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232,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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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林祐睿原名林倉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6月2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祐睿(原名林倉海)聲請傳喚方淑菁(支局長)、趙玉柱(前第一親家)、林仲斌檢察官、李白松檢察官等重要證人,但審判長均未傳喚,應是故意要包庇黃秀娥局長,法院調查不清楚,對聲請人不利,因認承審該案之鄧希賢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該審判長迴避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承審之審判長有偏頗之虞,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承審之審判長與抗告人有何故舊恩怨及利害關係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自不得以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或不滿意承審之審判長訴訟指揮或調查證據之方法,即遽予推斷承審之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在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及到場之檢察官一致認定陳文珍部分因不受理而告確定。

抗告人當場指出告訴人黃秀娥及黃明鋒部分在第一審也是為不受理判決,當事人都沒上訴,應該也都確定了。

本案臺南地區法院長期不依法律審判,合議庭為掩飾之前眾多法官之枉法裁判,只好犧牲抗告人本人,又另起爐灶違法繼續審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官裁定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乃其法定職權之行使。

是本件抗告人請求傳喚上揭證人,是否確與該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或能否調查,均屬該案合議庭法官法定職權之行使;

又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件審判長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事證,抗告人所指情節,僅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

再者,就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6號誣告等案件,業於100年6月7日宣判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已失其實質上之目的,亦即已無法使審結該案之法官為迴避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能具體指明承審之審判長有偏頗之虞,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承審之審判長與抗告人有何故舊恩怨及利害關係,而認其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況該誣告等案件已經審結宣判在案,已失其聲請法官迴避之目的,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其認定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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