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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聲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汪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強姦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45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明確表示係「因發生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狀誤載為第420條第6項)向本院聲請再審。
然而聲請意旨並未提出或主張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況依法審判並適用法律,乃審判法院之職責,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而為質疑,既未指出任何具體之新證據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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