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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英彰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6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英彰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高英彰因工作關係,與代號0000000000即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1年8月生,以下稱A女)、代號0000000000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3年10月生,以下稱B女)共同居住於A女之母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家中(住址詳卷),明知A女、B女均係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竟見渠等年幼可欺、心生淫念,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之行為各一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四次。
二、案經A女之母A1(0000000000A)、B女之父B1(0000000000B)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故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及其父、母親,於判決書上乃不載其等真實姓名或名稱,而以上開代號稱之,侵害之處所亦不載詳細門牌號碼(其等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均詳卷),先此說明。
二、次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參照),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法條起訴書雖僅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而未記載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高英彰……先以手、陰莖觸摸A女之外陰部、以嘴部親吻A女之陰部,再以……」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對A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顯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又此部分與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性交罪者,有階段行為之吸收犯之一罪關係,被告既就強制性交罪部分提起上訴,揆之前揭說明,其效力及於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對被害人A女、B女為性侵害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對B女僅有猥褻行為,並未令其口交云云。
㈡惟查:1.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有去其房間2次,第1次他有脫我褲子,用手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有用嘴巴親我尿尿的地方,他尿尿的地方有碰我尿尿的地方,也用棉花棒插我尿尿的地方,我不要被告這樣子弄我,第2次有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也有用嘴巴親,也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我不被告這樣子弄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161號偵卷《下簡稱偵卷》第34至3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自白第1次有以手指及棉棒插入A女之陰道,第2次僅有以手、嘴巴、性器官碰觸A女陰道,但未以手指或棉花棒插入A女陰道之自白部分相符。
2.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00年)夏天被告有趁我洗澡時跟我進去浴室,被告尿尿的地方碰到我尿尿的地方,而且哥哥會叫我用嘴巴碰他尿尿的地方,我不要而且我會怕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4頁),已明白證稱被告有令其以嘴巴碰被告之性器官,且有表示不要之意願乙節屬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趁她(B女)洗澡時假裝要上廁所然後進入,我脫掉所穿之長褲內褲脫下我以性器官陰莖碰觸被害人(B女) 陰道但未插入」(見警卷第4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從今年(100年)7月開始,以隔1至2天的頻率趁她(B女,下同)洗澡時跟進去浴室內,每次我都先用手摸她的陰部,再用陰莖叫她趴下來碰她的陰道口,這樣持續二到三分鐘,再親她的陰部,再叫她用嘴巴含住我的陰莖」、「她(B女)有說不要,她也有推我」、「(你對她(B女)作了幾次?)四次」(見偵卷第22頁)等關於違反B女意願,前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令B女對其以口交方式性交4次乙節之自白互核一致,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你是否有要A女幫你口交?)答:沒有,有口交只有B女而已。」
、「(問:你有無對B女性侵害四次?)答:有。」
、「(問:如何性侵B女?)答:B女在洗澡的時候,我開門進去,四次都是在浴室。」
、「(問:四次對他性侵害過程是否都一樣?)答:對。
我進去浴室的時候他都沒有穿衣服」、「(問:你是否有叫B女幫你口交?)答:有,應該是四次沒錯」、「(問:第二次跟第一次隔多久?)答:大概兩到三天。」
、「(問:最後一次是何時?)答:最後一次是七月底。」
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始終自承有令B女對其口交之性交行為四次乙節無訛。
3.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是否認B女當時有表示不要之意思,於本院審理時更否認有令B女對其口交之性交行為,然B女當時有表示反對之意願,且有遭被告命其以口交方式性交之情節,已經B女指述明確,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多次自承屬實,況B女當時僅為7歲之幼童,對男女間之性行為方面尚屬懵懂,若非被告方面之要求,其豈能供出被告命其以嘴巴碰其性器官之情節,並豈有自願迎合之舉,是故被告事後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而A女係91年8月12日生、B女係93年10月13日生,於本件行為時均未滿14歲,有其二人之年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知悉A女約10歲、B女約7、8歲,於原審訊問中陳述知道A女及B女為未滿14歲之幼女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3頁、原審卷第8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其於原審否認B女有表示不要之意願,及上訴後翻異前供,辯稱未令B女為其口交之性交行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明知A女、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對其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對A女以手指、棉花棒插入A女之陰道,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參照)。
㈢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與被害人A女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第二次對A女伊未以手指或棉花棒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其性交行為等語。
㈣經查:1.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被告以將手指放進下體,又用棉花棒插進下體性侵之行為總共就1次(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害人A女關於被告第2次進入房間之情形,始經被害人A女詳述:「第2次應該沒有用棉花棒插我尿尿的地方,我也不太記得了,哥哥(被告)有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也有用嘴巴親,也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我也是記得他沒有叫我親他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35頁),就被告以手指、棉花棒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次數,僅供稱1次,就被告第2次性侵犯行,並未明白指稱有以手指或棉花棒插入乙情無訛。
2.被告於警詢時固自承對A女2次性侵都有以手指、棉花棒插入陰道之行為(見警卷第3頁),然偵查中則否認第2次有以手指、棉花棒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見偵卷第22頁),已為相異之供述,於原審審理時復又供稱第2次是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未以棉花棒插入等語(見原審卷第7、45頁),關於第2次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態樣,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復與被害人A女前開之指述不符,縱認被告多次於警詢及原審中供述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有以性器官以外之物進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乙情相符,但在證據法上,仍屬被告自白之重覆陳述而已,依法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
㈤是以被告於原審縱就此部分犯行自白,惟既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以其自白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因認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強制猥褻罪間,有高、低度階段行為之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部分:1.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
