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244,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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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翁淑玲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 ( 100年度聲字第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翁淑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0號、第565號為第一審判決 ,抗告人即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之上訴,惟前開判決書之寄存送達,並未實際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之住居處所,致聲請人根本無從知悉有該判決書之寄存送達,抗告人即聲請人直至100年5月12日因另案至原審法院開庭,方由該案承審法官告知前揭寄存送達情事。

抗告人於知悉後,隨即前往住所附近之斗南派出所領取,並於同日提起上訴,準此,本件上訴期間之遲誤,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即聲請人,抗告人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惟原審法院未審酌「抗告人直至100年5月12日始知有寄存送達之情事」,即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其裁定顯非適當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始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 :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抗告及聲請意旨均主張「判決書之寄存送達,並未實際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之住居處所」,而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應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依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並未實際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之住居處所,抗告人直至100年5月12日始知有寄存送達之情事」之主張,即屬主張「寄存送達不合法」,乃關係「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生效」及「上訴期間是否開始起算和其上訴是否未逾上訴期間」之問題,而非屬「寄存送達已經合法生效,其是否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問題,因此,抗告人即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雖自稱係聲請恢復原狀,然依其聲請文字之具體內容以觀,自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原審法院因而駁回聲請人即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人即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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