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收到法院之公文,不知係判決書,以致遲誤上訴期間。
且抗告人因左髖關節壞死感染,八、九年來不斷重覆開刀,至今行動不便,需持柺杖行走,也因此喪失工作機會,當下舊疾復發,醫院希望儘速開刀,但因抗告人之低收入戶補助無法平衡開支,只有靠有限能力打零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或罰金機會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業於100年5月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住所地嘉義縣東石鄉溪下村溪子下15號,並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堅親自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
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00 年5月6日起計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已於100年5月17日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抗告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蓋有原審法院之收狀章)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四、抗告意旨雖以: 抗告人因收到法院之公文,不知係判決書,以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
然此純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自不得資為阻卻上訴期間屆滿之理由。
至抗告人另稱其有傷在身,行動不便,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或罰金機會云云,核與其上訴期間逾期之抗告事由,亦無關連。
五、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即非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上開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