偵卷第66至67頁);

及其於原審證稱:「我是真的喝醉不知道,如果我清醒著在場,他也不會這麼做,他也不敢。

我已經醉的不...我和被告之前沒有恩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6頁),顯然矛盾,是其於偵查初訊所證,是否真實可信,顯然有疑。

⒊且證人黃○○與被告間關係友好,並無結怨之情,既經該證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衡情該證人應無如被告所言,與被害人A女聯手設計誣害被告之理。

且證人黃○○嗣於100年2月7日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案發當時其醉酒不醒人事,故未見聞案發經過等語(見偵卷第66頁、第67頁,原審卷㈠第237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4頁);

核與被告供稱:黃○○都沒有看到過程等語(見偵卷第54頁);

及證人A女證稱:黃○○根本沒有看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頁);

參以證人吳文筆證稱:黃○○案發凌晨隨即自行到派出所,但未有本案之相關陳述,因為黃○○告稱其事後始知告訴人衣褲被脫掉,其不知告訴人與被告間發生何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第101頁)。

足證,證人黃○○於100年2月7日偵訊及原審所陳其並未見聞案發過程之證述,應屬實可信。

由此,證人黃○○既未見聞案發經過,則其於100年1月2日偵訊證稱:A女在醫面前將衣服脫掉後跑出去,被告是好心拿衣服給她,反而被害云云,顯屬虛妄之詞,自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證人黃○○既於前開偵審坦言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且其改易之供詞內容,並未指證親歷若何有關被告對被害人人性侵害之不利於被告之情事,難認其有蓄意與被害人勾結牟利之不正動機,對照其初於偵訊時積極迴護被告脫罪之詞,益徵其與被告交誼尚篤,諒無誣害被告之理。

被告辯稱被害人A女與黃○○係為貪圖被告賠償金而誣陷被告云云,並無可信。

五、至被告提出案發前即100 年1月1日晚間10點時許其住處附近監視攝錄光碟1 片,欲證明係A女與證人黃○○前往被告住處主動找被告飲酒;

及被告辯稱事後並非被告主動尋求和解等節:㈠關於被告應約前往被害人住處飲酒部分: 經查,證人黃○○及被告均一致供證:係黃○○去邀約被告至其住處飲酒等語(見偵卷第11頁)。

且被告所提前開光碟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翻拍照片附卷(詳見原審卷㈠第28頁、第42頁至第50頁)。

依前開查勘驗結果,被害人當時與自一民宅駕車駛出之女性駕駛接觸,而據被告陳述:上開監視畫面中之女性駕駛即告訴人女兒,乃其隔鄰住戶等語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9頁),是被告陳稱其並非主動買酒造訪被害人及黃○○住處共飲之情,固堪信屬。

然被告是否主動造訪被害人及黃○○,與被告酒後有無性侵被害人A女,並無直接關聯。

反之,證人黃○○與被害人A女縱有邀約被告前往飲酒之實,亦不能因而遽認A女與證人黃○○即有設局構陷被告之情。

被告提出前開光碟,辯稱A女與證人黃○○在被告住處巷口徘徊期遇被告,居心不良,不無設局構陷之可能云云,則屬無稽之臆辯。

況依證人黃○○於案發後偵訊初猶附和被告為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反指被害人A女自行脫光衣褲之情,尤見證人黃○○案發前邀約被告同飲,當無不正動機,已如前述。

被告漫執被害人與黃○○主動邀約飲酒計謀圖財以辯,乃屬子虛無憑,自不可信。

㈡關於事後和解部分: 訊據證人即被告住所地水上鄉寬士村村長黃榮郎於原審證稱:係被害人女兒的婆婆即被害人親家母以被告及其家人盡皆智障,境況可憐,託伊同往黃○○住處居中協調,伊向被告建議倘無對告訴人強制性侵害情事,即不宜和解,否則看似自認理虧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56 頁至第261 頁),固可見被告謂非其主動要求與告訴人和解之陳辯,不無可參。

然衡諸被告坦認抓扯告訴人頭髮及造成告訴人臉部瘀腫,因而向告訴人下跪道歉等情(見警卷第3 頁;

原審卷㈠第第231 頁至第232頁、第254頁),已足坐實被告確有對被害人A女實施如A女指訴之強暴行為。

又被告事後既有認錯尋求饒恕之舉,不論其出於主動或被動,其應有自忖施暴理屈之認知甚明。

按被告是否積極主動央人找被害人和解,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固非毫無關連性,然被告縱有和解或試圖和解之舉,尚難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絕對證明。

被告因恐其如有請託村長謀求和解之舉,易遭誤認係因畏罪心虛而為,實乃過慮。

然其縱未主動積極尋求和解,亦不能為其無被訴性侵害行為之有利反證,而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有所影響。

六、關於被告之心智精神狀態:㈠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夜深人靜、緊鄰眾多住戶之情形下,不顧被害人高聲呼救,遽然暴力相加而對之性侵害,實乃因酒精作用,惡化其原即劣遜常人之智能缺陷,造成其認知、覺察環境、知覺判斷及約束力等能力顯著降低,以致自我控制能力不足而然,此據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綦詳(詳下述)。

被告行為當時,理智既處於較常人顯著低落之狀態,則就其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舉止,自不能以理性常人之行為模式加以忖度理解。

秉諸上開被告心智缺陷及酒精作用導致精神障礙之實證,反適足以理解被告何以不忌憚遭人發現對被害人暴力性侵害之舉,辯護意旨疏漏被告案發當時精神障礙之現實,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性侵害情節有違情理云云置辯,乃流於以理性常人之思慮標準評斷被告行為之偏誤,委無可採。

