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240,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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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財勝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0年聲減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劉財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財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則定應執行刑自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9月以下之範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顯然於法有違等語。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19條於抗告亦準用之。

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前段、第411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聲明為一部抗告,自應視為全部抗告。

然其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為減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書可憑,且減刑後所處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6月,則依揭規定,法院自應在6月以上及9月以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顯已逾越法律之規定,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3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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