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2.查本件被告明知A女、B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A女以手推開被告表示拒絕、B女表示害怕、不願意之情形下,猶仍以違反A女、B女意願之方式,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揆諸上述意旨,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犯強制猥褻罪,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犯強制性交罪。
又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強行脫去A女的內褲,先以嘴巴親吻、以手觸摸A女之陰部;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先以手觸摸B女之陰部後,再叫B女趴下以陰莖觸碰B女之陰道口,持續二到三分鐘後,末以嘴親B女之陰部等之低度猥褻行為,應為之後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及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上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一併審酌,附予敘明。
3.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雖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所施之行為手段亦尚非激烈,然被告受僱於A女之祖母、B女之父親,並因此得以寄住於A女母親家中,竟不思感恩圖報,反趁此機會,在100年6至7月短短1個多月時間,對被害人A女及B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多次,且係對年幼之被害人為之,其行為嚴重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並嚴重傷害A女及B女之身心健康,依其犯罪情狀,本院斟酌再三,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事,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4.另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
除第15~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與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之規定,僅有將原「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是對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罪刑不生影響,並無較為有利或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現施行之有效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因被告係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罪,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24條之1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論以前開之罪,並審酌被告受雇於A女之祖母、B女之父親,竟仍對A女及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經B女之父、A女之母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並說明依被告犯罪情狀,實難認有情輕法重情事,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及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其求處有期徒刑4年,亦無足採,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亦屬適中,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1.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認被告除犯前述加重強制猥褻罪外,亦有如附表三所示對被害人A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並以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論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固非無據。
惟原審疏未注意被告此部分並無性交之行為,已如前述,遽論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罪,自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受雇於A女之祖母,竟仍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損害A女身心,惟慮及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週,而依被害情節觀之,被告所施行為手段尚非激烈,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經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奶奶、母親、哥哥、妹妹,之前於葬儀社工作,一個月之收入約一萬元,母親尚在毋須被告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3.又因被告並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該部分之上訴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如前,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撤銷部分所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因此部分之罪既經撤銷改判,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並與駁回上訴部分之量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A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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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方 法│所犯法條及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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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100年6│嘉義縣朴子│趁A女睡覺之際,進入A女房間內│刑法第222條第1│
│ 1 │月底某日凌│市○○路A │,強行脫去A女內褲,先以嘴巴 │項第2款對未滿 │
│ │晨零時許 │女之母家中│親吻,以手觸摸A女之陰部後, │十四歲女子強制│
│ │ │A女房間內 │再以手指、棉花棒插入A女陰道 │性交罪 │
│ │ │ │,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強制 │ │
│ │ │ │性交A女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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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100年7│同上 │趁A女欲睡覺持時,進入A女房間│刑法第224條之1│
│ 2 │月初某日凌│ │內,不顧A女以手推開之反對意 │對未滿十四歲女│
│ │晨零時許 │ │思,強行以手撩起A女裙子,撥 │子強制猥褻罪 │
│ │ │ │開A女內褲,以手、陰莖觸摸、 │ │
│ │ │ │以嘴巴親吻A女陰部,以此強暴 │ │
│ │ │ │方法,強制猥褻A女1次。 │ │
└──┴─────┴─────┴──────────────┴───────┘
附表二(B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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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方 法│所犯法條及罪名│
├──┼─────┼─────┼──────────────┼───────┤
│ 1 │民國100年7│嘉義縣朴子│趁B女沐浴之機會,不顧B女之拒│刑法第222條第1│
│ │月中旬某日│市○○路A │絕,先退去自己之褲子,接著以│項第2款對未滿 │
│ │傍晚某時許│女之母家中│手觸摸B女之陰部後再叫B女趴下│十四歲女子強制│
│ │ │浴室內 │以陰莖觸碰B女之陰道口,持續 │性交罪 │
│ │ │ │二到三分鐘後,末以嘴親B女之 │ │
│ │ │ │陰部,並要B女為其口交,直至 │ │
│ │ │ │射精在B女身上,以此方式,違 │ │
│ │ │ │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 │
│ │ │ │犯行1次。 │ │
├──┼─────┼─────┼──────────────┼───────┤
│ │於第一次強│同上 │同上 │同上 │
│ 2 │制性交犯行│ │ │ │
│ │(即100年7│ │ │ │
│ │月中旬)之│ │ │ │
│ │2、3日後之│ │ │ │
│ │傍晚某時許│ │ │ │
├──┼─────┼─────┼──────────────┼───────┤
│ 3 │於第二次強│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制性交犯行│ │ │ │
│ │之2、3日後│ │ │ │
│ │之傍晚某時│ │ │ │
│ │許。 │ │ │ │
├──┼─────┼─────┼──────────────┼───────┤
│ 4 │於民國1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年7月底之 │ │ │ │
│ │傍晚某時許│ │ │ │
└──┴─────┴─────┴──────────────┴───────┘
附表三(A女不另為無罪諭知暨撤銷原判決部分):
┌─────┬─────┬──────────────┬────────┐
│時 間 │地 點│方 法│所犯法條及罪名 │
├─────┼─────┼──────────────┼────────┤
│民國100年7│嘉義縣朴子│趁A女睡覺之際,進入A女房間內│刑法第222條第1項│
│月間某日 │市○○路A │,強行脫去A女內褲,以手指、 │第2款對未滿十四 │
│ │女之母家中│棉花棒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 │歲女子強制性交罪│
│ │A女房間內 │式違反A女意願方式,強制性交A│ │
│ │ │女1次。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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