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231,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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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鄭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聲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需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定。

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係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便利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

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二案刑期合刑,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數罪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9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0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在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4罪,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4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前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1年9月之範圍,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因認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符合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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