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219,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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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翁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0、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判決文書採寄存送達方式,必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有訴訟文書寄存於特定處所,而得前往領取,始得謂為合法送達。

然本件判決書之寄存送達,並未實際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住居處所,致抗告人根本無從知悉有本案判決書之寄存送達。

抗告人係遲於100年5月12日因另案至雲林地方法院開庭應訊時,始由該案審理法官告知前揭情事,而於開庭後至住所附近斗南派出所領取,並在當日即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

是本案刑事判決書之寄存送達尚非合法,其上訴期間自應自抗告人向斗南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書之日即lO0年5月12日起算,方符法理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翁淑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0號、99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並無在監押之情形,有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99年度訴字第370號卷第157頁),而前開判決按抗告人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100年4月8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抗告人住所「雲林縣斗南鎮○○里○○路119 號」轄區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此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0號卷第153、156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0年4月18日發生判決送達之效力。

而抗告人自上開住所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

又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算,計至100年4月30日適為星期六休息日,延至星期日次日即星期一(100年5月2 日),其上訴期間本應已屆滿,抗告人至遲應於該日前提起上訴,方屬適法。

惟抗告人遲至100年5月1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卷附之刑事上訴狀收發日期戳記可稽。

則其提起上訴之時,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爰依法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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