㈡經原審囑託聖馬爾定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幼時發燒,導致智能受損,配偶及所育3 子皆中度智能障礙,家庭關係疏離、緊張;

經施以理學檢查,身體無其他疾病,腦波檢查顯示大腦功能正常;

施以心理測驗,不會輕易放棄,且能盡力作答,故測驗結果可信度高,其為一輕度智障個案,智力測驗中,語文智商、操作智商及總智商分數顯示,位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間,理解能力差,學習新事物有因難,人格衡鑑顯示構圖順序、系統及線條品質不佳,運用資源及覺察環境能力差;

精神狀態檢查,態度合作,言談時大部分可切題,但有時會有離題之現象,無幻聽或妄想,關於認知功能,定向感正常,判斷力尚好,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欠佳。

綜據被告個人歷史、理學與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研判其認知功能及知覺判斷較一般人為低,案發當時曾飲酒,呼氣酒精濃度單位測量值為0.33mg/L(按見原審卷㈠第266頁測試數值單),即0.066%,一般而言,體內血液酒精濃度超過0.05%,會對人之判斷能力、約束力產生影響,加上其為智障人士,智力測驗顯示其運用資源及覺察環境能力較弱,可推斷被告於案發時,因本身之心智缺陷,加上酒精之使用,會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可能」等語,有該院100年8月30日(100)惠醫字第106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4頁至第276頁)。

考諸被告前於90年間即經鑑定障礙等級暨類別為輕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4頁),於本案受訊時,對於被訴犯行尚可回應答辯,惟偶有答不對題之情,衡諸其思考智慮固略遜常人,然持續從事穩定之有薪給工作,長期以來能融入社會生活無礙,符合社會規範之期待,就本案初於事發隨後警詢時即以其遭告訴人酒後胡言誣害置辯,當知暴力性侵害乃嚴明之法禁,顯非完全無法或難以明瞭性暴力係屬犯罪之情形,是其於案發當時,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

惟被告因己身原有智能缺陷,加以案發當日受酒精作用影響,造成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致酒後難以自控而對告訴人性侵害。

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尚能自由陳述,認被告行為當時並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被害人A女指證歷歷甚明,並有目擊證人及相關驗傷診斷書、現場及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畫面等證據可佐,是證已甚明確。

被告辯稱被害人A女因圖謀被告錢財而自己脫衣誣害被告云云,諉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再傳喚證人黃○○作證(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因該證人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具結而為證述;

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傳訊具結並為交互詰問在案,被告及辯護人僅就黃○○前開證述而為爭執,並未說明有何新待證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被害人為以手指伸入被害人陰道性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行為人於犯強制性交罪行為時,如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是否於妨害性自主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

又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68年台上字第198號、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犯罪手段,其中關於出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方法之部分,其內容當然含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之性質,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脅迫、恐嚇行為即已包含在內,連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性質之強制部分,均在強制性交之罪質中,不另成立恐嚇或強制等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5、4777號等判決參照)。

經查:由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整體觀察,被告對被害人所施前開言語、動作暴行乃緊接連貫而為,其目的無非為抑制被害人對於性自主意願表達之劇烈抗拒,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以包括之一強制性交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且被害人前開傷勢,主要係因抵拒被告施暴而掙扎摩擦路面所造成之擦傷,至被害人左臉顴骨處瘀腫雖係被告遭毆擊所致,然被告毆擊告訴人臉部後,未幾旋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得逞,除此之外,再無其他進一步之毆擊舉動,是尚難認被告於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除本諸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外,另有侵害被害人人身體完整法益之傷害犯意。

故認被告所為拉扯被害人頭髮、摀其嘴、壓其身及以言語恫嚇,致被害人成傷及心生畏懼等行為,乃其著手強制性交行為所施之強暴、脅迫方式,應屬整體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恐嚇或強制等罪名,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即經鑑定障礙等級暨類別為輕度智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4頁)。

復經原審囑託聖馬爾定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為:「推斷被告於案發時,因本身之心智缺陷,加上酒精之使用,會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可能」等語,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4頁至第276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己身原有智能缺陷,加以案發當日受酒精作用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訴人以強暴、脅迫等威嚇方式,遂行以手指強行插入被害人陰道性器性交之行為,且否認犯行,固屬違法不該。

惟被告乃因智能缺陷及酒精作用,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判斷及自我約束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本件原審判決既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審酌被告「姑慮其素行良好,國小學歷不高,尋常之社會閱歷與經驗,矜其智能殘缺耽酒亂性,尤憐其妻兒盡皆智能不全之景況淒然,家境不裕,無力滿足告訴人要求之高額賠償致未能和解,惟曾有尋求告訴人寬宥之嘗試,復考量兩造關於刑度之建議等情狀」,似認被告之犯罪惡性,尚非重大難恕,然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卻量處較法定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更為加重之刑 (即有期徒刑四年),衡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等情狀,顯不相當,誠屬過重。

㈢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九、爰審酌被告前無有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智能不足且酒後亂性,而以強暴、脅迫等威嚇方式,對被害人為以手指強行插入被害人陰道性器性交行為,危害被害人性自主權,其僅國小學歷且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高、家境不裕且妻兒亦有智能不全者,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曾向被害人致歉尋求寬宥,惟因無力滿足被害人要求之賠償金額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刑七年,然衡諸被告前開減刑事由及犯罪情狀,實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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